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7:48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先进做法,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等环节对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作了相应的规范,是进一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我市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建立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推进“十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健康、安全的保证程度。
   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产品的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主要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报和技术推广等。
   发改委、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为补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建立以市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为主体的市、县农产品批发市场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抗生素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液,倾倒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大力普及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在农产品生产中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市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省、市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努力提高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间隔期。
   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照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初级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使用有毒有害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应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市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初加工中使用过有害有毒物质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重点农贸市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点(室),加强对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监控。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质量诚信制度。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
   销售摊点应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产品超级市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实现消费市场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直接挂钩,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供货商、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的农产品,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应当将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保部门应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农产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设立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专项资金,以保障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企业负担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

(三)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查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第七条 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设立;

(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并将依法保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实施收费的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处罚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

第十五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民航、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拖欠企业款

项;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四)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并支付费用

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重新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和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妨碍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或者对举报、投诉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的侵权认定和赔偿问题研究
辛尚民

一、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内,授予的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它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这几种情况是否是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认定构成专有出版权侵害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能否严格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加以判定?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从历史的角度进行一番考察,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经济利益。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最早将图书的印售形成一种产业的首先出现在西欧。特别是中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入欧洲,加以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社会的前提。于是书籍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随着出版业的兴起,出版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开始谋求对某些书籍有独占的复制和发行等权利,首先成立一些协会,如英国于16世纪中叶成立的印刷公会,由皇家授权,给会员出版特权。当时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印刷出版商,保护的行为是出版,作者没有任何利益。后来发现,作者才是真正的财富源泉。1709年资产阶级胜利,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案》才是真正意义上以保护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法律,著作权人才处于版权制度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高风险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否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仅享有著作权人授予其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也即是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而带给其的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但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为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专有出版社与著作权的关系及侵权认定
  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以合同的形式把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享有,是自己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之一。然而作者一旦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那么,与此相关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则自己不再享有,自己的著作权则不完整了,在自己行使著作权时,是要受到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但这并不等于说作者就丧失了全部的著作权,应该说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也同样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但在个别情况下,如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图书的再版不再包含有著作权的利益,而侵权又是完全型的,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时除外)。那么作者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自己还享有什么权利呢?
