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防治期间餐饮业和送餐企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7:20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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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防治期间餐饮业和送餐企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防治期间餐饮业和送餐企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我部于4月22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6号),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目前,部分停业的餐饮单位陆续重新营业,送餐企业业务量不断增加,为做好非典防治期间餐饮业和送餐企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餐饮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一)凡由于出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原因而停业的餐饮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毒隔离措施后,经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检查审核

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对因扩建、改建而停业的餐饮单位要按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二)已停业的餐饮单位重新营业前必须对其食品生产经营场地及办公场所进行彻底的卫生清扫及消毒,对库存的原料及已开封的调味品等进行清查,凡发现发霉、变质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一律销毁,不得再用于食品加工或作为食品销售。

(三)餐饮单位在非典防治期间,应于每天上班前对上岗的员工进行体温检测,并建立员工的体温检测档案,卫生监督机构要将对员工体温检测档案的检查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内容之一。

(四)餐饮单位要认真检查各种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是否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餐具消毒设备是否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餐未使用的餐具要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五)餐饮单位要向消费者提供足够的已消毒合格的公筷、公勺等餐具,积极配合有关行业协会在餐饮业企业中实行分餐制,避免交叉污染。

(六)餐饮单位对消毒剂要妥善保管,厨房等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消毒剂等非食用物品,避免误用、误食或者当作食品销售。提供消费者使用的一次性餐纸(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二、加强送餐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凡从事送餐的企业必须取得从事送餐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并主动向订餐者出示卫生许可证。

(二)食品烹调加工过程应严格实行生熟分开,彻底加热煮透,送餐企业不得向订餐者提供冷荤、凉菜类食品;食品从制熟至出售前不得超过2小时,送餐单位应在食品包装上标明食用期限,避免食用者在食用期限外食用。

(三)送餐所用的餐具和食品容器应符合国家包装材料的有关标准,使用前要彻底消毒。

(四)直接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在出入工作区前、使用卫生间后、用餐后、休息后必须对手进行清洗和消毒;分餐人员工作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工作服每个班次使用后,要立即进行更换、清洗和消毒。

(五)送餐企业每班生产的食品均需留样48小时备查;同时,还应建立每日的送餐档案,存档七日备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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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潭政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维护稳定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的目标,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及各种性质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维稳领导小组和综治委应加强对所属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综治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和重大治安案(事)件查究制,与工作、生产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罚。
第四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
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组织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市综治委、市维稳领导小组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作出的规定、决议。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计划和制度。
(四)建立健全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配齐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并加强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五)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教育。
(六)层层签定维稳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全面落实维稳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七)支持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八)落实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政策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
(九)定期检查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并督导落实。
第五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是单位职能部门。单位保卫机构与单位维稳办、综治办合暑办公,一套人员,三块牌子。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单位各项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配备或调整,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维稳领导小组、综治委和公安机关的部署,了解掌握本单位维稳情报信息和治安动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维稳、综治保卫措施在基层的落实;
(二)开展维护社会稳定、综合治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维稳、安全意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自觉维护本单位稳定和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五)调解疏导单位内、外部矛盾纠纷,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监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跟踪帮教;
(七)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八)参与所在地组织的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维稳和综治保卫任务。
第七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应将人防、技防、物防有机结合,实现“六有”,即有综治保卫机构和人员,有办公场所和条件,有规章制度,有档案资料,有足够的值班、门卫、巡逻力量,有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并落实下列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维稳情报信息包括刑事、治安、灾害情况报告制度;
(七)维稳和综治保卫考核评估制度;
(八)其他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与周围环境隔离,门卫实行保安服务,坚持24小时值班。首脑机关、金融系统、要害部位和重要物资仓库,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巡逻力量,实行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制订防盗抢、防灾害事故的预防,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条 县(市)区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制订和作出的规定、规章、决议;
(二)检查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不稳定因素包括安全生产隐患、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做好消除工作;
(三)指导、协助培训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
(四)指导制订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总结推广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侵害单位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单位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成绩突出符合“治安模范单位”条件的,可由综治委或上报党委、政府授予“治安模范单位”称号,给予政治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避免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五)在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相关制度,由综治委发出黄牌警告或行使一票否决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依法行政或对违法违纪行为制止不力,导致政令不通,矛盾激化,侵害单位 (个人)利益,造成群体性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违反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能够消除的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六)对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妨害本单位保卫人员履行职责或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实践中,请示案件可分为“事实难办案件”、“法律难办案件”、“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四大类型。而对案件请示制度实行诉讼化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对审判权层级分配的又一新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如何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协调适用,需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该项改革“落地生根”。

