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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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巩固我国无脊髓灰质炎证实成果,进一步消除免疫空白人群,我部决定于今冬明春继续在全国部分重点地区开展强化免疫活动。为组织好此次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次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并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与支持,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二、各地要根据《2002/2003年度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详见附件),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三、各地要集中人力、物力保证强化免疫活动的质量。认真做好宣传动员,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每名适龄儿童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儿童都能得到免疫,严防强化免疫走过场。
四、各地在活动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并将强化免疫活动开展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五、此次活动所需疫苗由我部提供,具体分配方案另告。
为掌握活动开展情况,届时我部将派专家组赴相关地区参加现场具体工作。

附件:附件:2002/2003年度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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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7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作好化工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化工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化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组建和管理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审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审核与认定,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核发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集团公司劳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
2.负责向化工部人事教育司申报本省或本公司需要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安排或本地区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指导、直辖市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筹建和管理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组织实施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参与制定化工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3.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4.指导化工行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5.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6.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承担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设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1.具有熟习所鉴定的化工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考核场地;
3.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八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标准,按站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1.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2.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国家或化工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3.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4.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5.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6.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鉴定技术等级技能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需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1.从事化工的职工、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2.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化工的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应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3.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乡镇企业)自愿参加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后,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的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或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高级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生,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5.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6.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化工部、省化工厅(局)、企业集团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7.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经化工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站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部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经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化工部人教司核准颁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上述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有效。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其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办理职业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化工部劳动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