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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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O]16号)和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00]第16号),指导并推进全国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落实。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调整和理顺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的关系;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要特别注意解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两个机构在职能划分上出现的工作交叉和空白问题;要本着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快速、准确做出处置。对于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应本着有利于改革、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工作的原则妥善解决,积极稳妥地推进两项改革。
  附件:1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
2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卫 生 部

二OO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并推进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工作,确保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目标的如期实现,制定本意见。
  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应纳入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其基本任务是保障市场经济和各种社会活动中的正常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抓住改革机遇,积极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纳入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统筹考虑,精心组织,力争在今明两年完成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二、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加强卫生监督综合管理的要求,转变职能,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工作职责,完善执法运行机制,加强对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的错案追究制度、上级对下级的执法稽查制度。要转变工作模式、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增强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卫生行政执法水平。
  三、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设置
  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其内设机构原则上包括综合管理、许可审查、监督执法、稽查等部分。各地要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并结合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积极与编制部门协商,确定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人员编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原则上要求建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实施过程可分步进行、逐步到位。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
  四、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分级管理
  卫生监督所(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和上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在公共卫生、医疗保健等领域,包括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和采供血机构等)和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许可,开展综合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并进行实施。
  (二)负责卫生许可和执业许可的申请受理、初审、上报和批准后证书发放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定期上报抽检结果。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结果。
  (五)对卫生污染、中毒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六)组织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
  (七)负责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
  (八)负责对卫生监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工作。
  (九)负责对卫生监督执法的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十)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十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原则上以宏观管理和工作指导为主;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有关卫生行政执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承担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五、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为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社会形象,必须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优、执法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工作的要求。卫生监督人员的录用要严格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和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O00]31号)的精神,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基本原则,对录用人员要进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的培训,并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六、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卫生监督执法经费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切实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规定,人员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编制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可比照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预算定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需要,列出明细项目,合理安排,逐项落实;积极做好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基础设施、监督设备和通讯工具等发展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上述各项所需经费,经论证后,按规定分别报当地财政、计划部门核定。
  认真做好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经费预算,积极争取政府对卫生监督工作的支持,切实保证执法经费的落实和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推行执法责任制
  各地要按照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加强对公共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员和采供血工作等方面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从根本上改变执法分散、效率低下的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确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工作职责和管辖范围。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从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避免职能交叉、重复监督、越权执法、相互推接,防止监督工作出现“盲区”,切实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障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树立良好的卫生行政执法形象,维护法律尊严,以保障各种社会活动中正常的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八、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
  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防止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要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完善卫生监督信息网的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要强化服务意识,既要依法行政,按法律程序严格执法,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九、加强对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力量,是卫生监督工作的技术支撑。为了规范承担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行为和标准化管埋,必须引入竞争机制,确保卫生监督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承担卫生监督检验检测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质量管理和规范化建设,注重培养优秀人才,不断拓宽业务领域,提高检验检测方法的技术水准,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附件2: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精神,指导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按照卫生改革总目标要求,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将有关卫生事业单位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集中,组建职能分工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综合能力,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与效率,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医学模式转变,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主要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对影响人群生存环境卫生质量及生命质量的危险因素进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等卫生学监测;对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公害病、学生常见病及意外伤害、中毒等发生、分布和发展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监测,并制定预防控制对策。