提级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协调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实行提级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有产生以下问题之虞:首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两便原则”,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方便法院审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其次,加重上级法院工作负担。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中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显著提升,一般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逐步转型,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看,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越来越少,个案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逐渐弱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审判管理的功能不断强化。每个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虽然为数不多,但集中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可能使其不堪重负。因此,上一级法院提级管辖,直接审理应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一般是社会关注度较高,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归属于“影响难办案件”。重大案件往往有很强的地域性,在一个法院属重大案件,而在另一个法院可能属普通案件。

而《意见》第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一般是当事人与相关法院或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院、庭长)有利害关系,案件与当地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地方党政机关或个别领导干预司法等情形的案件,可归入“关系难办案件”,其与前述 “影响难办案件”存在交叉。

对上述两类案件,受理法院可直接报请提级管辖。上一级法院受理后可采用指定管辖方式,交由其他法院审理,以破除干扰;对跨辖区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审理。

对属于“事实难办”的疑难、复杂案件,上一级法院远离纠纷发生地,对查明案件事实无任何优势可言,因此,不得报请提级管辖。

“法律难办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司法能力的提升需要实践的磨砺。《意见》第三条第(1)(2)(3)项规定的“法律难办疑难”案件,可倒逼法官认真钻研法律法理,丰富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法律难办案件”是全案终结后的评判,是否真的“难办”,必须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否则不得报请上一级法院管辖。

首先,有些案件在立案时看似疑难复杂,但经审理理清法律关系后可能变得容易裁判,也可能撤诉、调解结案。可见,是否需要提请提级管辖需查明案件事实后才能确定。其次,中基层法院接近矛盾纠纷发生地,对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次,从世界各国看,较低层级的法院均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只承担法律审。因此,对“法律难办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报请提级管辖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因担心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将矛盾上交而提出请示的比较普遍。因此,必须强化受理法院的审理责任,在程序上予以限制。

具体而言: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两类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报请提级管辖,“法律难办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报请。对同类型的系列案件,只能选择其中一件报请,其他案件可中止审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下一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报请法院继续审理。由于案件在上一级法院审查期间下一级法院无法开展本案审理工作,报请移送审查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

为防止下级法院对“难办案件”采取“踢皮球”或抛出“烫手山芋”,应当建立提级管辖的前置审查制度。普通立案审查主要是一种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对提级管辖审查是带有实体意义的审查,立案庭难以把握;而由上一级法院对应的审判业务庭审查有违立审分离原则,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亦不妥当。笔者认为,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是司法调研的重要素材,是参考性、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来源,这与法院研究室的职能相契合。因此,报请提级管辖集中由上一级法院研究室审查为宜。经审查确需提级管辖的,转立案庭立案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上一级法院重在法律审

由于下一级法院对报请案件拥有管辖权,上一级法院同意移送的,下一级法院的审理仍然有效。基于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上一级法院可吸纳“续审主义”之精华,建立案件事实确认机制,即对下一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上一级法院不再进行审理,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样,上一级法院可大大简化开庭审理程序,把审理重点集中在法律审理,提高审理的效率,增强审理的针对性。另外,提级管辖的案件属系列案件之一的,因有大量案件等待该案的裁判规则,应以裁判为主,调解为辅。为强化提级管辖案件裁判的指导性、权威性,凡是提级管辖的案件,裁判前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判决结案的案件,生效后,上一级法院应当及时编写指导性、参考性案例上报上级法院,并采取适当方式指导下一级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

综上,案件请示制度的诉讼改革,关键在于建立切实可行的审查制度,经审查,对“事实难办案件”,应当驳回报请;对“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受理后以指定管辖为主,直接审理为辅;对“法律难办案件”,受理法院须查明事实,上一级法院重在法律审理,并强化案例的指导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