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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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通知发布)
一、实施目的
为贯彻《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
体系,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原则和条件
(一)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
下,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个人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
平可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上下浮动,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
少补或暂不补充。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水利系统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
四、资金来源
(一)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
担,但个人经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
取,从企业福利费、工资储备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中列支;个人缴费从个人工
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五、保险水平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一般按职工工资收入
的1%~5%确定不同档次。企业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执行。
(二)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适当提高他们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
六、记帐方式
(一)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无论是企业缴费还是职工个人缴费,一律记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个人帐户的利息额按实际储存利率
及实际运营收入,依本金多少按比例计入。
七、基金管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由单位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实行专项存储,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八、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一)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职工退休前不予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因严重违法、违纪被企业除名、开除以及受判刑、劳教处罚的人员,企
业缴纳的本息返回企业,个人缴纳的本息返回本人或继承人。
九、经办机构
(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要建立专门的经办机
构;各企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委托补充养
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
导和检查,并将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十、投资运营
(一)补充养老保险可以用以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
职工个人所有,经办机构要确保基金的安全。
(二)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
向和投资组合方案。
十一、基金转移
(一)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
原企业开具证明,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新就业单位。
(二)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单位未实行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由原单位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十二、决策程序与管理组织
(一)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
根据国家政策及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二)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后
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
人劳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
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后,原水人劳[1993]520号
文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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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钱其琛
副主任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姜恩柱
  郑 义   李福善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绍芬(女) 方黄吉雯(女)      王风超   王启人
  王叔文   甘子玉   田期玉   刘兆佳   刘皇发
  安子介   朱幼麟   邬维庸   李伟庭   李泽添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建璠   吴康民   邵天任   邵友保   陈 元
  陈日新   陈 伟   陈滋英   郑 义   范徐丽泰(女)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小川   周成奎
  周 南   经叔平   姜恩柱   赵稷华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高尚全   秦文俊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展堂   徐惠滋   钱其琛   梁振英
  黄保欣   曾宪梓   曾钰成   鲁 平   廖瑶珠(女)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兼)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0年6月13日)
教监[2000]1号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工作机制 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

第三章职责权限 
  第九条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章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

  第十八条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