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0:18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5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根据本市无偿献血开展情况,实行由政府组织无偿献血和公民自愿献血相结合的办法,逐步过渡到公民纯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适龄公民定期献血,鼓励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内。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内。

第十二条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补贴。

《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五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300~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含800毫升),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下的,本人按献血量的3倍,享受免费用血;

(三)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需要用血时,其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制度。

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缴、审核、退还工作。

凡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市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成本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临床用血,缴纳互助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凭相关证明到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子女;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55周岁以上(不含55周岁)和持有《不符合献血条件证明》的公民;

(三)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用血者自缴纳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其父母、配偶、子女符合献血条件并在本省无偿献血的。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缴纳的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不能退还。

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办法。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颁布的《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132号文)同时废止。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5]24号 2005年3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三、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办事窗口)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受理及许可决定。
  四、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政务大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政务大厅实行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六、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设立大厅办事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国务院、省政府直属行政机关驻本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厅办事窗口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在政务大厅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受理申请材料的,应当依法公告,并将委托事宜书面告知大厅管理办。前款规定的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受委托事项,也不得转委托。
  八、行政许可依法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其中一个部门的许可以其他部门的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由市政府确定该部门为牵头机关,其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其他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部门承担的职责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机关,由牵头机关的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立大厅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向大厅管理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印制宣传资料及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十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立的大厅办事窗口代表本机关履行职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及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办事窗口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大厅管理办备案。
  十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授权其大厅办事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办事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十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业务需要,选派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到其大厅办理窗口工作,并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
  十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为本单位大厅窗口刻制一枚专门用于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专用章,并在授权通知中明确该行政专用章属本单位在窗口工作的专用章,与本单位行政章在办理审批业务上有同等效力,以达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目的和效果。
  十五、大厅办事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十六、大厅办事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由申请人签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给受理行政机关的材料,或者提交与其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十八、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大厅办事窗口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电子受理凭证;需要申请人来政务大厅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实行预约办理。
  十九、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有关文件、材料当场送达申请人。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大厅办事窗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书面凭证中承诺办结时限,并在承诺期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十、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实施,申请材料符合上报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呈报上级行政机关后告知申请人。
  二十一、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牵头机关的大厅办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催告其他并联办理或联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二、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及法定形式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机关。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牵头机关大厅办事窗口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有疑问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合牵头机关或者单独进行解答。
  二十三、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的大厅办事窗口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大厅信息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传输给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牵头机关转来的材料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咨询、上报、审查、决定和反馈工作。
  二十四、实行并联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传送至牵头机关。当其他行政实施机关均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牵头机关方可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有任何一个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牵头机关机关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召集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联合审批方式,共同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十六、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应当会同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办理流程、操作办法、议事规则等具体规则,报大厅管理办备案。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做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二十八、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由申请人凭通知书向指定的银行营业机构交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收取费用。
  二十九、大厅管理办公室应不断完善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政务大厅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三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大厅管理办的指导下,建立健全有关本机关大厅办事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三十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派驻大厅办事窗口工作的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并保持相对固定;确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当报大厅管理办备案,并在大厅管理办的协助下对新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和电子政务培训,达到上岗要求。
  三十二、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并在工作时间内遵守以下规定,自觉服从大厅管理办的管理:
  (一)注重仪态、仪表,按规定着装,配戴工作牌;
  (二)保持窗口柜台及办公桌面整洁;
  (三)遵守政务大厅考勤制度,不擅自离岗、串岗、缺岗;
  (四)妥善保管档案资料,做好保密工作;
  (五)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政务大厅信息管理系统。
  三十三、大厅管理办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大厅、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三十四、大厅管理办负责对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考评包括年度考评和专项考评。考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考评结果及时通报派驻机关及被考评人,并将大厅办事窗口的考评结果在大厅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对大厅办事窗口的考评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主要考评以下内容:
  (一)窗口工作人员纪律遵守情况;
  (二)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
  (三)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办事质量情况;
  (四)有效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三十六、对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主要考评以下内容:
  (一)服务态度;
  (二)遵守大厅规章制度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办事质量、工作效率;
  (四)窗口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五)有效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三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大厅管理办的考评结果作为对其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考评结果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派驻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大厅管理办可以根据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结果,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整改其大厅办事窗口、调整窗口设置或工作人员的建议。
  三十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大厅办事窗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厅管理办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拒不按照规定进驻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办理已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不合法,行政许可的委托、授权行为不合法的;
  (四)不按要求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请对象的资格、条件的;
  (五)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积极协助办理的;
  (七)不能按承诺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八)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
  三十九、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遵守政务大厅有关规章制度的,由大厅管理办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派出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四十、大厅管理办要做好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主要包括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情况、听证情况、审批结果、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情况、做出许可决定的数量等,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四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