  2为拟订与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咨询。
  3拟订并实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对方案实施进行质量和效果评估。
  4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中毒、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为救灾防病和解决重大公共卫生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5实施预防接种,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与管理。
  6负责人员培训,指导技术规范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承担爱国卫生运动中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技术指导。
  7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健康环境的建立和人群健康行为的形成。
  8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及有关公共卫生信息的报告、管理和预测、预报,为疾病预防控制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9开展卫生防病检验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审核和卫生质量检验、鉴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10进行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
  11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
  12向社会提供相关的预防保健信息、健康咨询和预防医学诊疗等专业技术服务。
  13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二)以分级管理原则确定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
  l国家级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宏观管理、业务指导、科研培训和质量控制为主。参与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划、方案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实施重大疾病预防策略与措施;提供国家和省级的公共卫生检测与信息服务;确定重大公共卫生问题,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受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测与评价;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负责中高级人员技术培训;承担对下级机构的业务考核。
  2计划单列市、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较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技术支持;承担一定的科研工作;组织指导、考核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开展相关工作。
  3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与组织落实。负责疾病预防控制、监测检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公共卫生从业人员体检和培训、卫生学评价等工作;承担传染病流行、中毒。污染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社区卫生服务和医院防保组织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培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开展应用性科研和其它相关工作。
  (三)社区(乡镇)预防保健工作职责
  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社区(乡镇)卫生服务,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1面向社区,面对家庭,规范管理社区卫生防病;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2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指导下,承担社区的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老年保健、精神卫生等技术工作。
  3开展除四害、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和初级卫生保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4实施计划免疫和预防接种工作。
  5做好疫情、中毒及危害健康污染事故的报告,并协助上级业务部门调查处理。
  6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7配合上级业务机构开展预防保健应用性调查研究。
  8完成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有关任务。
  三、机构的设置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及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设一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国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县级:××(县、市、旗、区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保健中心/卫生防疫站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科室设置,要接任务功能定位,根据上分细、下综合、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人员编制标准和结构,应根据岗位的需要合理配置。
  四、机构的经费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字[20O0]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第42号)中对预防保健工作财税政策的要求,认真落实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税收政策,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落到实处。
  五、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的原则,将辖区内设置分散、功能单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合理地精简归并。根据区域内人群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预防保健人、财、物资源总量及布局、结构情况,制定合理的配置标准,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划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合理配置预防保健资源。
  疾病预防控制体制的改革,与卫生监督体制、城镇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和农村卫生体制改革配套进行,统筹兼顾,总体规划、稳步实施、逐步完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可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在科室定责定岗定编、专业归口、执业登记的基础上,从原职能划出单位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同时应切实解决好改革中人员分流问题,妥善安置好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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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的冲突

毛德龙


【摘要】“债转股”在中国乃新生事物,牵涉很多制度创新,以至在很多方面都与现行法律体系相抵触。在此作者力图找出冲突,并分析法律政策之趋向,为《债权股特别法》的构建架桥铺路。
【关键词】“债转股” 现行法律体系 《债权股特别法》
一、引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而陷入经营困境,原因之一就是国企对银行负债过高,以至于很多国企沦落到根本难以支付银行利息的严重地步。为使国企重振雄风,恢复和展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国企改革已是刻不容缓。然而,在国家推出的种种药方都收效甚微的情况下,国家推出了“债转股”的新贴子,以期达到既最大限度的回收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又能对国有负债企业进行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双重目的。尽管我们设想周密,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遇到了相当的问题,其中,“债转股”与现行法律框架的冲突就相当引人瞩目。债转股在中国乃新生事物,牵涉很多制度创新,而创新必破旧,现行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都与之相抵触。同时,我们的改革还必须考虑秩序,若一味追求革新而恣意横行,法治必不存,这也正是我们构建《债转股特别法》的目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在此作者力图找出冲突,并分析政策趋向,为《债权股特别法》的构建架桥铺路。
二、债转股与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阻碍
(一) 阻碍。
债转股遇到现行法律障碍很多,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大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所谓“资本确定”,系指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募足。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关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及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均需认足、募足的规定。而债转股过程中,AMC以债权为投资手段向国企投资,虽未为不可,“但债权非金钱物品之可以直接供人利用者也。以债权出资,必俟债务人到期清偿,始为实受其益,而公司亦于债务清偿之日,为实收该股东资本之时。若到期债务无着,则与未曾出资者,有何少异?”[1]且以债权出资原则上应为对其他债务人之债权,若是针对被投资公司本身之债权,即使实现,亦是以原本公司的借贷资产向自身投资,公司资产并未有任何增减。再者,我国《公司法》为严格资本确定原则,并规定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不得超过这公司注册资本20%,其目的无非为防止权利资本有名无实。而债权做为一种期待请求权,实现与否本无定数,且债转股中之债权乃不良债权,以不良债权占公司绝大多数股份,不能不说是与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
