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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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以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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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南科大)的管理和运作,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南科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办学和管理,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

  第五条 南科大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按照本办法和南科大章程对大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权 责

  第六条 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南科大对下列财产依法管理和使用:

  (一)市政府提供的财产;

  (二)包括学费收入在内的合法收入;

  (三)包括财政性资助在内的各类资助和捐赠;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南科大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行政管理等内部组织机构。

  南科大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下设机构,但举办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南科大可设立服务于大学的顾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南科大在市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范围内确定人员总额;确因工作需要,需超过编制标准配备人员总额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

  第十条 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中心,依法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南科大以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为主。学科设置以理、工学科为主,兼有部分特色人文与管理学科,积极发展国家和区域发展需要的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

  南科大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南科大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招生方案,按照科学、公开、择优的原则探索依法自主招生。

  第十二条 南科大按照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制定减免收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南科大根据自身办学需要,与境内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南科大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十四条 南科大设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由政府代表,南科大校长及管理团队、教职工等代表和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理事长由深圳市市长或市长委任的人员担任。理事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六条 理事会为南科大的决策机构,按照本办法和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聘任或解聘校长;

  (二)根据校长提议聘任或解聘副校长;

  (三)审定学校章程或章程修改草案;

  (四)审定学校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审议批准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学校人员总额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重要制度;

  (七)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八)审议批准关系学校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应当按规定报国家教育部批准,第(四)项应当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第(二)、(五)、(六)、(七)项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以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决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校长遴选委员会的推荐提出校长人选,报经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定后聘任。

  校长遴选委员会由政府代表、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境内外高等教育专家及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设主席一名,由成员选举产生。成员由理事会聘任,其中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资格的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校长遴选委员会提出校长推荐人选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条 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

  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协助校长处理校务。

  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

  第二十二条 校务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学术与行政单位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设主席一名,由校长担任。校务委员会审议与学生相关事项时,应有学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校务委员会对学校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中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章程或章程修改草案;

  (二)审议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草案;

  (三)审议学校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草案;

  (四)审议批准学校重大财务和资产处置事项;

  (五)审议学校人员总额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重要制度草案;

  (六)审议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设置方案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并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审议批准学科、专业设置,教学、科研计划,招生方案及学术委员会提交的其他各项草案;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校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学术事项的,应当先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成员由教授会协商产生,其中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教授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学校教学、科研等重大学术事项进行审议,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的学术发展规划;

  (二)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方案,教学、科研计划方案;

  (三)审议教师、教辅人员的聘用、晋升及解聘事宜;

  (四)组织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五)审议其他学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南科大设立学术单位。学术单位负责学校内教学和科研有关事务,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实行自主管理。学术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教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南科大设立行政单位,负责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服务教学科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南科大设立教授会,作为南科大教授进行学术、科研交流,参与大学管理的自治组织,负责协商产生校学术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由校长聘任。

第四章 教职工

  第三十条 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行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

  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南科大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重要组织形式,负责选举代表参加理事会和校务委员会。

  理事会审议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五章 学 生

  第三十五条 南科大应当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学生提供学习、科研、交流和文体活动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并按照有利于培育人才、增进教育效果的原则,对学生进行管理,突出培养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

  南科大学生拥有学籍,实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

  第三十六条 南科大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助学金,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三十七条 南科大学生可以依法组织学生团体。

  南科大学生组织设立学生会。学生会是学生处理其在校学习、生活及其他与其权益有关事项的自律组织,负责选举学生代表参加校务委员会。

  南科大应当为学生依法组织学生团体提供必要的辅导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 南科大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权益。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南科大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办学经费体制。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办学,形成多元办学筹资渠道。

  第四十条 市政府将经理事会审定的对南科大的经费投入纳入财政预算,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

  南科大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活动属于政府有关专项资金资助范围的,按政府相关规定申请资助。

  第四十一条 南科大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学校的办学和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南科大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除按规定用于科研人员奖励外,应当用于学校办学。

  第四十三条 南科大应当建立科学、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经费使用内部稽核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南科大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南科大应当将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市政府,并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及教职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南科大筹建期间,其筹建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办法有关南科大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水土流失治理,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均属本办法监督管理的对象。
对水土流失区应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责任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有承担本辖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规程,负责水土流失动态检测预报,提出山丘区合理的禁垦坡度,并报由本级政府公告;
(三)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年度治理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公路、铁路、采矿等生产建设基础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五)监督检查被拍卖、承包、租赁的荒山、荒丘的治理情况及治理合同中有关水土保持条款的履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各类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检查已建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
(七)调查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有关水土保持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各级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计划、矿管、环保等部门要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无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办理项目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烧窑、放牧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乡镇水利(水保)站受本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
第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享有下列职权:
(一)现场查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建设情况,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或调查取证;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对重要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筹集和使用;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植被等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证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费用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一)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额,将治理费用一次性足额存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通知银行拨付;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和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额,将经费一次性拨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治理;
(三)因地形条件或流动性作业、季节性作业、临时性作业等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为治理。其治理费用,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省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征收。征收的治理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使用计划,用于被征费区域或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四)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护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征用土地的同时予以补偿。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再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经济林,可从林果收入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土流失治理资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经营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确定;
(七)从农田水利经费中提取20%,从水土流失地区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八)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经费,从农田水利经费提取的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中提出20%解决。
第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罚标准按《山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