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5:3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推进电子政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工程,是指政务机关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未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安排财政资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应当进行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应当购买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五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完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质量、效益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经过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徐政发 〔2005〕 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筹集对象
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外商及港澳台资企业可免交安置保障金。
 二、筹集标准
 (一)工业、交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二)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3‰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1‰征收。
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 (四)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五)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经营收入的05‰征收。
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03‰征收,无法计算营业收入的按每户每年24元征收。
 (七)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30元征收。
 三、筹集办法
 (一)各类企业、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 (二)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 (三)单位应缴纳安置保障金的数额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每年6—9月份为征缴时间,一年一次,一次交清。
 (四)安置保障金征收后,由征收机关于每年10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市财政设立的安置保障金专户。
 (五)单位逾期不缴纳安置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通知其限期足额补缴,拒绝补缴的,依法强制执行。
 四、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 (一)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安置保障金的使用意见和具体拨付工作。
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2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
 3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 4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其他必要支出。
 (四)进入财政专户的安置保障金的增值部分全额纳入保障金本金,当年度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级分别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3%。

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地税机关应根据调整后的单位缴费费率,及时足额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

第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必须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