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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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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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武装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及其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验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要设备开箱和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验收应当归档的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大事件档案和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设施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消防措施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需要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倒卖牟利。禁止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一般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
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和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知识产权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向社会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档案馆必须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需要保密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延期开放。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者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的复制件和缩微品,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和开展咨询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可以采取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在档案馆保管的,由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
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全额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将处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