所谓资本维持,系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清偿债务之能力,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我国公司法中,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第12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款之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的规定(第28条);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份的规定(131条);除依本法特别规定之目的与程序,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自己之股票的规定(第149条);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到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77条)等均体现了此原则。[2]然反观债转股之流程,实有不少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之处:其一,四大AMC实有资本均为100亿RMB,但其接收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都远逾此数,AMC把远逾此100亿RMB的不良资产全部债转股,明显违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中关于转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尽管我国亦有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之例外,但是否就意味着AMC可以用“四两拨千金”之力把如此庞大的不良资产全部用于转投资而不受任何限制呢?其二,《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初始股东对现款之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的规定亦明显与不良资产为投资手段的做法相抵触。试想,AMC债转投之目的乃最大限度的回收本已无望的债权,其对债权能否变现心中实无把握,若届时无变现之可能,AMC肯定不可能按《公司法》之规定承担连带之责,追续投资。其三,资本维持原则还要求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配利润。然在债权股之后的新公司中,亏损本来严重,若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办理,AMC在十年之内到底有多大作为殊难预料。
所谓资本不变,系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同时又防止资本过剩,股东承担过多之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公司减资之限制及149条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份之规定,第34、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回资金之规定皆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债转股过程中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抵触者亦不鲜见:其一,资本不变要求投资者不能抽出其出资,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然而在AMC使命完成之后,撤出国有企业乃是必然,其庞大的股份如何处置实是令人费尽心思。本来若国有股可以上市,问题亦可解决,但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国有股,法人股上市偏偏困难重重。其二,在经济学界普遍主张AMC公司退出之后,可由国企回购其投票,然股票回风又恰与资本不变原则相违背。股票回购归根结底是一种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对减资规定颇为苛严,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债转股之行为亦当受其阻碍已无疑义。
(二)折衷授权资本制、投资银行制
与公有股上市流通的思路
公司资本三原则乃我国公司法之强行规定,当事人无从回避与选择。我国遵循大陆法系之传统且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乃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历来是市场经济立法所关注的两大要素,适当衡平二者之价值,事关重大。我国80年代“皮包公司”盛行,“三角债”积重难返,交易安全大受威胁,故而在90年代的公司立法采严格的传统资本立法模式,实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其二,乃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公司乃企业法人,以其实有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若无一定数量之财产,债权人利益实难保障。但目前国内经济局势大有改观,尽管以上理由不能不虑,但经营效率,鼓励投资却应当成为我们的首要目标。同时国外严苛遵循资本三原则者亦已改弦更张,我国再一味的僵化固守传统反而不明。其缺陷主要在于:首先,公司成立后,需多少资金,何时求助于借贷,何时求诸公众筹资,取决于公司发展快慢,经济形势等难以逆料之因素,若每次增减资本都要修章程、如股东会、重新登记,不仅增加集资成本,且可能坐失商机。第二,公众募集公司首期股份能否募足,亦与多种因素有关,若因一小部股份无人认购而致公司无法成立,其巨大代价,仅为保护当时尚不存之债权人,其合理性更令人怀疑。第三,公司之清偿能力,取决于可以即时变现之净资产,而并非帐面资产。帐面资产再多,若不能变现,则毫无实益,甚至还会对第三人起误导作用。因而在60年代之后,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折衷授权资本制,如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份总额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章程总额之1/4,即适其例。[3]法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实收资本应达股份总额的1/4,未缴部分,得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五年内催缴。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7条亦规定: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认购股份不管是在公司设立前后,都应按董事会确定的时间一次缴足或董事会确定的数目和时间分期支付。可见授权资本制的核心用“授权股份”,即公司在存续期间,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发行股份的时间、价格、类别等权利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换句话说,授权资本制即不必遵循资本三大原则,即使公司未能募足法定资本之数额,亦能达到成立公司之目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则采实收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家之长,既要吸收授权资本制之效率,又要吸收实收资本制之安全,遂成为众多国家公司立法之模式,我国严格的实有资本立法模式在新形势下亦确有改革之必要。
而分析我国目前实行的债转股革新,实是对实收资本制和资本三大原则的极大挑战,以难以回收之不良债权作为主要投资手段,资本确定根本无从谈起,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则更不值一提。若严格按《公司法》之规定,则债转股的公司制改革根本无法推行,冲突再所难免。在新形势下,引进折衷授权资本制既可与债权股创新相适合,又可借机改变公司法之传统僵化体制,实是一举两得,采折衷授权资本制,成立新公司时须实有一定比例之资本,以防公司纯粹成为“皮包公司”,同时亦不必于成立时即缴足所有股份,而可于公司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分期分批募足,这也正符合债权投资的特性。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可解决债转股与资本确定原则的冲突,而对于资本维持中的转投资限制则可通过赋予AMC投资控股公司或投资银行的功能,来避免转投资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对于资本不变原则与AMC公司十年退出之冲突则可通过允许国有股上市流通转让这一制度,来达到既维持资本不变这一基本原则又可使AMC公司合理合法退出国企之目的。投资银行制与国有股上市流通转让的思路在下文将详述,在此不多言。当然,我们在此闸明债转股改革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极大挑战或突破,并分析了折衷授权资本制乃当今资本立法之潮流,但并非主张在我国即刻推行折衷授权资本制,毕竟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仍有其不可忽视之作用,[4]是我国在90年代深受“皮包公司”之苦后做出的理性的立法选择。债转股企业倾向折衷授权资本制只能做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例子而存在,并不意味着中国公司立法普遍的、主导性的立法选择。渐进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债转股企业其重大意义在于可以做为一种尝试、一种探索为日后的资本立法改革积累宝贵的经验。
二、债转股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
(一) 金融安全与分业体制。
考察世界金融业的发展轨迹,基本可概括为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由融合到分业再趋融合的历史。尽管综合银行或“一揽子银行”已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趋势,但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业模式仍有相当世界影响。这种分业体制是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之后率先在美国确立的。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和银行业活动进行精密调查之后,他们认识到银行信用的盲目扩张和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的卷入风险很大的股票市场,是1929年股市大崩溃的罪魁祸首,而一旦处于全国经济核心的银行倒闭,整个国民经济便不可避免地陷入崩溃。于是1937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Glass-Stengall Act,它将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截然分开,从而在根本上确定了二者的分业体制。在此之后,许多综合银行都将这两种业务分开成立了专门的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例如,摩根银行分裂为摩根.斯坦利投资银行与J.P.摩根银行。而还有一些银行则挑选一种放弃另一种,例如,花旗银行与美州银行成为专门的商业银行,而所罗门兄弟公司、美林公司及高盛公司则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5]中国改革开放后由于金融监管并未步入正规,商业银行投资房地产、投机股票进屡有发生,随着金融整顿与泡沫经济的破灭,遂逐渐认识到商业银行滥用居民储蓄投资风险业务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巨大冲击,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此之后的《保险法》第104条,《证券法》第131、第133条都从不同角度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是由中国的金融分业体制正式确立。[6]分业体制的确立一定程度上对中国金融稳定起到了相当重大的作用,中国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能独善其身从某种意义上正印证了这一点。
(二) AMC接收商业银行不良债权,
其本意实为避规分业限制
既然中国实行金融分业体制之大原则,并有相当积极功效,债转股制度的设计者自然不能熟视无睹,于是成立AMC接收银行不良债权,其目的之一即有规避分业限制之意图。但即使如此,仍有两点不能忽视:其一,AMC公司虽为收购商业银行不良债权,但其目的却并非通过此种收购重组手段而获利,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回收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将最终盘活之银行资产归之于银行本身。这一点在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意见》第一条第1项及目前相当实例得到印证。[7]在整个债转股过程中,AMC不过起到一个集中、过渡的桥梁作用,既无风险又无收益,其性质倒更类似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代理人或信托者,与商业银行自身介入企业实无稍异。以此种方法规避现行法律限制并不见得十分高明。其二,根据《意见》第五条第5项之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可自行开展债转股业务,不必成立AMC,亦不必委托他人行使,这一规定与现行分业体制直接冲突已无异议。债转股法律制度的出台对我国分业体制的冲击与投资银行业的勃兴意义深远。
