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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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团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团中央于今年3月4日-7日召开了“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部分城市的党政领导同志和团干部交流了围绕党政工作大局开展城市青年志愿服务的经验和做法,现场观摩了张家港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城市公益服务的情况。会议明确提出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紧紧围绕实现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扎实开展青年志愿者城市公益服务,进一步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党和政府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规划,必将对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深化发展起到重要指导作用。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这次会议的纪要转发你们,请各地认真领会,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扎实搞好下一步工作。

 
 





“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
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



  1997年3月4日──7日团中央在北京、张家港召开了部分城市团委负责同志参加的“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会议听取了中宣部领导同志和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刘鹏同志的重要讲话,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姜大明同志、周强同志分别主持会议。姜大明同志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会议期间,北京、济南、唐山、张家港等市的党委负责同志介绍了他们充分发挥青年志愿者行动在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中的经验。北京、上海、深圳、唐山、张家港等城市团委负责同志交流了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深化青年志愿者行动的经验。与会同志还现场观摩了江苏省张家港市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全面推进城市公益服务的情况。会议强调,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扎实推进城市公益服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团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促进青年志愿者行动实现新的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推动城市公益服务在今年取得突破性进展。

  一、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努力使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

  会议指出,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是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行动的需要,也是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必然要求。当前,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深化和发展面临不可多得的良好时机和有利环境。全团上下要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扎实的工作作风,实现青年志愿者行动新的发展目标,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特别是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年多来,不少城市的团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组织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广大青年志愿者在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将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大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张家港市青年志愿者围绕创建文明城市开展的社区服务、卫生监督、植绿护绿、文明值周、志愿献血等公益性志愿服务与党委、政府的相关政策接轨,同基层的规章配套,使志愿服务逐步成为一种社会行为。建立服务站、服务队,开展“一助一”社区服务,被市委、市政府列入文明小区创建的八条标准之一,并被纳入《张家港市创建文明城市竞赛活动考核细则》。该市“青年文明标兵户”评选规定,只有参加6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的家庭才能有资格申报,评上的享受子女免费读书至初中等奖励。该市的青年志愿者行动初步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职能部门共同抓、共青团组织具体抓的良好局面。济南市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写入了《济南市精神文明建设“九五”规划》,并且以此作为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之一,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小区的重要条件。在这些城市,青年志愿者行动不仅仅被写入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规划,而且较好地体现在党政部门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之中,逐步形成了党政部门支持青年志愿者行动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运行机制。会议要求,各地要总结推广这些城市的经验和做法,更加自觉地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服务的方向,充分发挥青年志愿者行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特有作用。中宣部领导同志在座谈会上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社会各界都要进一步重视和支持青年志愿者行动,将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的目标管理,努力形成各级党委和共青团组织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扎实推进青年志愿者城市公益服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工作重点。

  会议强调,全团要从战略上充分认识城市公益服务在青年志愿者行动整体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城市是志愿服务的发源地和重要舞台,具有志愿服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丰富资源和良好环境。无论是要实现建立有中国特色青年志愿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还是做好城市公益服务和农村扶贫开发这两项重点工作,都依赖于城市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充分发展。三年多来,各地在开展城市公益服务方面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把城市的青年志愿者工作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部署和推进的时机已经成熟。

  会议提出,城市公益服务,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以服务城市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为主要内容,以社区服务为重点,以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基地为依托,以开展“一助一”长期服务和面向公众的志愿服务为基本形式,在城市中形成广大青年参与的网络健全、运转自如的工作机制,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并力争纳入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总体格局。

  会议指出,各地在大力推进城市公益服务时,要明确城市公益服务的工作重点,在城市公益服务的主要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以“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服务。要积极引导基层立足社区,依托青年志愿服务站等开展“一助一”服务,并注重吸引社区内各行各业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为群众提供力所能及的技能型服务。要不断提高“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的质量。到今年底,城市“一助一”结对服务数要新增加20万对。二是大力推进面向公众的公益性志愿服务。要紧紧围绕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优质服务的要求,认真研究社会需求,组织和动员广大青年开展环境保护、植绿护绿、美化环境、交通管理、社会治安、大型活动、志愿讲解、治理“脏、乱、差”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各城市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实际确定一至两个重点公益性项目,逐步形成本地区城市公益服务的特色。要在街道社区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站,在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博物馆、城市绿地、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场所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地。到今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50%的街道社区要建立服务站,每个城市至少要建立20个服务基地。要继续倡导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参加48小时志愿服务,加强对青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从招募、登记注册、持证上岗、服务记录到表彰奖励等方面逐步建立一整套规范的管理制度,努力形成城市公益服务的骨干队伍。

  会议要求,城市公益服务要在今年“五·四”形成高潮,尤其是在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地方面有新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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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公路路产、侵害公路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设置符合标准的公路附属设施,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养护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确保在其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除故障车驾驶人员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从“小肥羊事件”谈商标申请策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内蒙古小肥羊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小肥羊”为驰名商标。陕西、河北、江苏的4家小肥羊连锁企业联合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请求国家工商总局收回这一决定,理由是“小肥羊”是通用名称。

小肥羊是不是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法》有强制的规定,但是不是通用名称,是不是缺乏显著性,在实践中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看法,每个单位也会有自己的看法。

据说“小肥羊”是对内蒙古等地不蘸调料涮羊肉火锅吃法的通用名称,这是当地一种传统饮食方式,还有另一种说法在当地统称小羊羔为“小肥羊”。

1、商标局的看法
西安小肥羊烤肉馆1998年12月开始使用“小肥羊”作为字号和服务标识,2000年10月12日分别以“小肥羊及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而商标局将“小肥羊”文字删除,只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廊坊小肥羊也在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注册之前就曾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但国家商标局以“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将其驳回。

2、法院的看法
2004年10月,石家庄中院、西安中院先后在一审判决中确认“小肥羊为通用名称”。在目前其他与小肥羊有关的案件中,都无一例外地认定“小肥羊”是特有名称。

3、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看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小肥羊”不是通用名称,核准了内蒙“小肥羊”的商标注册。

为什么内蒙小肥羊可以获得注册

2001年12月,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小肥羊及图”商标,并全部获得批准。于是其他几家小肥羊据此认为商评委“偏心眼儿”。

其实内蒙古小肥羊提出申请后也曾同样遭到驳回,为什么内蒙的小肥羊最后就能获得注册呢?这个问题得从商标复审程序谈起,商标如果被驳回,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是不是通用名称最终是由人去判断的,那么一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也肯定会产生分歧。对于这个分歧,《商标法》安排了解决的途径,如果商标审查员认为是通用名称,驳回申请,那么申请人还可以找商标评审委员会去争取,对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认可的,还可以去法院起诉,总共有三条路可以去走,最少有三次机会。

西安“小肥羊”在国家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时没有积极申请复审,丧失了要求再次评审的机会。其他小肥羊也没有提出复审,都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利用复审程序救济的权利。只有内蒙的小肥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结果是在众多的小肥羊中只有内蒙的小肥羊成为合法注册的小肥羊。

小肥羊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现在每年有近百万的商标申请量,在四十多类的商品中,申请新的文字商标极容易与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一个好的商标并不容易注册下来,尤其是很多企业已经先行使用了的商标,等想到要注册时,又要非注册下来不可的,这个时候去申请,那么不能象其他“小肥羊”那样不战而降,一驳回就放弃了,应当向内蒙的“小肥羊”那样,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放过任何的机会去争取。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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