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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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1993年以来,国务院管理国内贸易的部门历经沿革。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管理国内贸易的职能划入新组建的商务部。为促进国内贸易发展和市场流通法律体系的建立,推动依法行政,商务部对1993年以来由原物资部、原商业部、原国内贸易部、原国内贸易局、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商务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3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

序号 法律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颁发《物资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物资部、劳动部 [1993]物人字13号 1993.02.08 已被《关于印发第六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4号)规定的新标准替代
2.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三洋“GD-SANYO”空调器销往省外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1993]物机字38号 1993.02.15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冶金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技术监督局联合通知严禁产、销伪劣钢材 冶金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技术监督局 [1993]冶质字第256号 1993.06.09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生产建设及救灾用木材调运任务的紧急通知 国内贸易部、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1993]内贸木字89号 1993.08.25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局 内贸办联字[1993]第300号 1993.11.23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经贸[1993]564号 1994.01.12 已被《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24号令)替代
7. 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内贸易部 [1994]内贸函财字945号 1994.11.28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办法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 内贸散联字[1995]第13号 1995.02.27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工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国经贸贸[1995]235号 1995.05.29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国内贸易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共同做好连锁商业发展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中国工商银行 内贸行联字[1995]第33号 1995.05.31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经贸市[1995]758号 1995.11.30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总后勤部 国经贸市[1995]757号 1995.11.30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冶金部、机械部、 国经贸市[1995]854号 1995.12.26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技监局 国经贸资[1996]200号 1996.04.03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 1996.05.21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关于加强蚕茧统一收购和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国经贸贸[1996]311号 1996.05.22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蚕茧统一收购和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1996]外经贸管字第177号 1996.06.07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工商局 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41号 1996.08.09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国内贸易部 内贸饮字[1996]第97号 1996.09.06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国内贸易部 内贸饮字[1996]第98号 1996.09.06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技术监督局 国经贸市[1996]741号 1996.10.29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 国内贸易部、技监局 内贸行一联字[1997]第20号 1997.05.15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市[1997]415号  1997.06.25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技术监督局  国经贸市[1997]690号  1997.10.28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局 国经贸市[1998]82号 1998.02.12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金贸”工程,推进我国电子贸易体系建设与应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信息产业部 国经贸贸易[1998]652号 1998.10.15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7.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工商局 卫生部 内贸局联发消费字[1999]第7号 1999.02.10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关于确定国家经贸委企业营销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和企业(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企业[1999]446号 1999.05.18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1999.09.23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贸易[2001]221号 2001.03.12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 国经贸综合[2001]861号  2001.08.29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2. 关于公布获得全国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企业名单的通知 经贸委 国经贸外经【2001】1072号 2001.10.24 已被我部2004年1号公告替代
33. 关于公布部分获得全国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企业名单的通知 经贸委 国经贸外经【2002】391号 2002.06.05 已被我部2004年1号公告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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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项存款调整后的年利率按附表一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三、粮棉油储备及其他储备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四、粮棉油调销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五、扶贫贴息贷款执行年利率2.88%,收回再贷部分执行年利率5.04%。
六、扶贫贷款执行年利率5.04%。
七、林业、治沙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八、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调整后中长期各档次利率(见附表三)。
九、其他贷款均按调整后的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十、同业往来、与农行往来执行年利率5.22%。
十一、系统内往来执行年利率7.56%。调整后的利率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二、联行往来汇差资金利率执行年利率7.56%,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三、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从1998年3月25日起根据贷款发放的性质,相应执行调整后的各档次利率。3月25日以前仍执行原贷款利率,逾期后按有关加息规定执行。
十四、发放的建仓(罐)贷款执行调整后的中长期贷款利率。
十五、本通知自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各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8年3月24日 银发[1998]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
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电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5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同时决定配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自1998年3月21日起,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16个百分点,各项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一。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存款利率比照同档次法定存款利率执行。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6个百分点。各项贷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见附表三)。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准备金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
(二)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
(三)改革贴现、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的确定方式,改为按年利率6.03%一个档次执行;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0.9个百分点的确定方式,具体加点幅度由贴现银行确定。
(四)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另行通知。
四、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见附表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下调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5年期由现行的6.84%调整为6.75%,8年期由现行的7.38%调整为7.2%。3年期债券利率不作调整。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其他事宜,仍按银行[1997]43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迅速组织当地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利率调整的文件和有关宣传材料,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执行。同时,要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略)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1998年3月27日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实施)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卫生、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