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3年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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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3年第311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11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以色列Koffolk公司等3家公司的7个产品在我国注册(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发布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批准荷兰罗帕法姆公司等4家公司的14种产品在我国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已发布的同品种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备注

尼卡巴嗪预混剂力克球

(Koffogran)
以色列Koffolk公司
(2003)外兽药准字27号
2003.11—

2008.10
注册

狂犬病灭活疫苗

Rabies Vaccine,Killed Viru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有限公司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2003)外兽药准字28号
2003.11—2008.10
注册

鸡病毒性关节炎活疫苗

Tenosynovitis Vaccine,Modified Live Viru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有限公司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2003)外兽药准字29号
2003.11—2008.10
注册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新城疫、传染性支气管炎、呼肠孤病毒四联灭活疫苗

Bursal Disease,Newcastle Disease,Bronchitis,Reovirus

Vaccine,Killed Viru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有限公司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2003)外兽药准字30号
2003.11—2008.10




注册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灭活疫苗 Bursal Disease Vaccine,Killed Virus(Bursine K)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有限公司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2003)外兽药准字31号
2003.11—2008.10
注册

鸡新城疫活疫苗(CL/79

株)CLONED

LIVEVACCINEAGAINST NEWCASTLE DISEASE (HIPRAVIAR-CLON)
西班牙海博莱生物

大药厂

LABORATORIOS HIPRA.
(2003)外兽药准字32号
2003.11—

2008.10




注册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CH/80)Live Cloned Vaccine against Gumboro Disease(HIPRAGUMBORO

-CH/80)
西班牙海博莱生物

大药厂

LABORATORIOS HIPRA.
(2003)外兽药准字33号
2003.11—2008.10


注册

牛至油预混剂(诺必达预混剂)

OREGANO OIL PREMIX

(ROPADIAR)
荷兰罗帕法姆公司

ROPAPHARM B.V.
(2003)外兽药准字34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牛至油溶液(诺必达油剂)

OREGANO OIL SOLUTION

(ROPADIAR)
荷兰罗帕法姆公司

ROPAPHARM B.V.
(2003)外兽药准字35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磷酸泰乐菌素预混剂(泰农预混剂)

Tylosin Phosphate Premix(Tylan Premix)
美国礼来公司

Eli Lilly and Company U.S.A.
(2003)外兽药准字36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安百痢)

Apramycin Sulfate Soluble Powder(Apralan

Soluble)
美国礼来公司英国生产厂

Eli Lilly and Company England
(2003)外兽药准字37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支气管炎减蛋综

合症三联灭活疫苗

Egg Drop Syndrome— Newcastle Disease— Infectious Bronchitis Vaccine,Killed Virus (New-Bronz Vac EDS-ND-IB)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品公司查理斯堡生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38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减蛋综合症二联

灭活疫苗

Egg Drop Syndrome Vaccine—Newcastle Disease Vaccine,Killed Virus (ProVac—ND+ED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品公司查理斯堡生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39号
2003.11一

2008.10


再注册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

Fowl Laryngotracheitis

Vaccine,Live Virus(Laryngo—Vac)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品公司查理斯堡生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0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

Bursal Disease Vaccine,

Live Virus(Bursine-2)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品公司查理斯堡生

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1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马立克氏病活疫苗

Marek’S Disease Vaccine,Live Virus(MD-Vac CFL)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品公司查理斯堡生

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2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法氏囊病二联灭活疫苗 Bursal Disease-Newcastle Disease Vaccine,Killed Viru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品公司查理斯堡生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3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灭活疫苗

Newcastle Disease Vaccine,Killed Virus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品公司查理斯堡生

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4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法氏囊炎支气管炎三联灭活疫苗

Bursal Disease—Newcastle Disease—Bronchitis Vaccine,Killed Virus [ProVac(ND+IB+IBD)]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品公司查理斯堡生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5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新城疫支气管炎二联灭活疫苗

