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7:20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
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
不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
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
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
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
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
,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
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重
。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
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
)商业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今年1月1日至检
查日止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系统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商业票据管理的规定,通过多种形式
组织基层银行和重点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推广普及票据法规知识。


1998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秋季粮油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各级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按照总行关于加强粮油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一系列要求,努力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实现收购资金封
闭运行,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就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搞好粮油收购资金计划工作,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的计划安排和资金调度工作,根据实际收购进度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油收购贷款计划要根据粮油收购、销售情况和财政、企业消化财务挂账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购贷款计划有富余的,严禁
采取突击放款或虚增贷款等方式占满;收购贷款计划不足的,要提前向上级行申请追加。在确保收购资金供应的同时,要切实防止资金占压,提高使用效益。资金计划部门的干部,要树立牢固的核算意识,合理核定资金头寸,灵活调剂资金余缺,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各级行行长和
分管行长都要亲自把握头寸,及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严禁以收购资金贷款收息和借贷还息,确保收购贷款封闭运行。
二、积极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目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成功,是农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根本保障。各级农发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信贷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调整和完善贷款管理方式,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一)对已经实现主营(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地位,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乡(镇)一级粮库(站、所),农业发展银行与其建立直接的粮油收购资金信贷关系。
(二)对由几个乡(镇)或在一个县范围内新组建的粮食收储公司,除必须符合《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公司与所属粮库(站、所)必须是一级法人的经济实体,不得搞二级法人;收储公司不得经营附营业务,只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按规定设立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
建立账户。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几个乡合建的收储公司或县收储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可与其建立收购资金贷款的信贷关系,不再直接向其下属粮库(站、所)等单位发放贷款。收储公司下属的粮库(站、所)只是一个内部核算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得直接与外单位发生购销业务
关系,由收储公司负责内部的资金调度。各级行对这类收储公司和下属收购库(站、所)要实行双重监管,做好信贷资金跟踪检查和核打码单等方面工作。
(三)对于收储企业自愿结合组建的销售公司的贷款管理,要按照《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341号)文件执行。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委托方委托收购粮食,农发行不得给予贷款。委托方应向其他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监督粮食收储企业将委托收购费用及时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五)对于承担少量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加工和多种经营企业以及边远地区的乡镇零售粮站,要督促粮食部门尽快对其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如企业分立确有困难,要将其承担的收购任务划到就近的收储企业,原收储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贷款也一并划转。为方便农民交粮,可
在收购季节设立临时收购点收购,以保证这部分企业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收购市场的有效控制。
三、加强检查监督,确保新发放收购贷款与新增收购值相一致
(一)严格按照粮食收储企业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购贷款。针对少数分、支行在收购资金供应中仍然存在单纯按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贷款,与企业实际收购进度相比超量发放的问题,总行重申: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必须坚持按收购计划控制、按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一斤粮,给一斤粮
的钱”的原则,禁止超量贷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监督企业执行省政府确定的收购价格,防止企业在收购价格上高报低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保护价作修订调整,收购贷款也作相应调整。各级行核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码单工作要细致,要经常化
,坚决按企业的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结算收购贷款。严禁向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收购贷款。要做好兑付农民售粮款的现金供应工作,监督粮食企业在办理售粮款的结算时实行“户交户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调销贷款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
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收储企业都不得发放调销贷款。
(二)在总行规定的标准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收购费用贷款。用于收购费用的贷款可适当提前发放一部分,但要注意对使用情况的监督,要做到与当期收购粮食需要相协调,提高收购费用贷款的效益。发放收购费用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标准,从严控制,不得突破。禁止简单地
按限定标准发放。对实际需要低于总行规定标准的,要严格按照企业实际需要据实发放。对个别地区由于增设收购网点而增加的收购费用支出,可按高限每斤原粮0.03元掌握,不足部分由企业通过调整网点布局或其他渠道解决。要检查企业收购费用贷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
防止挪作他用。
(三)要加强对收购贷款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基层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查粮食企业收购资金使用情况,根据粮食企业的收购进度及时结清已发放的贷款,确保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收购值相一致。同时,要及时确定新的贷款发放额度并及时发放,支持企业正常收购的顺利
进行。收购结束时要及时收回收购资金专户里的余款。
四、加强对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重点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顺价销售政策的落实情况。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包括利息)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一)合理确定粮食的购进价格。原粮购进价的计算确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切实体现保本微利的要求。对于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要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各级农发行要监督企业适时调整顺价销售
的价格,确保顺价销售,防止亏损。
(二)正确计算当期费用(包括利息)。当期费用是指财务费用,包括当期利息和当期的收购、保管费用等。作价时当期费用如要扣除财政已拨补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应采用总量扣除的办法,扣除后应由企业负担的利息、费用开支必须分摊到销售的粮食上去。当期费用中的利息系指需
由企业付息的全部贷款应分担的利息(剔除应由财政补贴的利息和新增财务挂账应付利息),包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财政补贴期限已过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挂账停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
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部分。总之,企业取得的粮食销售回笼款应能保证归还所占用的贷款和应分摊的利息,从中取得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当期的保管费用,同时有少量利润,这样才是做到了保本微利。
(三)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既要支持企业按政策规定处理陈化粮,又要认真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处理专储粮和地储粮必须同时落实财政对价差损失的补贴。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的周转粮
,农发行和粮食企业都要单独统计,价差亏损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陈化粮销售后,农发行要及时全额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要通过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从企业其他销售利润中逐步收回。严禁粮食收储企业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加工企业销售粮食,必须坚持“钱货两清”,货款要确保归行,及时足额收贷收息。
(五)对粮食企业的销售业务,基层行领导和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完善收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出库报告制度。同时,要积极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对于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的企业,农发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
五、进一步做好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企业销售货款回笼的督促检查,堵塞漏洞,防止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多头开户、转移销售货款。对粮油销售货款的结算要坚持实行“钱货两清”。原则上一律实行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对回笼归行的企业销售货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贷收息。首先
要准确计算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并全额收回,就是要做到销售的此批粮油占用的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本金和应分摊的需由企业负担利息的贷款的当期利息(指前述顺价作价时应分摊的当期利息)能及时足额收回。近期对销售回笼货款可根据企业销售收入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对销售量较大、销售利润较多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在收回本批回笼销售货款应收贷款本金和当期应分摊的各项利息外,还应收回一部分欠息或到期的费用贷款、建仓贷款本金;对销售数量较小、销售利润少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原则上只收回此批销售粮油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当期应
分摊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包括视同库存)所占用贷款(含本次销售收入占用贷款)、费用贷款、补贴期已过的建仓贷款以及需企业负担的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防止出现新的挂账和欠息,以往欠息和挤占贷款待销售收入增加后再逐步收回。具体由各行根据企业实际销售状况确定。对粮食
企业顺价销售回笼货款,在按规定收回贷款本息后,要将销售收入中所含企业合理的当期费用,及时拨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对收储企业取得的委托代理费等其他收入也要督促企业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基层行要与企业协商,尽可能从中收回一些欠息。
六、努力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拨付工作
粮食企业收储的粮食,除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需靠粮食企业顺价销售收回之外,其余的库存粮食(专储粮、地储粮和超储粮)保管费用和利息都是由财政(风险基金)补贴的。财政各项补贴款是粮食企业重要的财务资金来源。财政补贴及时足额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正常运营
,关系到企业贯彻执行敞开收购、顺价销售的政策,而且也影响农发行能否及时收息,各级行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做好财政补贴拨付工作。国务院35号文件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对超储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要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补贴。各级行要按这个规定测算应
补利息数,督促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要积极向粮食收储企业和有关部门宣传、解释国家补贴政策,报告补贴拨付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补贴款及时、足额拨补到粮食企业,减少在途占压。拨付企业补贴要做到费用和利息补贴同时拨付,不能只补费用不补利息,也不能只补利息不补费用。财
政补贴款进入各级行专户后,各级行要立即督促财政和粮食部门分解并及时划拨资金。补贴款进入企业基本账户后,基层行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款要足额收回,如收回补贴期利息有余的,应收回欠息。收息同时要将费用补贴尽快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以保证企业正常的费用开支。
七、进一步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随着秋季收购的展开,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将更加突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特别是为了帮助受灾地区恢复受损的仓储设施,总行已先后下达了两批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计划。有关行要会同粮食部门切实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工作,尽快落实财政贴息资金、落实简易建仓贷款的使
用企业,确保简易建仓贷款按规定专款专用。对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要及时收回。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秋季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级行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近期下发的35号文件精神,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秋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组织领导。行领导要深入基层,认真处理收购资金管理中出现的
问题。要切实加强对信贷、财会人员的指导,要经常检查台账、账户,真正把各项管理基础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行要针对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政策建议。要充分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支持和
鼓励他们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群策群力,把工作做得更好。各级行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要把粮改政策、封闭运行政策和粮食补贴政策向当地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反复宣传和解释,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库款的安全。要处理好收购资金贷款供
应管理工作和当前正在进行的附营业务划转工作的关系,如期完成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划转任务。