  首先,作者还应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不因专有出版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作者仍然享有对其作品进行署名的权利,不尊重作者对作品署名是对作者著作权侵害。如图书被盗版,在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同时(或者不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如果盗版图书没有为作者署名,就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
  其次,作者以授权的形式将图书出版,出版则意味着发表,而发表权则是一次用尽。所以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发表权的问题。
  再次,关于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仍然存在,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则受到限制。一则是不能将修改后的作品再擅自出版发行,否则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二则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只能等出版社对图书再版或重印时才能行使。但如果图书再版或重印时,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而出版社以修改后会影响图书发行效益不同意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时怎么办?笔者认为,那要看修改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与否。如果作者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或虽然内容不多,但属关键内容,已影响到图书的销售时,出版社可以以享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对抗作者的修改。如若作者只是对内容的更新或更正,增加一些新的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内容,出版社不应阻止,尊重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这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修改权的重要体现。
  在一本图书出版后,作者又将该图书的主要内容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叙述风格编写图书在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是否构成对原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这也是一个需要讨论问题。如果作者对再出版的图书只是内容结构的变化,而基本内容,如所使用的素材不变化,或作者的基本观点与前书一样,尽管在文字的主要部分并不完全相同,但可能在版权法上已构成对原作的抄袭,此书的出版势必会影响到原书的发行。对此,也应予以禁止,否则不利于出版社的竞争。但如果后书的主题与前者不同,仅是在论述个别问题时使用了部分相同的素材资料,或者个别地方的观点相同,但整个图书的结构和内容并不相同,则不应限制后书的出版。
  关于图书被侵权时,对作者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如果侵权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侵权形式的特征进行盗版,那么显然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但如果侵权者是实质性的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那么就有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如果侵权者在盗版图书中将作品进行了修改,或者对图书的盗版中以歪曲的形式使用了作者创作的图书中的内容,足以违背作者创作该图书的意图或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则在构成对专有出版权侵权的同时,也同样构成对作者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侵权者在盗版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或文字的偏爱对图书进行一些文字性的修改或修饰,尽管影响了作者原意的表达,但没有从实质上构成对图书所表达思想的篡改或歪曲,不宜认定为对作者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修改行为可以成为在侵权者承担责任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第四,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当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应该说,作者著作权中受到最大限制的是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作者对作品的使用不得与法律保护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相冲突,否则作者即构成侵权。但是,也应当看到,作者仅是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作者还可以对作品以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
  当然,法律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规定得也是十分的严格。因此,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时也自然受到著作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
  1?出版社只能按照作者交付的作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出版。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及享有期限和区域是通过合同由双方约定的,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出版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因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契约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专有出版权区域,则可推定为国内发行。如果要发行国外,则需特别授权。出版社还只能按同种文字进行出版,如果翻译成其它文字不经同意也同样构成侵权。
  2?出版社擅自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其它出版社进行出版构成侵权。出版社获得的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不是图书的著作权。自然,出版社所能行使的只能是专有出版。而且此专有出版权的获得是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并不意味着作者对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的完全丧失,只是约定期间内的临时特定对象的让予。而且出版社在重印或者再版图书时,还“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这里的通知不仅仅是知会的意思,应理解为出版社对作者是否行使著作修改权的尊重。如果“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如果此专有出版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由出版社进行转让,那么出版社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专有出版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当然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一个出版社被撤销后,其依合同享有的自己曾出版过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如何处置,这众多的专有出版权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财富。当然专有出版权只能由具有资质资格的出版社行使,具有资质资格是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前提,那么,专有出版权是否当然随着出版社的解体而丧失?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无形资产,是一笔潜在的财富,但是由于出版社的解体,致使这潜在的财产权已无可能实现,图书专有出版权因主体的丧失而不复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说这笔无形的潜在财产已丧失,其专有出版权的财产权仍由出版社的后继单位所享有。作者或另外一家出版社想再版该图书,其可以不必经过出版社的后继单位的许可,但应对原出版社的财产权进行补偿。
三、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中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算法各异,极为混乱,特别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那么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如何计算呢?
  首先应遵循民事赔偿的损赔相当的原则,目前人民法院在掌握赔偿时一般掌握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因侵权给被侵权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者要全额赔偿;第二种是根据侵权者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情况进行赔偿;第三种是根据双方曾有过的约定进行赔偿。此三种情况被侵权者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但不管按哪种方式进行赔偿,实质上是对民事赔偿损赔相当原则的贯彻。
