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4:57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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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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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韦 民


在审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否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操作不一。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只要其中有人强奸得逞,其余共犯无论强奸是否得逞,一律以强奸既遂论处。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不应分既遂与未遂,所有共犯都应对全案负责,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共犯以未遂论处。也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以强奸得逞与没有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不应把在轮奸中没有得逞的共犯与在轮奸中已得逞的共犯相提并论。关于轮奸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强奸罪的特征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共犯在轮奸中是否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
一、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强奸罪的定罪上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但在对各共犯的量刑上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量刑不当;2.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可以体现公正处罚,防止对罪犯处罚不公;3.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之规定,防止适用法律不当;4.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做到罪罚相适应,防止量刑偏轻或偏重;5.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既遂构成要件,防止共同犯罪共犯均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共同犯罪片面论。

二、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应有所区别

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的区别主要在于:(1)强奸犯罪既遂构成要求不同。强奸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就不构成强奸既遂。而一般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只强调主观故意。如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要共同有杀人的故意,在共犯中,尽管不是每一个共犯均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只要有人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那么便完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所有共犯均应对全案负责,应视为故意杀人既遂。(2)强奸既遂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既遂要求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种性交行为是针对单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包括其他共犯。若共犯中有的在轮奸中已得逞,但不能替代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按强奸罪的构成,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不能牵强地把未得逞的共犯当做强奸既遂来量刑,只有每个单一的行为人实施了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才能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3)强奸既遂不能以共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其他罪既遂可以根据罪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既遂问题,但强奸罪,行为人仅有主观故意而强奸未得逞,这只能说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不能说他已构成强奸既遂。因为仅有主观故意而未得逞,不符合强奸既遂规定的必须具有性交行为方可视为强奸既遂。

三、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缺乏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既然在一般的犯罪中可以对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那么,在轮奸共犯中也同样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事物是有普遍性与特殊性之分的,在刑法中应该说大多数犯罪,在共犯中是可以不划分既遂和未遂,这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们要求的是一种普遍的主观故意,这是普遍性的一面。而在刑法中也存在特殊性的一面。比如强奸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共犯,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其不可替代性,每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均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在一些共同犯罪中,一个共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犯的未遂或既遂。只有每个共犯各自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后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一些特殊性,一些犯罪中的共犯是应划分既遂与未遂的。在强奸罪中,轮奸只是该罪的一种严重的表现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故对轮奸的共犯既遂与未遂仍应以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有人主张对轮奸的共犯不宜划分既遂与未遂,只要是其中一共犯强奸既遂,其余共犯不管得逞与否均以既遂论处。其实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在强奸罪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强奸罪中的既遂是规定为单个的性交行为,并非指共同行为,更不能以单个行为替代其余共犯的行为。最后,目前为止,没有什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轮奸共犯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因此,主张对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7/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19/GUONEI/200507192.htm

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公共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公共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也必须符合前述要求。我们先来看一个政府采购案例,然后再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2004年12月5日,供应商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采购人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北京这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项目应该由湖北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二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是采购的中标价格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我们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非常合理的质疑理由。这一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首先,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处于畸形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其二,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介绍采购业务的权力人的回扣却不会降低。

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

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公共采购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错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1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