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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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 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安康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
(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 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 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六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 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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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已经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8〕73号文件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九日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住院医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资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郴州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少年儿童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四条 凡符合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分级管理(郴州市城区内统一管理),各县(市)分别核算和运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相关单位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其工作机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政策措施,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适当配备工作人员,解决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依法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五)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查、关系变更、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等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0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其中个人缴纳30政府补助50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中个人缴纳160府补助100

(四)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或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市、县(市、区)的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风险储备金提取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交的,从补交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从补交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居民子女为6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为28000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按如下具体标准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70%,参保个人自负3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5%,参保个人自负3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凡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1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2%,提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对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等困难人员,在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免除6次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经批准同意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其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就医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事故(居民子女除外)就医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范围的;

(四)属于整形、整容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七)按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交验本人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居民身份证,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因病情需转外地治疗的,由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治单,报经办机构审核,办理转院手续。未经审核自行转诊转治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转诊转治以及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须先自负10%。其余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账,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另外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