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9:50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财政、监察、审计、泰山风景名胜区、高新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采取实物分配方式还是发放购房货币补贴方式;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
分散建设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按计算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计算家庭收入);(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房管、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产管理机构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市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或当年计划发放补贴户数时,无房户、持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应当优先购买或承租、领取补贴,其余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将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用作出租,不再出售。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国土资源、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第一项、第六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六项“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修改为“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