(三)分业体制的检讨与混业体制
分业体制之推行,其原因有三:其一,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大多出自广大蓄户,涉及国计民生,投资于高风险的证券业易引发金融动荡;其二,由于委托一代理关系中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问题的存在,商业银行自营证券业存在的利益冲突必然会严重危害蓄户及委托人之利益,进而影响整个金融安全[8],其三,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大危机无疑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然而通观现代金融体制之发展趋势,混业体制正逐步取代分业体制成为世界之主流,德国一直保持综合银行制的混业模式,造就了德意志银行这一全球最大的金融霸主。英国早在1986年即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证券业务;日本则于1996年推行名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方案,目标于2001年前实现信贷、证券、保险全面混业经营;美国一直是分业体制的典型,也于1997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称《格朗一利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推行金融百货公司计划。至此,传统分业体制基本已被更为先进的混业模式所取代。[9]究其原因,不外在于:第一,混业体制更符合金融业做为一般经济产业之特征,有利于促进金融竞争,促进金融服务现代化;第二,综合金融制,更有利于降低金融发展与行业成本,加速金融增长,第三,各国加剧了对国际市场的争夺,混业模式无疑更具优势;第四,目前,美欧等国的经济持续稳定增长为打破分业体制创造了条件;第五,混业模式的综合金融客观上更有利于消费者之利益。入世之后的中国亦必然受综合金融潮流的冲击,在事实上,尽管分业模式乃中国之立法选择,但在法律明文禁止之外,混业经营的趋向或准备业已开始。1996年中国建设银行和美国摩根.斯担利合作成立了中国国际金融公司;1999年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投资银行合并;中国银行的海外全资性子公司中银国际控股公司可以说都是中国发展混业综合银行的尝试。1999年10月,国家为支持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允许证券公司用股票质押向银行贷款,这无疑在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开通了一个“输血”管道,银证兼业或实质上的兼业已成事实,中国的全能银行呼之欲出。[10]
与以上中国分业模式的松动相较,AMC的成立,债转股之推行,更是在中国的业已松动的分业体制上又推了一大把。债权股打破了《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业务,不得投资于企业及非自用不动产之规定,相反,新成立的代替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AMC从事业务之广泛不来于西方的投资银行,[11]商业银行与各自联系AMC相结合,综合银行已显雏形。
(四)债转股与中国的投资银行业
美国著名金融投资专家Robert.Tun认为所谓投资银行实为从事一部或全部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本源业务为证券承销经纪,其标志性业务则为债务重组、企业并购与资产管理等。[12]从这种意义上说仅仅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中国所谓的投资银行—券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投资银行。据统计,我国券商收入来源大致分为五部分:承销股票收入、股票经纪佣金收入、保证金利差收入、股票自营收入、其他收入,以利润为100%计,我国券商在企业购并、理财、重组等新型业务收入方面尚不足10%。[13]这一数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投资银行发展的落后状况。
或者有人认为,我国投资银行之所以牌目前之落后状态,其原因在于我国根本不需要投资银行。其实这是一个天大的误解,我国的企业购并、资产重组、财务咨询从根本说正是需要有一批具有相当规模与专业水平投资银行的参与,在我国的上述业务中,由于没有专业的投资银行的介入,很大程度上还处于一种非理性的或行政主导型状态,企业的并购重组很大程度上并非市场规律的反映,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领导人的个人意志或好大喜功的一种表现。因而企业重组后,很大一部分,并非以优带劣,而是劣者逾劣,优者变劣。目前我国国企改革正处于攻艰阶段,实行优胜劣汰、企业重组已是势在必行,特别是目前我国国企改革的重头戏—债转股,即是企业重组的一个重大举措,从国外的成功范例来看,投资银行的介入几乎是一个共同点,近邻泰国从东南亚危机中摆脱,可以说就是国外大投资银行成功动作的典型。[14]由此,可以说投资银行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也是社会分工专业化、市场化的结果。
我国的债权股改革同样也需要专业的投资银行的介入,但与其他各国经验不同的是,我国并未引入国外大投资银行参与债转股市场,而是成立了业务类似于投资银行的AMC,考察AMC的业务领域实与现代投资银行无异,倒是传统的证券承销业务不在其例,若是券商与AMC联合反能成为真正的中国的投资银行。从上面我们分析了中国投资银行业务突破现行分业体制的轨迹来看,我国AMC的成立可以说是中国投资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标志我国传统投资银行向现代投资银行的转变,标志着中国的投资银行已不再局限于券商时代而是走向真正的资产业务时代。著名经济学家董辅 指出,AMC的最终出路,不应是10年后解散而应是变为投资银行。
那么,我们既然说债转股之推行,AMC之成立是对我国分业体制的一次巨大冲击,是中国现代投资银行诞生之标志,是否就意味着债转股的推行是我国混业模式的发端或是分业体制终结的标志呢?AMC几乎都依附于某一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意味着我国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涵盖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所有业务的全能银行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我们认为债转股并不意味着分业体制的终结,分业体制在中国仍将并且应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它也不意味着中国将推行新的综合银行制。我们仍应坚持商业性金融与投资性银行分开发展的政策而不应一味的去追逐国际潮流。所有的急功近利的行动都有可能让我们付出昂贵的代价。实行混业经营,建立综合银行须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其一、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普遍建立,金融内控机制已相当完善;其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和金融监管体制相当健全;其三,金融风险基本化解,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其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法律制度基本健全;其五,统一完整,发达的金融市场体系要基本完成;其六,金融从业人员的素质要大大提高。但从目前我国金融业的情况来看,还根本不具备以上条件,金融企业化并非从根本上得到推行,我国商业银行其业务相当程度上都受制于国家政策与行政决策;金融风险的控制能力还根本无法与美日等国相比,四大国家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相当低,资本充还率还远未达到商业银行法提出的8%的要求,离巴塞尔协议确立的国际标准亦有相当距离;目前金融法规也相当不健全,并且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违规事件屡有发生。这一切都说明我国的金融改革必须慎之又慎,盲目赴追潮流肯定是不明智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固步自封,视金融全球化的潮流于不顾,我们完全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渐进改革之路,我们推行的债转股只能说是这条渐进之路上的一大步,抹杀意义或片面的夸大作用都是不正确的。
三、债转股对银行与财政关系的冲击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维持国家机构运转的财政历来与作为现代金融企业的商业银行及作为金融管理机关的央行是严格分开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以赢利为目的,与其他企业相较,仅为经营范围不同,其他则不应有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即认识到政企不分之弊害,银行商业化,遂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之重点,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央行与经营性银行相分开亦成国人之共识。九十年代中期做为金融体制改革的成果,《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第3款即表明:商业银行乃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企业。这一规定,实际上充分表明了我国政企分开的决心,其目的在于给银行以压力与动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至于中央银行与财政的关系,财政不得向央行透支几乎是国内外的通行做法,在90年代初,我国不遵循这一基本规律,结果造成通货膨胀,泡沫经济的风潮,于是建立中国真正的中央银行成为必须。1995年颁布的《人民银行法》第2条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国银行,其主要职责在于对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第28条即明文禁止中央银行对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从以上对银行与财政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财政与银行的关系必须根本划清,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反思后做出的理性的制度选择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
我们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如火如荼的债转股改革进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使我们经济体制改革中银行与财政这对本已理清的关系重新变得模糊。按照《条例》之规定,AMC的资产全部由财政核拨,用于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最大限度的运用各种手段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些不良贷款并非按照其市场价值来核定,完全依帐面价值来衡量,说到底是由国家财政来承担了银行资产剥离后暴露出来的严重资金不足,也就意味着银行的损失由财政来负担,[15]我国商业化改革中的银行又变成了一种只负盈不负亏的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前所述,我国国有企业资金来源由划拨改为贷款后,建立起许多根本毫无自有资金的国企,拨改贷的政策很大程度上应当对目前银行的巨额不良贷款负责,这种政策性呆帐产生的原因在于本该由财政负担的投资压到了银行的身上,换句话说实质为财政对银行的一种透支,尽管人们一度并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而是在暗自庆幸为国际财政节约了大笔开支,而国有企业的债转股又使得这一问题暴露无遗。至此,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相当一部分进行债转股的不良债务都是由于财政隐蔽的透支银行而致,这种对银行的透支必然又导致央行增发人民币,因而可以说是财政对央行的透支,而这一点又恰与《人民银行法》第26条相悖。这种结局使国家不得不成立AMC,完全由财政拨款来弥补因此造成的恶果,所以有人认为债转股的实质是财政向国企再投资并非没有道理。
