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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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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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发〔201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控股子公司: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建立起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决定开展战略合作,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重道远,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


  (一)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并呈现高龄化、空巢化、失能化趋势,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养老服务需求剧增。预计到2015年,全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约占总人口的16%。但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与新形势、新任务、新需求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将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做出成效。


  (二)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根据《通知》要求,“十二五”期间,全国需要增加日间照料床位和机构养老床位340余万张,改造30%现有床位,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仅靠财政资金难以满足建设需求,资金缺口很大,急需加大资金投入。由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大,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中长期资金支持。


  (三)国家开发银行积极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以开发性金融理念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先规划、再试点,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研究各地实际情况,通过试点探索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各类模式,切实加大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


  二、明确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组织协调优势,综合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投融资优势,引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放大支持效能,推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发展。


  (五)总体目标。通过双方合作,到“十二五”末,基本建立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稳步扩大信贷支持规模,完善金融支持模式,有效拓展养老服务业市场化融资渠道,提升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服务水平。


  三、落实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原则,积极支持“敬老爱老助老工程”建设,重点支持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场所,通过支持新建、改扩建和购置,提升社会养老服务设施水平。


  (七)全面开展规划合作,批量化培育策划项目,测算投融资需求,探索符合实际需求的融资模式,为信贷资金投入打通渠道。


  (八)推动养老服务投融资平台建设。协助政府整合资源,落实优惠政策,设立、培育和发展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养老服务设施投融资平台,搭建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承贷主体。


  (九)开展中长期贷款,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建设需求,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具备贷款条件的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并在具体项目上给予相应政策倾斜。国家开发银行发挥“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综合金融服务优势,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全面优惠的信贷政策支持和综合金融服务,选择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市场化运作主体作为借款人,支持项目实施。在试点阶段,开发银行每年提供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的专项贷款规模,并根据整体工作推动情况及具体项目实际进展及时安排,以北京康联公司作为主要承贷主体,构建融资平台,支持试点项目实施。


  四、民政部门积极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加强资金监管


  (十)严控贷款投向。加强贷款投向管理,密切监控项目贷款用途,确保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严格审查项目性质,除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区内必要的配套商业设施外,严禁贷款资金用于商业房地产(含商品房)领域。


  (十一)加强项目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各类专项补助项目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项目运行情况,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益。


  五、完善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统一领导。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作为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对口联系部门,负责全面推动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协商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工作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认真做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编制、体制机制建设、重大项目开发等工作。


  (十三)密切配合,争取政策支持。民政部门积极协调有关政府部门,落实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保障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投融资平台建设、还款来源、信用结构、贷款期限、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及风险补偿金等方面,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四)开展合作试点。按照自愿申请、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审核的程序,选择意愿强、基础好、条件成熟的地区合作开展试点。民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推动养老示范基地建设,扩大影响,总结经验,并逐步扩大覆盖面。具体试点项目,由各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开发银行规划局和属地分支机构推荐,开发银行规划局和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共同研究选择重点支持项目,确定融资平台推动试点项目落地,并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开展授信评审工作。开发银行完成贷款审查后报民政部备案。双方根据试点情况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逐步在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推广实施。


附件:《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二○一二年九月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要求,民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家开发银行)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就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长期、稳定、全面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开发性金融理论为支撑,以规划合作为平台,充分发挥民政部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政府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优势;紧紧围绕国家“十二五”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总体方向和任务目标,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促进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二、合作目标
    通过规划合作,不断完善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研究形成国家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升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通过规划合作,探索民政部门与开发性金融携手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模式和路径,共同谋划策划一批具有示范效应的重大建设项目;引导推动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又快又好发展。
    三、合作内容
    (一)规划编制合作。共同开展有关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系统性融资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及修编工作。
    (二)专题研究合作。围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作开展有关财税政策、土地政策、投融资平台建设、综合金融服务模式、监管政策、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专题研究。
    (三)试点示范合作。双方根据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融资需求,选择一批具有引导和示范效应的重点项目进行试点支持。对试点项目,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扶持政策,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优惠信贷政策,共同加快推进一批示范效应强、社会反响好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项目建设,以带动社会资源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促进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广。
    (四)全面推广合作。双方在试点示范基础上,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促进整个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机制
    (一)为加强组织、协调,双方联合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双方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负责处理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务。
    (二)双方建立联系和合作机制,不定期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推动合作协议执行及有关项目进程,联合开展调研、课题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双方承诺
    (一)双方及所属部门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方业务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双方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减少给双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及损失。
    (二)双方同意未尽事宜双方可随时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具有与正本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签字页)
   
