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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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⑵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⑷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五、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六、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政策。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四)必须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50%以上。
八、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二)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取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取得的收入。 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3.与安置的分流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
4.安置的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执行。
九、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三)取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必须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执行。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能准确提供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况。
十一、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优惠。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二、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二)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三)能够提供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表。
(四)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2.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3.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
(五)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减免税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七)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十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取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须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五)须提供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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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3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积极实施“旅游西进”战略,加快推进旅游国际化步伐,全面提升杭州市休闲基地的整体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评定办法。
  一、本评定办法中的“休闲基地”是指基础设施达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中的AAA级(包括AAA级)以上标准,休闲氛围浓厚、休闲特色鲜明、休闲设施完善、休闲项目丰富,具有一定规模及市场影响力的各类休闲地。
  二、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专家评定、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打造特色鲜明的休闲项目为目的,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并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对休闲基地内的公园、度假区、博览园等不再进行单独评定。对于无明确投资主体、无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休闲区域也不进行评定。
  三、杭州市休闲基地的评定程序:
  (一)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各区、县(市)旅游局负责推荐本辖区范围内休闲基地的备选名单。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对备选名单进行审查,并确定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
  (二)对列入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的在建休闲项目,各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努力帮助项目单位推进建设,制订总体工作目标,安排好建设进度,每季度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三)休闲项目初步建成后,由项目单位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休闲基地评定标准的,可填写《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申请。
  (四)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相关专家、学者建立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根据《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对申报的休闲基地进行评分,并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意见。
  (五)经评定,对符合条件的休闲基地,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杭州市休闲基地”标牌和证书。
  (六)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杭州市休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对不再具备杭州市休闲基地资格的,将予以摘牌处理。
  四、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条件:
  (一)建设项目列入各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所在区、县(市)政府组织成立休闲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和推进休闲基地的建设。
  (二)具有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充分整合当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设置各类休闲项目,营造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体现独特性、差异性。
  (三)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位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拥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有完善的休闲度假设施,具有较强的市场辐射力,在休闲者中有较高的满意度。
  (四)有科学的发展规划并得到有效落实。制定以市场为导向的休闲基地发展规划,目标明确、任务分解、责任落实。
  (五)具备一定的规模。一般首期开发的项目建设投资不少于2亿元;依托旅游城市、旅游区(点)、乡村旅游等开发的休闲设施投资不少于1亿元。
  (六)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深度挖掘市场潜力,主动与国际接轨,积极构建市场营销网络。
  本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评定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