(二)从硬约束到软约束的法律检讨
透过银行与财政关系的“非法化”,我们再对其进行深层次的反思,中国国有企业资金来源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行政硬约束到法律硬约束再到目前法律软约束的过程。很遗憾的是,这一过程几乎是与中国国企改革的全过程是相一致的,但这个同时也是中国法治化进程的过程中,却无法从中找到“法律”这一神圣的名词的影子,大都是行政机关借改革之名进行的严重抛弃法权观念的尝试。所谓行政硬约束是指在计划经济时期国企资金靠财政直接划拨,人、财、物经营管理等大权悉归行政主管部门,这时国企本身毫无自主权,政府对企业的约束是告行政管理手段实现的一种行政性硬约束,由于企业亏赢于己毫无利益可言,实际上与政府职能部门无异。这时企业并非真正赢利性的市场主体,赢归政府,亏亦归政府。改革开放之后,我们一直在为把企业变成真正的市场主体而努力,而变财政向国企直接注资为银行替财政向企业贷款的方式,改革者的本意是想通过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很刚性的法律约束来达到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真正把国企推向市场,摆脱原来政企不分的混沌状态。然而,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由计委、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国资局、财政等多个系统和多个部代表。这此部门只有所有者的权力,却根本没有所有者的责任与风险,因此向银行举债的是国有企业,是经营者,而非所有者,也就是经营者替所有者向银行借钱来弥补由于财政不注资的亏空,并替所有者花钱。放贷者面对的是地位比自己高的部门,根本无法按正常的法律规定去追讨债务。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实施至今,恐怕已成为中国最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国有企业破产与否更多的取决于政府的考量而不是市场的法则。因而,在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里,本来相当硬的债务约束在我国却成为最软的约束。[16](欠帐可以不还,半死不活债权人也不能申请其破产)。我国国企改革的目标不仅没有达到,而且使企业背上了难以喘息的债务包袱,银行则陷入呆帐危机,或许唯一受益的是财政,为此节省了大量的开支。当然,其另一个恶果则是使银行与财政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人民银行法》及《商业银行法》实际刚一出炉就面临着潜在的社会性的违法状态而束手无策。在积重难返的被破坏了的银财关系下,不得不做出的债转股改革,以股权约束代替债权约束,由财政注资弥补银行亏空,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理顺银财关系,形成良性互动。但实现这一目标,阻力仍然不小,其中之一,就是AMC应当真正的行驶起股东权力,对国企进行彻底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达到这一点据目前之现实考察,不能不令人忧虑,原因在于:第一《意见》令人费解地规定AMC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仅参与重大决策。这也就表明,从立法者那里,他们压根就没想让AMC真正行驶他理应享有的股东权力,所谓的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还是寄托在原有企业管理层的身上,使人觉得有点与虎谋皮之感,这不仅难以给企业以压力,也削弱了AMC的自身动力且根本与《公司法》相违背,异化了正常的股东权益。第二,对于AMC本身来说,其本身并无自身利益可言,并非真正的市场主体,倒更像国家到民间放粮的钦差,债转股成功与否,公司制改与不改根本与其毫无关联,依靠这样的钦差来改造赖帐成性的国企,其后果不言自明。第三,国家寄以厚望的债转股改革,在众多国有企业那里,却成了债务大赦的难得契机,从一开始就出现了严重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所谓逆向选择是指在实施债转股之前会出现一些企业将债转股看成国企大锅饭的“最后的晚餐”,竞相争取债转股额度,形成赖帐风潮。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实施债转股之后部分企业的管理者会觉得通过债转股轻易免除了其负担,认为国家定不会对国企的状况视而不管,从而形成依赖心理,忽视企业真正的内部管理。[17]正因此如此,在债转股一开始,一些未被列入债转股推荐名单的企业便开始了一定程度不亚于“跑上市”的债转股“攻关”活动,所以,尽管《意见》中对债转股企业规定了硬性的条件并出台了严苛的选择程序,但国有企业争吃“免费午餐”的现象仍难以避免[18]。照此下去,以AMC为股东对国企的股权约束一开始就被弱化,其效果比以往银行对国企的债权硬约束可能更糟。从银行与财政关系的变迁,从由行政硬约束到债务硬约束再到股权软约束,似乎我们根本看不出政府与企业彻底分开的清晰思路,除名义变幻以外,国有企业规范市场主体构建进程依旧漫长,问题的症结似乎不在于如何来约束国有企业,而是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和法治化进程的要求来彻底理顺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对国企进行真正规范的公司制改造,战略性的调整国有企业的布局,坚决从制度上杜绝内部人控制现象。一味的在现有体制下兜圈子,不仅经济改革会徘徊不前,业已建立起来的一定的法权观念也会丧失殆尽。
四、债转股对《公司法》法定投资手段的挑战
(一)《公司法》对以债权出资的态度
对于股东发起或设立公司究应以何种财产为出资方式,我国《公司法》第24条有明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五种出资方式到底是穷尽列举或非穷尽列举,学者历来就有争议。有的主张应顺应时代变迁并参照国外之立法例,允许这法定五种方式外的其他方式,有的则认为,我国深受“皮包公司”之危害,若法不禁止即自由,用其他难以评估之财产为出资方式难免有重蹈复辙之虞,因而主张应采严格态度,杜绝其余各种出资方式,至于债转股中以债权出资入股,有人则直斥其为虚假出资而予以否定。[19]所谓债转股也即以AMC对国企的债权转换成为国企本身的股权,AMC变国企债权人为股东,并借此对国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从而最大限度的回收不良贷款的制度安排,而对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不同理解将关系到债转股本身是否违背《公司法》强行性规定的问题。
(二)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以债权出资的态度并不明朗,合理性上亦存在分岐。实际上,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亦存在两种相反的态度: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均明令禁止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应向公司交纳的股款,察其原因不外有:其一,许可债权出资方式,违背公司法之资本充实原则;其二,许可债权出资易助长欺诈行为;其三,许可债权出资可能影响公司营业计划的实现。则意大利、美国加州、我国澳门地区则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其立法理由为:其一,这些国家或地区并不坚持资本充实之原则,授权资本制乃其立法选择。如前面所论述,资本充实原则实际上大多情况下都沦为一道德法则。且资本充实原则无非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而创设,然而市场经济下公司赖以偿债的能力似乎更取决于其日常之经营流动资金的充足与否,从表面上看资本是否充实有时显得殊无意义。同时,授权资本制之与资本充实原则相较,更能较快的促进公司之创设,从而促进经济之进步。其二,准许以债权出资,可帮助处于困境之企业获得融资之支持,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中屡见不鲜。[20]就笔者之意见,更倾向于第二种选择,且更能列举出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但都允许公司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发行可转换债券,若可转换债券转为公司之股份,其实质即以债权出资。第二,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债权出资之本意,在于防止虚假出资危害交易安全,而债权本身之价值难于确定,若债权出资人本身信用充足,且为其他出资人所接受则自无视为违法之理由。第三,若认为只有《公司法》明文规定之五种出资方式为合法,那么就无从解释我国目前正如火如荼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以劳务出资的现象,既然以劳务出资可视为合法,那么《公司法》第24条之列举并非穷尽式列举即可见一斑。第四,尽管我国《破产法》未规定债权人可与债务人自行以债权变股权对濒危企业进行重整,但实务中却已出现这种例子,收效不错。[21]当然,债权出资确有其弊漏,对此价值取向,台湾学者似乎更能合理的做出解释:“兹就出资之种类,而分为第一,财产出资;第二,劳务出资;第三,信用出资。财产出资又分为以金钱、物权、债权、专用权等。债权出资始于近代,以债权出资看,应依据其种类,而履践法定之程序,盖债权种类不一,分为记名、指示、无记名三种。凡属此三种之债权,皆为金钱或物品,亦为财产权之一,可以之买卖、赠与、交换、抵质无异。故亦可以之入股,作为公司之资本。虽然,债权并非金钱物品之可以直接供人利用者也。以债权为出资,必俟债务人到期清偿,始为实受其益,而公司亦于债务赔偿之日,为实收该股东资本之时。若到其债款无着。则与未曾出资者,有何少异。是在公司,该股东之出资既成虚名,则在他股东未免偏重,故公司法对于债权出资之股东,到期而借款不能清偿者,使由该股东被交,如有损害,并负赔偿之责。”[22]出资之标的或为财产或为信用劳务均无不可,信用劳务虽不能容债权人执行之标的者,乃基于无限公司乃人合公司之特质使然。在以个人营业转变为公司营业时,常以其原有营业概括的转移作为出资之标的,此际其营业上,即包含有债务者。亦属无疑。”[23]可见,债权出资,利弊各具,因而笔者在承认债权出资为合法时,仍立足于中国市场经济发韧不久且深受“皮包公司”之害的实际,建议对债权出资行为苛以严格条件:首先,债权出资须经由各股东全体同意,在股份公司则应有2/3以上股份多数同意方可;其次,债权出资之事实应备于公司章程且由工商部门登记,以备各交易主体公知;再次,债权出资在整个公司资本中应超过一定比例,约为1/5为宜;最后,债权须有现实回收之可能,若到期不能变现,出资人须负有补充出资之责,若致公司受损,还应承担赔偿之责任。
(三)债转股中以债权变股权的特殊性
尽管我们承认有条件的同意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但对债转股中的债权出资特点不能不予以考虑。与一般债权出资不同,债转股中的债权出资有其本身之特点:第一,以上我们讨论的债权出资大都以出资人对第三人之债权为前提,而债转股则是出资人对公司之债权出资,其债权实现与否,取决于公司本身之经营。公司本身无法对出资者的出资时间列出一个明确的进程表。第二,债转股中的债权出资并非是双方真正协商一致的结果,更多的是掺杂了国家的意志。AMC更多的考虑的不是投资的回报,而是通过出资来尽量回收债权。第三,债转股过程中的债权出资占总出资比例相当高的比重,大都超过了一半。例如,我国首家债转股企业北京水泥厂,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所有占股份就达70%;我国目前最大的债转股企业中国石化集团与信达、华融、东方三家AMC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签定债转股协议,涉及转股金额达301.49亿元RMB,债权出资比例亦超过半数;深圳市首家债转股企业先科集团,AMC持有其股份达62%之强。[24]第四,我国债转股进程中的债权乃难以回收之债权,也即转股后的股份中事实上有相当多的水份。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债转股过程中的债权出资与我们普通所研究的债权出资有相当大的差别,不能一律等同视之,它与我们《公司法》24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难言相符。我们必须承认,这种模式的债权出资对交易安全有极大危害,只能作为一种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立法便而存在,而决不能以此为先河而冲击正常之制度安排。同时,要对其进行规范的公司登记管理,使之具有公开公信力,让一般交易对象了解其实际偿债能力,对于完全意思自治下的以对己之债权转换为股权者(可转换债券除外),亦应清产核资,确保公司能达到设立最基本之条件,且债权在公司资产中不应占过高之比重。遗憾的是,对此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政府草草出台的《意见》中根本没有涉及,若不从理论上进行细致的剖析并加以规范,其流弊可想而知,毕竟“皮包公司”给中国造成的心理上的负面影响太深了。
五、债转股与私法平等原则的迷失
(一)债转股与股东平等