  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然侵犯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两方的利益,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包括对著作权人的赔偿和对出版社的赔偿。下面作者分完全形式的侵权和实质性的侵权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完全形式的侵犯专有出版权时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利益分配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弄清楚图书在正常出版的情况下双方利益的分配。应该说影响图书出版利益分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稿件质量、印数、发行情况等。但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稿酬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利益分配有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再版重印时,作者仅拿印数稿酬。第二种是按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在初版或再版重印时作者都以此拿相应的稿酬。第三种是双方根据稿件和发行等因素进行一次性支付稿酬的约定。这主要由出版者与作者根据情况进行利益选定。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对于学术等专业性较强,印数不高,重印可能性不大的图书,作者一般选择第一种计算方法,这样作者可以拿到较高的稿酬;在印数较大或可能再版重印的图书,作者多选择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考虑,出版社一般倾向于选择版税计酬的方法。由于以上稿酬计算方法的不同也影响着作者和出版社利益的分配,下面我们不妨分别进行分析。对于采用版税制的,不管图书发行量的多少,作者的利益被定格在版税率上,也即3%——10%,目前一般图书的出版都选择在6%左右。图书的出版发行的费用发生大概是:成本费(制版、印刷、校对、管理、装订等费用)占图书总码洋的30%,发行批发价在六折(平均值)。这样出版社一般利润在24%左右。
  如果印数较低,双方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关于其利益发生比例,我们不妨从一本书的出版发行来考察。一般情况下,一本50万字的书,定价在35元,如果在印刷5000册的基础上,按照新的稿酬支付标准进行计算。按每千字50元,初版时,作者可拿到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6250元(如按6%版税计算为5000×35×6%=1050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26250/5000×35=15%。此时,出版社的利润在15%左右。如果重印5000册时,作者可拿到稿酬是5000×50×1%×5=125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1250/5000×35=0.7%,这个比例显然在大幅度缩小。图书成本费用大概在25%左右。此时图书出版者则所得利益应占总码洋的34%左右。
  尽管每本书的情况也不完全一样。但从这个大概的数字中可以看出一本书分别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的初版和再版时的大致利益分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图书专有出版权被侵权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我们必须尊重的规律。
  关于侵权者进行赔偿计算所应基于的基数,对于按版税制的,仍应按此方法进行计算。但对于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争论观点。一种是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损失计算。另一种是按照图书初版时的标准计算。由于计算的标准不同得出来的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那么应按哪种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呢?
  作者认为应当按照损赔相当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因为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损赔相当。作者一旦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除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同时,对著作财产权的享有只有再版时或图书重印时的印数稿酬,作者只能获得这么多的利益,不能因为侵权而使其应获得的利益变得更多,损失扩大,这不符合法理,也违背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有人主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正常出版时的规定,因为如果侵权者按正常的出版程序与作者协商,作者可能不同意侵权者出版该作品。而且作者对专有出版权的转让是基于出版合同,有一种良好的信誉或荣誉在里面,如从事法律工作的可能比较看重法律专业的出版社,如果侵权出版社系非法律性质的出版社,也许作者不会同意,或者双方可以约定比较高的稿酬,现侵权者没有经过同意擅自出版构成侵权,关于稿酬的支付理应按初版时计算。笔者认为,尽管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图书一旦被出版社出版,在双方约定的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区域内,图书所产生的利益格局便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关于出版问题及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表现得更加突出。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一切与之相冲突的行为,包括作者本人都在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抗辩范围之内。如果侵权出版社欲出版该书,在协商过程中,仅有作者的同意而没有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社的同意也是不可的。在协商过程中,也只有在满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要求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允许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所以图书在侵权状态下依然如此,著作权人与专有出版权人的利益格局不可能发生变化。
  有人说在侵权情况下,就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制裁侵权者,按初版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笔者认为,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体现在根据侵权情节判定侵权者承担赔偿的基本数额的倍数上,而不应体现在计算的基数上。否则只能违背法律保护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立法本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我们也不妨通过上文所提到的专有出版权侵权案进行计算,看一看两种不同计算标准的结果。案例中被侵权的50万字按目前的稿酬标准30—100元的稿酬标准的50元计算,初版时著作权人应获得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7250元。按照目前人民法院所掌握的惩罚标准在2至5倍之间,如按4倍考虑是27250×4=10.9万元。如果都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这个数字可能还要高得多。再加上赔偿被侵权的出版社的损失35×5000×34%=59500元,这样显然与实际发生规律不符。我们看一看按照再版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即按规定的每千字30—100元的50元计算标准,著作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损失是500×65×1%×5=1250元。如果再加上惩罚性的4倍,应该得到的补偿是1250×4=5000元。出版社的损失仍是59500元。为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我们不妨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作者应得稿酬是500×100×1%×5=2500元。加上5倍应得的补偿就应是2500×5=12500元。与正常图书出版所获得的稿酬相比已经翻出了10倍之多,应该说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损赔相当的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初版时的标准计算。
  2?实质性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赔偿
  在第一个问题的论述中,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进行计算的,但是实践中,侵权行为并不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出现,更多的是构成实质上的侵权。那么著作权人的损失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损失又如何计算呢?这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实质上的侵权,也分两个方面,一是对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赔偿,另一个是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其侵权后果是直接影响了图书的再版,使出版社损失其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销售的影响情况进行计算。如果原版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其损失计算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出版社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再版发行中出版社利益之比例(分版税率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两种情况)。如果不能准确计算出侵权书中对原出版物内容比例,则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出因侵权行为对出版社经济利益的影响所造成的损失,然后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或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由法官进行酌定。
  作者的利益损失,如果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作者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版税率。如果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进行计算的,应是作品被侵权者使用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稿酬×1%×侵权书发行的数(以千册为单位)×惩罚性倍数。如一本书中共34万字,被侵权者摘用了30万字,而侵权图书总字数为180万字,定价400元,共印了3000册,那么出版社的损失应是(400/180)×30×3000×34%=68000元。著作权人的损失是300×100×1%×5×5=7500元。但如果构成实质性的侵权时不能准确计算出具体的数字,那么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来确定赔偿数额,或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全案的情况进行酌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