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54:36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范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旅游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游发展信息机构负责旅游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公开工作。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下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 旅游区(点)开发单位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区(点)规划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线路和设置站点。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国内外市场开发等。旅游促销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的促销经费。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策划、实施大型旅游节庆活动,指导旅游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的宣传促销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宣传促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公共信息化建设、旅游景区及配套设施建设、重点旅游项目贴息贷款和旅游特色产品开发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奖励专项资金,对招徕接待境内外游客等作出突出贡献的旅行社和旅游区(点)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指导旅游区(点)开发工作,提供咨询调研、资源评估、规划编制、质量等级评定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服务。

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定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旅游经营者依托煤炭博览、陈醋制作等具有本地特色的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和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惠民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区(点)有关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和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事后按责任处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免责事项和自费项目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擅自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返还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的20%给予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地接旅游团队业务,应当足额收取地接团费。旅行社因没有足额收取团费发生纠纷时,不得非法滞留游客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事先与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就旅游区(点)享受减免门票费的事项进行合同约定;未事先约定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区(点)个人门票全价退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租用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运输企业的旅游汽车,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甩客,不得擅自揽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向旅行社派出的旅游车辆应当具备完整的旅游客运营运手续,并悬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识。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区(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确定相应的门票价格。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加强旅游项目的管理,对旅游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统计和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督促旅游经营者依法及时、准确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

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应当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统计、财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人力资源的普查,编制人力资源培养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教育培训工作。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专业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相关标准的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工农业旅游点。

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参观游览区(点)和餐饮住宿单位,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申报质量等级评定。

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农业旅游点及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和乡村旅游客栈的标志、称谓和悬挂标牌,应当经旅游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授予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旅游投诉的范围是:对本市监管旅行社的投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及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工农业旅游点的投诉;对本市导游人员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投诉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对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执法检查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对可能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物品,旅游执法人员经批准可对其先行登记保管,案件处理完毕后予以退还。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设立营业部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拒绝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汽车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甩客或者擅自揽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向旅游经营者违法派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

(二)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三)炒卖客房或者旅游运输票证的;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或者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旅游统计报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评定,擅自使用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农业旅游点及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的质量等级标志、称谓和悬挂其标牌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标牌,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2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

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

(省人事厅 省质监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客观、有序地开展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激励和引导企业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是指企业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和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在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取得卓越业绩,而由省政府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是指认真实施ISO9000族标准,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能力,在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方面取得显著业绩,而由省政府予以表彰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先进企业。

  第三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遵循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宗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和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每两年评选一次,有效期为4年。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选范围:全省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企业,不含非紧密型的企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直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及质量管理专家等组成,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方针政策和评审标准,并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评审标准及细则;负责组织各地推荐上报符合条件企业;负责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相关培训;负责获奖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方针政策,熟悉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过专门质量培训,熟悉质量基础理论,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或从事技术、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五)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六)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从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少于评审人员总数的60%,并结合当年评审细则对参加评审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该标准也作为申请吉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按照ISO9004的基本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遵循引导企业追求卓越、注重质量经营战略和质量资源开发、注重企业信誉和市场建设、注重企业的质量管理过程和实际效果等原则。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国家或吉林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列入生产许可证、3C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等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三)连续3年无国家或行业、省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的用户投诉,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事故;

  (四)近3年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五)诚实守信,用户满意度高,依法纳税,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六)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七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填写相应的申报表并对照评审标准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市(州)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广泛征求申报企业的用户评价意见;根据资料评审报告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确定进入现场审核程序的企业。

  第十六条 现场审核。主要审查企业的质量活动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是否按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结果是否有实际成效等。评审组现场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申报企业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审核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情况讨论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命名表彰。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获奖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事厅和省质监局提交省政府审批并予以表彰,对获得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颁发奖金、奖牌和证书,对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工作应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省政府的领导,接受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审人员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对评审人员监督评价制度,企业应如实填写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廉洁自律情况评价表,并直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企业名单,积极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获奖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质量管理经验总结及宣传、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产品开发、技术改造、专利申请及转化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优先推荐申报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和免检产品,并免于省内收费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面向市场制定质量持续改进目标,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开展全面质量创新活动,创造并发展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等方面使用“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获奖企业每年2月份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年报表》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年报表》。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二)国家或行业、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三)用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方面重大投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严重滑坡;(五)连续3个月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或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对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有效期满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后重新申报,重新获奖企业不占当年名额,重新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效期为4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