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水利工程”一律修改为“水工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八、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十、第二十条中“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十七、删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工程。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
(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九条 扰乱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糖尿病
800元/人
3
各种恶性肿瘤
2500元/人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5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800元/人
6
帕金森氏综合征
10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500元/人
9
慢性充血性心衰
10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甲亢
800元/人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1000元/人
13
脑卒中后遗症
1000元/人
14
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800元/人
15
银屑病
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年度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