按照债转股之操作规程,AMC在转股过后便成为企业之股东,从而享有资产管理与受益之权。按正常之公司法理,AMC作为股东之一,理应与其他股东享有相同的股东权、而不应有例外,此为股权平等原则之要义。所谓股东平等,按通说即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之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原则。它不仅包括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这种股份平等的意义,而且包括股东间应保持实质性公正待遇的一般标准。[25]股东平等原则乃股东保护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渗透于公司法全部领域,其在公司法中占有重地位,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其一,股东平等有利于保护股东之财产利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乃赢利性法人,按照财产资本标准来行驶股东权正与此精神相符合。其二,股东平等原则有利于预防资本原则之滥用,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其三,股东平等原则有利于制约和规范公司经营者处理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正因为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性,世界各国公司法均承认这一原则。德国1970年《股份法》增列第539条,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欧共体在1976年12月13日的指令中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在日本学说判例几乎都承认股东平等原则乃公司法之支配性法则。[26]我国台湾学者亦承认该原则,并认为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我国《公司法》虽未明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股东同肌同利、同股同权、一股一权等规定亦反映出股东平等这一指导思想。然而反观我国债转股制度设计中,AMC做为企业股东其权利安排相当有特色:其一,AMC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二,AMC持有的股权可按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务企业依法回购,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上市。但按照目前签订的大多数债转股协议来看,几乎都采用回购方式。并且国家明定债转股的年限为十年,也无疑是要AMC在十年内完成回收债权之目标。至于企业是否赢利,赢利多或者少,其他股东利润如何分配在所不问。这种制度设计有点类似于优先股,但优先股在企业中没有决策权,且优先股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似乎也不如这种权利大;它也有点像普通股,但普通股却不可能抛开企业经营现状和其他股东于不顾,独自享受由此带来的全部收益。并且如前所述,实际上若AMC不参与企业日常之经营,还依靠原班人马进行管理,可能国家寄予厚望的改革又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由此可见,国家苦心经营,精心构造的AMC的股东权完全是建立在置其他股东权益于不顾,摒弃国内外公知公认的股东平等这一公司法基本理念的基础上的行政强权!尽管我们承认并且强调债转股法律制度本质乃经济法上的制度,但任何国家的经济法也不主张国家公权力过份干预私权,滥用政府强制,破坏市场之基本法则。[27]我们不能不说《意见》对债转股法律制度中股东权的安排有欠周详。
(二)债转股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
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则,是现代社会与古代身份社会的标志性区别。这一原则内部丰富,包括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平等的竞争法则是、平等的税收负担、平等的社会认知等。市场主体平等是构建市场经济的根本前提,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则----民法,产生的根本前提,恩格斯指出:“……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28]由此可见,平等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没有市场主体平等原则,就没有市场经济。哪里这一原则贯彻的更彻底,特权、霸权、垄断更少一点,哪里的市场经济就更完备、更发达一些。而通观中国改革开放,社会经济发展的二十多年,也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由计划到市场,由行政指挥到竞争杠杆的进程。而我国目前的债转股改革,在有些方面不是沿着这一方向朝前迈进,而是违背主体平等之基本法则,人为的制造不公平、不平等的市场环境。其主要表现为:首先,造成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新的不平等待遇。国有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国家可以通过债权转股权,为其降低负债比例,改善经营管理提供条件,并且按《意见》与《条例》之规定,给这些债转股企业优惠颇多:包括地方政府的配合支持;政府主动承担下岗分流的压力;AMC免交工商登记注册等行政性收费,给债转股企业一定期限内的免税;证监会对符合上市条件的债转股企业要加快审批等等。这些措施在实际上加剧了这些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竞争。当然,我国历来对国企与非国企实行不平等待遇,例如:适用不同的《破产法》;税收负担有高低区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不同;外贸进出口权的给予方面尺度宽严不一等,不一而足。但无论如何,我国的改革方面总体是朝着“平等竞争”这个理念向前进,但新一轮的债转股似乎又与这一理念背道而驰。或者,我们可以说,债转股一定程度上反映的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理念,国家实质上仍在运用共“有形之手”为国有企业谋了法外利益。[29]其次,在国有企业之间待遇亦不平等。债转股入围企业,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我们尽管不承认债转股是免费的午餐,是债务大赦。但说它的给入围国企以相当优惠已是不争之实事,从这个角度看,各企业纷纷展开各种公关手段“跑要债转股”也就不难理解了。从国企内部来说,入围与否,就意味着不同的机遇,不同的起点,换句话说,入围与否,其待遇是不同的。再次,在不同银行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目前也已相当程度上不再享有原来尊崇的地位,也受到了竞争的压力,而正是藉于竞争,外资银行的进入和股份制银行兴起,国有银行的服务经营管理才真正上了一个台阶,可见公平竞争毕竟是有益于市场经济深入的好事,而债转股进程中,国有商业银行可以把不良资产剥离进行改造而非国有的商业银行则没有这个权利,银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国有银行的特殊优惠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不平等的竞争规则,保护了弱者,丧失了公平理念,对市场经济—中国赖以立国的经济运行方式打击莫大。总之,债转股对私法平等的创伤是很明显的,这种平等原则的迷失相当程度上是对我国市场经济方向的迷失,是对法治方向的迷失。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典权 用益债权 不动产质权 回赎 用益互易 不动产留置权
内容提要: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典权在我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已经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存在,但它仍具有用益债权的性质。典权是对他人之不动产的占有用益债权,它不同于所有权买回和不动产质权。典契是典权法律关系的代名词,典契是双方用益合同;这里的用益,其含义一是对典物的用益,二是对典价的用益。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包括回赎、找贴形式的绝卖与非找贴形式的绝卖。典权的制度缺陷主要在于出典人的回赎权。建议赋予典权人对典物的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典权的性质探析: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一)对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的评价
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利。[1]对于典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用益物权说。该说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之规定,认为典权具有用益物权之特质。第二,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典权不过是不动产质权之化身。第三,买卖契约说。此说又分为二支:(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第四,特种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性质。[2]
典权法律关系,是由出典人的给付决定其性质的;典权由出典人为典权人设立,这是一个设权的方向性问题。例如,抵押权是抵押人为抵押权人设立、质权是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再如,地役权是供役人为需役人设立,等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法学上的原理:给付设立权利。意定的他物用益权,都是由给付产生的。据此,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
1.典权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典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典权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中,典权人一直处于他物用益的状态。典权人对典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但典权并不必然转化为所有权,只是在发生绝卖(新的法律事实)时,典权人才能获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同时享有典权和所有权,若典权人取得所有权,则由于混同而致典权消灭。
“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没有充分考虑典权的用益性质。设典与买回不同。典契是用益权合同,“买回是以买回意思表示为之停止条件之再买卖契约”。[3]买回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的买回,是前后两个买卖法律关系的衔接。在买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有了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买回权的行使,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一个法律关系,即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再买卖契约)。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绝卖时才产生买卖法律关系,在绝卖之时,就是典权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终止之时。
“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将典契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一个是消费借贷关系,也不妥当。其实,典契是以用益互为对价的,其合同目的是用益。典权人有取得典物的动机,在典契成立后,这种动机的法律形式是期待权,而不是目标权利。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典契并不包含这种目的,出典人并无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其给付并不包含此项内容,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却享有要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
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对出典人的给付类似于消费借贷,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消费借贷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典契是有偿合同,自与无偿消费借贷不同。有偿消费借贷的借用人,不但要归还本金,还要归还利息。而出典人在回赎的时候,只归还典价,不支付利息。因为,利息损失为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
