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 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 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 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 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 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 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 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 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
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4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尊敬的方泰律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七0年十月十七日中朝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改变为“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目前每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定为0.2032258克纯金。如果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则截至变动之日止,未履行的合同的商品价款和银行账户的余额,均应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签订的以卢布计算的出口商品合同,应按100卢布=485.87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将商品价款折算成瑞士法郎计算。折算后的货价,取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双方外贸机构开出的账单和其他结算凭证,均应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三)中国银行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开立一九七一年度贸易专用瑞士法郎账户。已经开立的一九七一年贸易卢布临时账户的余额,应在一九七一年七月底以前核对一致,并按上述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折转瑞士法郎账户。
(四)双方银行为办理两国间的非贸易支付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和朝鲜币账户的年终余额,应按原规定办法折算成清算卢布,然后再按本换文第二条所述比价,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贸易账户进行清偿。
本换文应做为中朝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由于瑞士法郎增值,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卢布同瑞士法郎新的金平价为100卢布=453.79瑞士法郎。中朝两国从六月一日起,按新的金平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李强同志:
您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的来函,我已收悉。
(内容见我方去文)
尊敬的李强同志,我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您来函的内容符合我们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
方 泰 律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于平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