1998年11月23日

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8号(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国务院促进贸易便利化推动进出口稳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区域通关改革力度,优化海关作业流程,切实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区域通关一体化,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拓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是“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一种方式,是指收发货人为AA类且报关企业为B类(含B类)以上企业(以下简称“AA类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自主选择向属地海关申报,并在属地海关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二)对需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海关(以下简称“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口岸海关未实现出口运抵报告和进口理货报告电子数据传输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于AA类企业涉嫌走私、侵犯知识产权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下统称“违法”)并被海关立案调查的,自立案之日起,暂停其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的资格。
(四)已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未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签章的纸质单证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
二、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口通关模式。自2014年3月1日起,B类生产型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出口通关模式。
(二)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本公告所称B类生产型企业,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有关规定,适用B类管理且经海关审核企业类型为生产型的企业。
三、明确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职责义务
(一)凡企业拟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需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详见附件1、附件2),直属海关根据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等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详见附件3)。
(二)凡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包括“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通关模式的企业,须与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署关企合作备忘录(详见附件4)。
四、推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企业递交纸质转关申报单/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办理公路转关手续的做法,对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转关单电子数据/载货清单进行无纸审核、放行、核销的转关作业方式。
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应用安全智能锁、卡口前端设备、卫星定位装置等物联网设备以及卡口控制与联网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空运、铁路、公路且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的进出口转关货物可实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五、扩大跨境快速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启用公路舱单的基础上,将跨境快速通关改革范围扩大至广东省内各直属海关。
六、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1.doc)

    2.采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2.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告知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3.doc)

    4.关于开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的合作备忘录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4.doc)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