综上,典权法律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也不是买卖与消费借贷混合而成的法律关系。“买卖契约说”所能够容纳的各种关于典权性质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2.典权不是担保物权
我国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但我国“自产”的典权,不属于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表面上看,我国的典权很像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日本不动产质权是用益质,质权人享有质权兼有用益权,[4]这是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权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在用益方面,典权比不动产质权更具有灵活性。在担保方面,典物的担保“作用”与不动产质权的担保“效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不动产质权是从物权,不是对价性权利,典权则是对价性权利。
典权人占有的典物,对典价的归还具有“实物担保”的作用,“到期不赎,即为绝卖”,典权人如不能回收典价,还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典权实质上是一种连带典价与利息一同担保的担保物权。典权人关于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实为典权人所收之利息。那么典期届至之前,典权人可就其对典物的使用获得可观的收益。同时典期届至后,无论是出典人回赎抑或不回赎而使得典权人出卖典物或者取得典物所有权,都可保证典权人的典价可以完璧归赵,因此典权一经设立即构成对典价以及利息的担保。[5]应当指出,典权对典价的返还(利息并不返还)只是一种担保的作用,这里所谓担保的作用是一种债的效力,并非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产生排斥一般债权的对抗力。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含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体系)系移植而来,在这个体系中,典权人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6]在出典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时候,第三人可将典物当作出典人的一般财产而要求变价清偿。在清偿债务上,典权并无排他性。例如,出典人在陷入破产时,典权人并无别除权,此点与承租权无异。
对主债权的担保,有设立从物权的方式,也有设立从债权的方式。典权是对价性权利,不是从物权,更不是从债权,出典人回赎后,典权消灭。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也就不能成为含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用益物权的对抗力与担保物权的对抗力是不相同的。由此可见,关于典权性质的“担保物权说”及“特种物权说”均不能成立。
(二)笔者的观点: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典权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独有的制度。按照通说,典权是用益物权。[7]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实际上也是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的。1949年以后,在祖国大陆典权开始作为习惯上的制度存在于民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零星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我国法学界对典权的性质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我国《物权法》生效后,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作为用益物权的典权,其在祖国大陆的法律基础显然就不存在了。[8]这种情况下,关于典权性质的“用益物权说”也不能成立了。笔者在此想要强调的是,典权作为用益债权仍然存在于我国的现行民法体系之中;当事人约定典权为物权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债权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蜕去典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之后,典权为什么可以作为用益债权存在呢?首先,用益物权的基础都是债权,并无例外。具体到典权,它本来就是由于出典人给付而成立的债权,这种给付的内容,就是出典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给典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债权人不一定是用益物权人,而用益物权人必定同时为用益债权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同时存在要求相对人给付的债权请求权。[9]物权、债权区分的基础在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承认典权为他物权的立法之下,典权是在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物权的性质;是在相对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绝对权的性质;是在对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对世权的性质。从法律关系论来看,这种附加只是增加了对典权人的保护,在相对法律关系之外,又成立了客体为不行为的绝对法律关系。[10]因而,在取消了典权附带的物权性质后,不会影响其作为债权的存在。其次,典权作为债权,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内容,其对标的物的“支配性”依然存在。例如,典权人转典、出租、转让的行为,并不因为典权蜕变为债权而丧失。其原因就在于,典权人的上述权利,都来源于出典人的给付,这种给付恰恰是合同的债务。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关于用益物权是相对权的表述。用益债权是相对权,照样可以是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这就如同承租权是债权,照样可以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占有、使用、收益都是支配性的表现。用益物权的基本要素,并不是支配性,而是“请求性”。[11]因而取消用益权的物权性质,并不消灭其支配性。典权作为债权,其权利人依然能够行使支配的权利,原因就在于典权是占有用益债权,在一定意义上,支配的效力是占有的效力。占有为事实支配提供了可能,债权为他物支配提供了法律依据。
用益债权可以分为占有用益债权与非占有用益债权。典权为占有用益债权。由于占有的排他性,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占有的事实仍然形成绝对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典权,作为不动产物权是因登记而成立的;[12]而我国《物权法》实施后,祖国大陆的典权是债权,并不要求登记。
综上所述,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将典权的性质确认为用益债权,应当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理论选择。
二、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双向用益及回复原状
典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均以给付为客体(标的),只有一个给付的相对法律关系称为单一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最小、最基础的单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它包含四个单一法律关系[13]:第一,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法律关系;第二,返还典物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第三,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法律关系;第四,出典人返还典价的法律关系(非占有媒介关系)。这四个单一法律关系中,第一个和第三个法律关系构成一组,体现的是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从而形成了一种双向用益法律关系;第二个和第四个法律关系构成另一组,两者都是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以下分别分析之。
(一)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双向用益法律关系
典契是一种交易关系,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的两项债务是一种交换的对价,因此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别称。典契是双务合同。[14]对双务合同,通常视为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双务合同是复合法律关系,它包含给付相反的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即包括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和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1.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在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中,给付的内容是向出典人交付典价,供其用益(即由其无息使用典价)。典价的本身并非设立典权的对价,典价的用益才是设立典权的对价,或者说,利息损失是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出典人回赎典物而交还典价时,不支付利息。原典价之利息,与典权人就典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充。但典权人所得之利益,并不以孳息为限,使用本身导致了财产价值向典权人的移转,亦为用益利益之一种,即抵充除孳息外,还应当包括对使用利益的抵充。典价多接近于买价。[15]典价的法律形式是货币,而且在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时候需要偿还,这就类似于消费借贷。由于货币是消费物,交付以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归还的货币是代替物。这种现象可称为“非终局移转”。在本质上,出典人是对他人财产进行用益,出典人享有的是用益债权。从法学技术的角度看,消费物的他人用益,在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其本质仍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取得而不是交换价值的取得,故笔者仍称这种用益权为用益债权。
2.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即将典物交付给典权人用益的法律关系。用益包括使用和收益,收益包括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享有收益权,这是典权人愿意支付典价的重要原因。典权人用益的范围一般较租赁为广。[16]租赁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使用租赁是不能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用益租赁虽可收取孳息,但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或依据物的性质而进行。依据物的性质对租赁物的收益,实际上也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对租赁用益的范围和方法,采“限制主义”;而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范围和方法,原则上不需要特约,采“自由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典权人对典物用益价值的充分实现。由于典权是用益债权,不受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限制,与设定用益物权相比,当事人间还可以作更灵活的约定。典权人对典物直接占有而用益,为直接用益;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或转典,这称为间接用益。如果典契就间接用益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为出典人已经默示同意。定期租赁有最长20年的限制,[17]而典权的存续期间并无此限制。
