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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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4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治我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娱乐业产生
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市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并协同市环保部门负责对社会生
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车辆噪声的管理。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区内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
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光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鸣路段、区域和时间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
  (三)、机动车在城区非禁鸣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
115分贝(A)。
  (四)、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及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只准在
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机动车噪声作为检测项目
之一,检测标准按照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执行。
  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使
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区域和时间,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拖拉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驶入城区,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驶出城区。
  第八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违反
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
的固定设备,必须采取消声、减振等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适
用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
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按程序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该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限值且影响较
大的污染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的任务书。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
除按省规定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最大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GB12523-90)所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
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依法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
止生产。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报经市环
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夜间作业。获准夜间作业的,必须通告附近居民,并向居民补偿一
定的精神、经济损失费。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宣传和抢险救护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
城区内用广播喇叭的方式招揽顾客。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必须遵守市
公安部门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到
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否则,市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
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含露天摆放卡拉OK),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省规定征
收二至五倍排污费外,并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饰等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
活的噪声,由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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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境内企业(指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在香港发布的广告明显增多,对增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促进内地和香港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香港传媒和
企业,违反我国广告管理法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的广告业务,干扰内地广告市场秩序;有些境内企业,由于不了解香港有关传媒的经营情况,使在港发布的广告不能收到应有的效益。为维护内地广告市场秩序,保护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必须委托我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名单另附)。
未被指定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上述广告代理业务。
二、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应了解香港传媒的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情况,并为委托代理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切实履行广告代理责任。
对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未能履行广告代理责任的,我局将撤销其广告代理资格。
三、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
营许可证》者除外。
四、未被指定代理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非法经营该项代理业务,或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广告业务,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名单(略)




1995年5月9日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6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2003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洪涝、风雹、雷电、低温、地震、地质、生物灾害以及森林火灾和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危害。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


第四条 救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救助与群众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救灾工作,制定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帮助受灾区县(自治县、市)完成特大自然灾害或重大自然灾害救灾任务。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救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核实灾情,制定救灾方案,并采取落实措施;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及时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确保灾民有衣、食、住,并防止流行疾病的发生;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七条 市政府救灾办公室职责:统筹协调全市救灾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建议;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市级救灾专项资金,并对救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自然灾害处置工作建议和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作好自然灾害预测预报工作,编制减灾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直管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紧急处置灾区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防止化工、天然气等次生灾害发生;负责搞好工矿企业灾情核实、上报,帮助企业搞好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建设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组织专家评估全市因灾造成重要建筑的损失,并提出恢复重建建议。


第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商委系统灾情的核实、上报,帮助受灾企业搞好生产自救,及时恢复生产和营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交通系统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公路、水路并协调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应急抢险和运输队伍,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铁路、公路、水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运输、灾民的疏散。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统计核实灾情,上报灾害损失,及时帮助受灾学校恢复正常教学,维护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负责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参与城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市抗旱防洪预案的编制,制定重要水利设施度汛、抢险和分洪方案;负责江河清障工作,检查汛期抢险队伍、物资、器材等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通报有关江河水情及水文信息;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服务工作;统计、核实旱灾、洪灾并向市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协助市政府对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2小时内将发震时间、震中位置、震级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震后2小时内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组)赴灾区;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


第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组织农技人员赴灾区帮助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农作物病虫灾害情况和农业因灾损失情况。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制定全市森林防火预案,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掌握森林火灾动态、病虫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并及时汇总灾情向市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做好扑救重大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灾害的物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组织和指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协助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编制气象灾害区划;负责进行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和预报;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收集和核实气象灾害类别和等级,向市政府和中国气象局报告;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防雷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地质灾害的行政管理,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负责全市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重、特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组织抢险应急治理;负责核实、统计全市地质灾害情况,组织专家评估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并对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调度,负责市级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监督救灾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村灾民生活安排,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住房恢复重建工作;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调集、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负责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会同市政府救灾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负责自然灾害的灾情统计并向市政府、民政部报告;负责民政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帮助、指导灾区开展救灾防疫防病工作;负责受灾地区疫情和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报告工作;负责指导受灾地区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及时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迅速启动应急通信系统,保证救灾通信畅通;调用各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经批准可调用非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应急抢救队伍,协调灾区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等,保证灾区(特别是首脑机关、抢险救灾指挥部等重点部门)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灾区治安防范,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维护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灾区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和抓好提水抗旱工作;调查核实全市农机受灾情况,向市政府和农业部报告;组织抗旱服务队和维修人员到灾区帮助抢修提灌机具;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调运粮油等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保证灾区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接收的捐赠资金、物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对违纪违规行为及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驻渝部队、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力量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减少灾害损失。


第三章 灾情的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受灾信息,6小时内上报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得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信息后,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受灾信息;市政府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受灾信息,10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受灾信息、灾情及救灾情况的上报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二条 灾情报告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地点、范围,伤亡人数、损失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已采取的对策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灾情的发布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灾情对外发布,经有关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救灾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灾资金筹措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以及通过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争取国际援助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救灾补助。一般自然灾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救灾资金,安排发放到受灾地区。


第三十六条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度对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及时提供灾害前兆信息,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五)在减灾、防灾、救灾工作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假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负责救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五)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七)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附件:




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一、特大自然灾害


(一)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震级为5.5级以上或造成人员死亡在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的地震。


(二)特大风雹灾害:风速在25米/秒(风力10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人数在20人以上,或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三)特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2℃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大于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冻死大牲畜2000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特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60毫米,11-4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工程蓄水锐减,占应蓄水量的60%以下,保灌面积缺水源保证;旱地缺墒,影响按时播种面积40%以上,水田严重缺水、龟裂,占水田面积50%以上,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或因旱造成10万人以上、10万头大牲畜以上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五)特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0万m3以上/处,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1000间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


(六)特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200毫米以上,或发生20年以上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死亡3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七)特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八)特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30%以上,损失产量15%以上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5万亩以上,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3万亩以上。


二、重大自然灾害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震级4.5-5.5级或造成30人以下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二)重大风雹灾害:风速在17米/秒(风力在8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10-30人,或倒塌房屋500-1000间,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三)重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达5-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冻死大牲畜1000-2000头,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四)重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40毫米,11-4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或因旱造成5-10万人、5-10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五)重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1000万m3/处,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500-1000间,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3000万元。


(六)重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100-200毫米,或发生10-2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10%;死亡10-30人;倒塌房屋1000-2000间,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较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七)重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00-1000公顷的。


(八)重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20%-30%,损失产量9%-15%;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3—5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1—3万亩。


(九)重大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


三、一般自然灾害


(一)一般风雹灾害:风速在15米/秒(风力7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大风冰雹灾害造成倒塌房屋500间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下,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二)一般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6℃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3-5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寒潮雪灾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三)一般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雨量小于30毫米,11-4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因旱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5万人以下、5万头大牲畜以下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四)一般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万m3以下/处,死亡1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较大破坏,倒塌或已成危房500间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五)一般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50—100毫米,或发生5-1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倒塌房屋1000间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六)一般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


(七)一般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10%-20%,损失产量1%-9%;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2—3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0.5—1万亩。


(八)一般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