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的通知
人事部
黑龙江、天津、北京、河北、河南、上海、江苏、湖北、广东、江西省(市)人事厅(局):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是亚太地区最重要的一个多边经济合作组织,自1989年成立以来,先后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中国、新加坡、韩国、菲律宾、香港、中国台北等1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组织。APEC成员经济在世界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
地位。该组织成员的国民生产总值占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50%以上,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40%。目前,APEC已在贸易、投资、科技、人力资源开发、能源、交通、电讯等多项领域开展广泛的合作,其国际影响日益增大。
人力资源开发是APEC重要的合作领域之一,得到了各成员的普遍重视,成为推动该地区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组通过其所属的经济发展网、企业管理网和工业技术网三个专题网络,开展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
我部于1992年开始承担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以来,在部党组直接领导和外交部的指导下,本着人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的方针,积极参与国际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开展和促进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先后组织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劳动部、机
械部、中科院、国家环保局、全国妇联等部门的有关单位及上海、广东、海南、湖北等省市人事部门,参加了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组的活动,并牵头组织实施了“亚太地区经济开发区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亚太地区经济发展与妇女人力资源开发”等项目。通过这些活动和项目的开
展,不仅为国内争取了资金和培训了人才,促进了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工作,而且也扩大了我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国际影响。
随着APEC的迅速发展及其在国际社会的影响日益增大,人力资源开发等各项业务领域在不断拓宽和深化。根据我们对APEC工作的总体设想和部署,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和建立人事宏观调控体系的需要,促进和强化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经
部领导批准,拟建立APEC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和省市开展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本着“有计划、分阶段”实施的原则,经研究,确定黑龙江、天津、北京、河北、河南、上海、江苏、湖北、江西、广东10个省市的人事计划部门为第一批人力资源开
发的国内协作单位。该工作网络依据以下原则和方式开展工作:
1.在部党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业务上由我部综合计划司指导和协调。
2.该网络不设固定的组织机构,仅是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的联系渠道。
3.在组织业务方面坚持“自愿量力、讲求实效和有利于发展”的原则,根据国际组织的要求和人事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工作需要,开展人力资源开发的研究、预测与规划、项目推广与应用等基础性和实用性工作。
4.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网络会议,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和交流工作经验。
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开展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时,要注意研究有关问题,积极摸索工作经验,并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把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抓实抓好。
有关人力资源开发具体业务工作可直接与我部综合计划司联系(联系电话:4923923、4921155——17110)。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