3.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关联:双方用益即用益的互易
典权法律关系的双方用益,颇似古希腊的“利用相抵”。[18]典契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用益权合同,它是双方用益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有偿用益的典型,虽然是双务合同,但仅是承租人一方享有用益债权,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法定孳息)的债权,这种债权不是用益债权。因为,出租人对租金并无归还的义务,是终局取得。而典契的典权人对交付的典物有用益债权,出典人对承典人交付的作为典价的货币也有用益债权。
由于典契是双方用益的合同,典权“沦落”为债权后,也不至于演变为承租权。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与承租权表面有类似之处,因为两者都是对他人的有体物的用益。但明确双方用益的性质,就能够明确将典权关系与租赁关系相区分。例如:我国《物权法》生效以后,甲(出典人)与乙(典权人)签订典契,将一套房屋出典给乙。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200万元,乙将160万元典价交付给甲,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用益。若以甲、乙之间的契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典权法律关系,而认定甲、乙之间的契约所确立的是租赁关系,就会危害乙的利益。因为,典权人可以收回作为典价的160万元,承租人则无权收回作为租金的160万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双方用益,典价要回收;租赁法律关系是一方用益,租金不能回收。
有学者指出,将典权理解为一种用益权,主要是以其实际功能为依据。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出典于他人,以获得相当于出卖其财产的金额,为己所用,由此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即典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19]可以认为,典契为用益互易合同,即双方以用益互易的方式交换财产。在典契履行完毕后,双方都要返还财产,即双方均须回复原状。
(二)回复原状法律关系
回复原状不同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回复原利益状态,为反向给付法律关系;恢复原状更强调对物的物理作用。在典权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中,包含有返还典价的单一给付法律关系和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出典人回赎典物,须交还典价。交还典价也是一项给付,属于回复原状的给付,也是一项单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这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中的归还代替物。但消费借贷是不真正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的结合,消费借贷合同中的两项义务,不是对价关系。由于出典人取得了典价的所有权,其与典权人之间不形成占有媒介关系。返还典价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这里重点分析占有媒介法律关系。
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法律应当将交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这样可以做到言出法随,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反悔。而实践合同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不交付标的物行使反悔权。典契是交易合同,故其应为诺成合同。典契作为诺成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生效,但作为占有用益债权的典权,却是在交付占有后成立的。在交付后,产生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为间接占有人,典权人为直接占有人。学者多将直接占有与现实占有或实际占有混用。其实,现实占有(实际占有)与直接占有并不相同。直接占有处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之中,必然面对着间接占有,而有些现实占有并不处在占有媒介关系之中,并不与间接占有相连,自物占有就是如此。间接占有,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代称。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对出典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得以占有抗辩权对抗。此时所表现出的是出典人的本权(物权)与典权人的本权(债权)发生的较量。典权的担保作用,也体现在占有抗辩权上。
尽管典权为用益债权,但是它以占有为支撑,仍可获得对抗的效力。典权人对占有物享有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的侵犯,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在占有期间被第三人侵夺时,可以依据本权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即表现为追及性。但这种追及性不宜称为物权的追及性。物权的追及性,是其本权的作用,自物权的本权应是所有权。典权人占有之本权为债权,这是因为其本权是由出典人给付发生并维持的。典权人提起本权之诉即对侵夺占有的第三人请求回复占有时,是本权的效力在起作用,而非物权的效力在起作用。
三、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分析: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
(一)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基本规则
典权法律关系作为债的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典契作为用益互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双务合同的两个债务在成立上、履行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20],故两个用益法律关系在消灭上具有牵连性。典权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三个特殊的原因:其一,找贴绝卖;其二,回赎;其三,非找贴绝卖。
绝卖也称为作绝,是相对于“活卖”而言的,出典被视为“活卖”。[21]找贴绝卖,是指在典权存续期间伴随着找贴的买卖。找贴的本质,是因成立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出典人请求支付典物差价的债权,即对应地发生典权人当为找贴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6条规定:“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既非典权人之权利,亦非出典人之权利,不过系出典人与典权人间买卖契约,因找贴必须出典人愿出卖典物,典权人愿意买受典物,就其价金意思合致始能成立。[22]找贴绝卖,属于债的更改,[23]双方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程序,达成对典物的买卖合同,使典权法律关系终止。发生找贴请求权时,用益之债已经更新为买卖之债。这是以第二个合同消灭第一个合同,即以新的法律关系取代前一法律关系,前后两个合同的给付并无同一性。
在设典时,典价低于典物(卖价),随着时间的流逝,典物原价与时价也可能不一致。找贴的数额,是典价与时价的差额。原来支付的典价,此时应视为价金之一部。准确地说,即出典人(出卖人)将应返还的典价,与典权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价金之一部相抵销。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是否必然要找贴呢?例如,典价400万元,出典时典物价值500万元,时价600万元。典权人须向出典人找贴200万元。当时价等于或者低于典价时,出典人就不会在典权存续期间将典物出卖给典权人,而是会等到典期终止后的非找贴的绝卖。所以说,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必然伴随着找贴,可称之为找贴形式的买卖。有学者认为:“典权中的找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折价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典物属不动产,具有很高的保值性与升值性。而当典物的价值高于其出典时的价值时,即便出典人无法回赎依然可以通过找贴拿回之间的差额(在没有规定绝卖条款的前提下)。这一制度设计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十分相似,这也是典权中担保物权性质的体现。这个制度的存在价值变相地说明了典物是为典价所提供的担保,而超过典价的那部分价值出典人有权主张自己所有。”[24]然而,笔者认为找贴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并不相同,因为折价是“多退少补”的,且与典价回收的担保无直接关系。
回赎是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回赎时不支付利息,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典权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两种。对定期典权,在期限届满之前,出典人是没有回赎权的;对未定期典权,出典人有随时回赎权。[25]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回赎权消灭,[26]典权人重建典物的,回赎权随之恢复。回赎是权利,并非义务。回赎权是形成权,在出典人回赎的意思送达并提出交付典价后,典权消灭。[27]“出典人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义务,典权人对出典人并无备价回赎之请求权”。[28]回赎权也派生占有回复请求权,出典人的本权一般是物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典物不是由所有人出典的,出典人的本权是债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回赎权行使的效果,是消灭了典权法律关系,在回复占有后又消灭了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回赎而不返还典价,典权人自得行使占有抗辩权。
非找贴绝卖是到期不赎时的绝卖。到期不赎,典权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此时的绝卖是不找贴的。“找贴必须于典权存续中为之,出典人逾期不为回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自无再行找贴的余地”。[29]“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回赎典物,典权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权,即无再行找贴的必要”。[30]非找贴绝卖也属于债的更新,即以买卖法律关系取代典权法律关系。
(二)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规则之不合理性:典权制度的“死穴”
依笔者拙见,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31]设计的“回赎”与“非找贴绝卖”规则,是典权制度的“死穴”。回赎权的反面,就是无找贴绝卖权。仅在规则层面上看,这是典权制度走向衰落的最重要原因。这种规则,是由出典人一方操纵着利益的开关,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观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