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用 公安部 商务部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动联[200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外经贸、农业、交通厅(局、委、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武警总部组成监管检疫组。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边境贸易管理和检验检疫把关,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国内一些地区和周边一些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工商、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农业、商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武警部队等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急行动起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周密部署,沉着应对,切实加强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领导,制订各项措施和应急预案,全力以赴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监管,维护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的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禽类屠宰、加工和冷库的监管力度,严防疫区产品进入屠宰、加工和储存环节,严防进入市场。
各部门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开展对冷库、禽类及其产品屠宰、加工等场所和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查明进货渠道,严厉打击非法入境和非法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和国内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符合健康、安全要求。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把涉及禽流感防治物资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质量,作为当前的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铁道、交通和民航部门要加强对承运货物的管理,严禁将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运离疫区,运输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途经地不得拦截,到达地不得拒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装运动物的铁路货车在疫区停车的,应对车辆采取消毒措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协助农业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维护正常交通和社会秩序,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正确引导群众认识和预防禽流感,严厉打击借机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格把关, 严防疫情扩散
出入境相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与传出。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公安、商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入境货物,尤其是来自疫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严禁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出入境。海关要加强查验工作,防止在允许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畜禽及其产品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边境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通道的管理,防止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境。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对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通过X光机、检疫犬和现场抽查等多种手段,强化查验措施,禁止禽类及其产品入境。同时要加强对来自非疫区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出入境旅客的健康申报制度,每位出入境旅客必须检测体温、填报健康申明卡。对发现染病的人员和疑似病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检验检疫和商务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供港澳活禽的疫情监测、强制免疫、检疫防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确保供港澳禽类及其产品的质量卫生与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农业等部门加强对来自境内外疫区的列车、船舶、汽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三趟快车”不得装运禽类及其产品,不得挂运其他装运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内装运和卸载供港澳鲜活商品,回空车辆必须在深圳北站按规定消毒,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趟快车”沿线动物防疫和免疫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三趟快车”正常安全运行。
农业部门要会同交通、铁道、民航、公安部门加强对进出国内疫区的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工作,防止疫情通过运输工具扩散和传播。要加强对非法设卡阻断正常交通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交通的安全和通畅,保证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商 务 部 农 业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