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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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7月17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服务行业,是指宾馆、旅馆、餐饮、娱乐、沐浴、洗染等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建设、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商务、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产业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服务行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没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应明确告知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 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划竣工核实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油烟无序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七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设产生污水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九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一条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通知》(皖政办〔2009〕10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无照经营服务行业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服务行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行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辖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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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属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将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市级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运营,行使出资者职能或进行产权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下同),负责承办委托运营的具体工作,对受托机构的资产运营状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除外);
(二) 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能够为确定受托基准期资产总量和预期的增值量提供可靠数据;
(三)具备实现规模经营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产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内部机构。
第七条 受托机构的领导体制,可以实行董事会制,也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条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受托后,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受托范围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受托后,持有受托范围内子企业、子公司的产权,并进行产权管理。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投资决策、统一资源配置。
第九条 受托机构的权利:
(一)以出资者或产权持有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运营行使决策权;
(二)依照规定程序任免受托范围内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并派出监事会,对控股或参股企业依照设立企业的章程规定委派产(股)权代表;
(三)依法决定或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负责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兼并)、分立、终止的初审工作;
(四)依法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
(五)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受托机构的义务: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受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接受市国资委的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对其出资企业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自受托运营年度起编制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委托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对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子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


对经改制、产权变动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资产关系发生变动后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逐一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运营后,受托机构将受托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入受托机构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企业原国家资本金改为法人资本金,分别由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或者由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作为其出资者。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全市国有资产运营的需要,确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范围、国有资产基准期,提出委托运营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务 拟受托机构根据前条规定,提出受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委托运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受托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
(二)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结构状况(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产权登记汇总表等);
(三)经营形式及保值增值的措施;
(四)预期达到的经营目标等。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拟受托机构的受托运营方案审核后,提请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批准委托运营方案后,向受托机构颁发委托运营证书。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持委找运营证书,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要求,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受托范围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受托范围企业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的审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资产状况的审计,由受托机构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委托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审计结果分别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或奖惩经理(厂长)和董事的;
(五)在行使出资者职能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委托运营,待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以后,另行制定办法。在此之前,按原隶属关系由受托机构代管运营。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全常务会议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度,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设区的市、自治洲和驻省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条八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举行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如有必要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有关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
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该地方性法规和修正草案及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照本规则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市、州、机关、团体、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 间
审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条 对于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决定办理,并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处理情况仍有意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
由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和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
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
(草案)和全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必须将变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条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
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
省长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由选举办法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具体办法,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本次省人民代有大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
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辨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楷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
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省内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