Newcastle Disease—Bronchitis Vaccine,Killed Virus[ProVac(ND+IBD)]
美国富道动物保健

品公司查理斯堡生

产厂

Fort Dodge Animal Health.Inc U.S.A.
(2003)外兽药准字46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Tri—Bio株)

Fowl laryngotracheitis

Tri—Bio Strain LiVe vaccine(Tri-Bio Strain)
英特威公司

INTERVET INC.
(2003)外兽药准字47号
2003.11—

2008.10
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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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4号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迅速作出部署。目前20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全部组织成立了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18个省(区、市)已派出75个督导组进驻所属国有重点煤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称《紧急通知》)以及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各地区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推动瓦斯治理"七项措施"的落实,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健全督导组

  各地要高度重视瓦斯治理督导工作,选派作风好、懂业务的人员参加督导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检查督导组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督导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尚未组织成立瓦斯治理督导组的,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及《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瓦斯治理督导组,并确保督导组组织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辖区内的主要产煤市(地)人民政府向发生事故较多的县(区)派驻督导组,确保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每个煤矿企业。

  二、督导组的职责与权限

  (一)检查督导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主要领导履行安全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制,将瓦斯治理职责明确分解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当日值班负责人,做到层层落实;督查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跟班情况,确保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检查督导煤矿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的情况以及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要及时下达督导意见书,责令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三)检查督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457号)以及《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的情况,尤其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立即予以停产整顿。

  (四)检查督导煤矿企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尽快建立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对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且运行可靠,并确保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五)检查四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的关闭取缔情况。检查五类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停产整顿的情况。对于非法开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或停产整顿。

  (六)检查督促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评估,对未进行评估的矿井要及时向本地区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汇报,督促有关部门全面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已鉴定为突出矿井仍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设可及时切断架线电源的瓦斯断电仪等安全措施。

  (七)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核算矿井通风和生产能力,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和配置下井人数。

  (八)督导组对于煤矿企业存在的安全方面问题,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下发督导意见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可责令停产整顿并立即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导组工作要求

  (一)各督导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要经常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掌握所驻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要经常下井调查研究,排除隐患,实施重点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和防范措施。

  (三)督导组成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督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督导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接受有关违章指挥、超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冒险生产等行为的举报。

  (五)各督导组要建立督导档案,搞好定期分析和总结,及时汇总重要安全信息,每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督导工作情况。

  四、加强监督与考核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督导工作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考评与奖惩,定期对督导组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导组奖惩与派驻企业安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依据考评兑现奖惩。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的,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五、定期汇报督导情况

  从4月18日起,各省(区、市)每月、部分省(区、市)每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本地区瓦斯治理督导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每月安排部分省(区、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视频调度会议上进行汇报。请各省(区、市)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汇报工作,并于4月20日前将汇报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

  (一)汇报内容

  1.瓦斯治理督导组工作开展情况;

  2.采取的瓦斯治理措施及瓦斯治理措施落实进展情况;

  3.监督检查矿井情况;

  4.对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安全评估进展情况;

  5.监督检查煤矿以风定产情况;

  6.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其中:第3、4、5、6项内容按附件1填报。

  (二)汇报时间

  每周星期五(汇报安排见附件2)、每月30日各省(区、市)都要将书面汇报材料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每月第1周的星期一上午8:30在本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或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视频会议室作汇报发言(每月汇报单位安排见附件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 话:010-64214078、64463290

  传 真:010-64234662(自动)、64211843

  电子信箱:dd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瓦斯治理督导情况汇报表

   2.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周汇报单位安排表

   3.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月视频会议发言单位安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4/21/F_c454fb7efa5c49c59db5ff75f64fc318_wsfj.xls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39号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六)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20日前将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就备案事项提出当场更正或者限期补正等要求。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已备案的事项和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取消手续。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3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体育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单位、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未经举办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