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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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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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主要是指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筑管理、城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人防设施等方面的行政管理。
上述所列本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监队)是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队伍。
城监队归口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监队按市、区、县设立。市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下设若干直属专业中队,区、县设城市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简称城监中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设城市管理监察分队(以下简称城监分队)。
第五条 城监队在执法活动中,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协调管理,与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障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城监队依法行使公务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城监队员执法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城监大队的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对城监中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进行领导;接受对城监中队的投诉以及受理城监中队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行政案件和本市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三)管理专业中队;
(四)负责城监中队之间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并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抽调下一级城监队伍集中执行任务;
(五)复议不服城监中队直接作出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负责组织城监队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接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城监中队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业务上接受城监大队领导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执行城监大队统一的队务规定和交办的任务;
(四)接受区、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的主要权限是:
(一)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违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风景区(点)行政管理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人防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九)依法查处违反建筑行政管理的行为;
(十)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环境噪声、防治烟尘污染管理的行为;
(十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节日或发生重大事件期间,协助公安部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城监队可以接受其它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查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法案件。
第十条 城监队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与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拒绝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监队可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制止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强制扣押其
违法使用的工具、设备或没收其用于违法使用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必要时可强制恢复原状。实行强制恢复原状时,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但使用不当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对用暴力阻碍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罚,城监队具体负责立案、调查、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

第三章 办案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监中队管辖。特殊原因需由城监大队直接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城监大队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城监队依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必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将不立案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监队员在执勤中检查发现的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可以现场直接处罚,但须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城监队受理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城监队执勤中发现的违章案件;
(二)知情人向城监队检举、揭发的案件;
(三)受害人向城监队控告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根据管辖规定移送的案件。
第十八条 控告、检举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城监队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城监队员对控告、检举人应当保密。
对于不需要立案的控告或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理、集体讨论、队长决定的制度。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受案请示报告表,说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
第二十条 凡已立案的案件,城监队应将立案情况在五日内抄送同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未设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抄送上一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应立案的,应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终结,因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查清的违法事实;
(二)调查方法、步骤、时间、要求;
(三)调查线索;
(四)可能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迅速地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当事人可以在其单位进行,也可以填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当事人亲笔书写。询问笔录应交给当事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允许当事人补充或改正。当事人在承认笔录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参加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因案件需要对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的,应经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批准,并填发“勘验通知书”,必要时城监队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填发“聘请书”。
勘验应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勘验或检查中发现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应当扣押、收缴,对于不能扣押、收缴的物证,应当拍照,存入正卷,并说明来源。扣押、收缴的物证和书证,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或被扣押、收缴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
由承办人员、见证人或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入正卷,一份交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中队长或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承办人员仍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书”。终结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案情分析、调查经过、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时,如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理的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意见书和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监队移送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后,经审核,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为事清实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理由、法律根据等事项。
(二)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制作“退查决定书”,退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退查的理由、根据及决定事项。
(三)认为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不应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经中队长批准,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抄送或报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撤销不当的,有权决定重新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提纲,通知城监队继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以中队、大队为行政执罚单位,并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和市区分工原则对城市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执法,独立承担其直接处罚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监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监队在执勤中发现情节轻微,不需立案查处的违章行为进行现场执法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执法应当由城监队员三人以上组成;
(二)向违法者说明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处以罚款的依据、数额;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罚款单交被处罚人;
(五)填写“现场处罚记录”,由被处罚人和执法队员分别签名。
现场处罚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工作单位、违法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处罚依据、数额等。

第四章 复 议
第三十六条 不予立案的控告案件的控告人,如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驳回申请回避要求的当事人,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中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城监大队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大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
城监队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监大队和本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城监中队和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分工和实施细则或办理委托协议,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专业中队与市区中队的分工以及城市管理监察队的队务规定和强制恢复原状的程序,由城监大队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送达前或送达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送达的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城监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及时整理,按时间顺序分类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2年1月8日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舞会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办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 各团体、各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举办的群众舞会,由举办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其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开设群众舞会的场所(舞厅、歌舞厅),必须出具符合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五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举办群众舞会,应采取单位包场或内部售票的办法,其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禁止借包场转售入场票牟利。
第六条 大中城市和对外开放县城,具备较好设施和安全条件的宾馆、酒店、俱乐部和文化娱乐中心,可试办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为服务对象的营业性舞会。
举办此类营业性舞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请市(地)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经营项目,方准营业。
营业性舞会的票价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举办舞会的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演唱(奏)和播放内容健康的歌(乐)曲,并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严禁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曲目。
(二)不得邀请未领取演出许可证的音乐团队或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特邀客串歌手、乐手进场演唱(奏)。
(三)不准雇用或专设舞伴。
(四)场内灯光要适度,不准跳熄灯舞。
第八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入舞场。禁止在场内喧哗、追逐、斗殴和闹事。严禁不文明、不健康的舞姿以及一切伤风败俗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设群众舞会场所和营业性舞厅,在限期内又不补办审批手续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其关闭;属营业性舞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该项经营项目。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扰乱舞会场内秩序,又不听从劝阻的,责令其立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管理不善发生治安事故者,或经公安部门指出后仍不改进经营管理者,要追究舞场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给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从直接管辖的各种舞会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