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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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经2005年 9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月九日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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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王萍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十五)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济、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十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九)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二十)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以及变更情况;
  (二十一)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十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二十三)行政机关办事要件,包括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二十四)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二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工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场所,是指金融机构中对外进行现金和有价证券、会计结算业务的场所。
  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有防盗门,二层以下的窗户应有金属防护栏。
  (二)营业柜台应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上方应安装高1.5米以上的防弹玻璃(24小时营业的须封顶)或封顶的金属防护栏。安装防弹玻璃的,柜台应设传钞槽,防弹玻璃上不得开窗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倍部位不得少于0.1米;错位之间的空隙要少于0.03米。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三)有条件的应设置工作人员卫生间;无条件设置卫生间需设柜台边门通行的,应安装2道具有自动闭锁装置的防盗门。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材,夜间营业应有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营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一)日均现金收付量,城市150万元、农村50万元以上的;
  (二)设有金库的;
  (三)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的。


  第七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营业场所,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经上一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营业场所门前周边10米以内禁止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亭或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柜台安有防弹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柜台内。
  (二)中午休息时应将现金、有价证券、印章等入库(柜)上锁,由双人值班看守。
  (三)营业结束后,应将现金、有价证券、业务公章放入金库;没有金库的,用特制装具装包上锁,送入指定金库。

第三章 金库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保管箱等的库房。
  金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置应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居民住宅相连,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库内部应有配钞间、守库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通风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每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对外应呈S形内高外低状,并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三)金库门及墙体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3-1996)。
  (四)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应安装防盗门或钢筋防护栏,并设有观望孔、射击孔。守库室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五)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络设备、应急防爆照明设备以及防潮、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金库,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及《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取得,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守卫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双人武装坐班,上岗前和执勤中不得饮酒。营业结束后应对库区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然后封闭库区。
  (二)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室库。对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的人员,要认真检查有关证件。
  (三)执勤中发现紧急情况,要立即报警并果断处置,使用枪支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库管库员在营业时间应随身携带库房钥匙,营业结束后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专用保险库(柜),备用钥匙要按有关规定封存。新任管库员应更换保险库(柜)门锁、调整保险库(柜)密码。

第四章 押运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必须使用运钞专用车押运。
  运钞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货仓除保留1个仓门外实施全封闭。
  (二)除驾驶室正面的挡风玻璃外,车体其他玻璃应粘贴透光度大于75%的有色玻璃贴膜。
  (三)有固定于车体的保险箱(柜),并随车配备通讯、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运钞专用车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使用运钞车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城市150万元、农村80万元以下的,由2人以上武装押运;城市超过150万元、农村超过80万元的,应增派先导、护卫车,由4人以上武装押运。
  运钞车必须配有《通行免检证》,《通行免检证》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押运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时应着迷彩服、戴防弹头盔、穿防弹背心、配带武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与押运无关物品及本车内保险柜(箱)钥匙,不得在执行任务前和执行任务中饮酒、捎带非押运人员、擅离职守、在车内吸烟。
  (三)取送前应检查封包的数量、质量,上车后关闭门、窗。
  (四)途不中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无故停车、到加油站加油。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意外情况,不能立即修复、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确保取送钱、物的安全。
  (五)到达营业场所或金库时应紧靠目的地停车,押运员观察周围无异常后,护送提款员、营业场所或金库工作人员共同将取送的钱、物送到营业场所或金库锁好,履行交接手续,同时车上须留有押运人员警卫。

第五章 报警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自动取款机、运钞专用车等均应安装报警设备,具备条件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设备的类型和技术要求应经市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需拆、改或迁移报警设备的,应经本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后由原安装(施工)单位拆、改或迁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报警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报警设备完好、有效。并应做好使用报警设备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能正确、熟练使用报警设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使用,补办验收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证券交易机构、金融代办点和为金融机构提供守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护(押)运公司(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