民政部(盖章)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北京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府办〔2009〕191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9〕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琼府办〔2009〕96号 二○○九年六月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就业压力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
(一)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认真组织“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中西部计划”等项目(以下简称专门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对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并参加社会保险。鼓励高校毕业生在专门项目结束后留在原服务单位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到乡镇事业单位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满1年后,在现岗位空缺的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即可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各市、县及县以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拿出不低于40%的比例,聘用各专门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的服务年限计算工龄。服务期满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照相关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二)高校毕业生到五指山、白沙、琼中、乐东、保亭、陵水、昌江、东方等少数民族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在市、县本级单位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在乡镇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2档(级)。到其他市、县乡镇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按上述办法高定工资后,工作满5年的,原高定的级别或薪级工资予以保留。
(三)对中央部属和省属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且在乡镇以下基层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达3年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按中央及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分别由中央或省财政代为偿还。
(四)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及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满1年以上(含1年)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工作所在市、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其笔试综合成绩可适当加分,具体加分标准在招考(招聘)公告中另行注明。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职(高专)学生可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对已被我省高校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服务的,为其保留学籍2年。
(五)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海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
(六)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考试时,优先录取;具有高职(高专)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后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
二、鼓励企业及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符合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对招用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占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信贷支持和50%的贷款贴息,贷款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
(三)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并承诺年度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开展在岗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四)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将创业教育列入教学培训计划,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充分发挥省级大学生创业教育示范校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进全省大学生创业教育健康开展。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人事代理服务,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提供2年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理期间可确认、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全额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并且按时偿还第一次担保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二次担保贷款支持。
(五)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创业载体建设力度,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资源,建设一批有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创业孵化基地。构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扶持、项目论证等“一条龙”服务。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
(一)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有利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毕业生,取消落户限制,公安部门对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加大对高校毕业生的职业介绍服务工作力度,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社会力量推介高校毕业生就业,推介就业成功(用人单位与被推介的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推介人可按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三)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预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将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报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向社会及广大高校毕业生公布。
(四)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要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范围,享受关于失业人员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吸纳登记失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登记失业的困难家庭毕业生,按专业对口或相近的原则,予以推荐就业。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要大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添置和更新必要的网络设备,开展在线咨询、远程面试、网上招聘、网上就业指导,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信息网络,实现高校、省、国家三级就业网联通,为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将就业和创业指导课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就业创业教学研究机构。增强就业指导服务的针对性,努力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和服务。推进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招聘活动安全,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
五、着力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
(一)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高校未就业毕业生的见习制度,并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积极组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从2009年起,我省用3年时间组织11000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见习期间要给予高校毕业生基本生活补助,基本生活补助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由见习单位承担60%,地方财政承担40%。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二)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学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推动高校普遍实行“订单式”培养,确保高校学生至少有半年时间的顶岗实习,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认真做好毕业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组织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和高校毕业生意愿,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予以积极配合。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给予不低于4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就业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六、加大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
(一)各有关部门要把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纳入政府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政策体系。各高校要对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重点服务和重点推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求职补贴等帮扶服务。
(二)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失业登记、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
(三)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四)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七、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建立完善就业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深入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大力宣传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创业成才的先进典型,采取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行行建功、处处立业的理念,自觉把个人理想同国家与社会的需要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