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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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06号



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中的4.0.4款对路基压实度标准的要求,高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97)(以下简称旧《标准》)中的相应标准。针对目前新《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完工的路基工程,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应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凡在2004年6月1日前已签定施工合同的项目,其路基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可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执行新《标准》,应由项目法人与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变更审批手续。
三、凡在2004年6月1日前招标文件按旧《标准》编制并已售出,但尚未签定施工合同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由项目法人对招标文件相应部分进行修改,并与投标人协商,按新《标准》签定施工合同。
四、从2004年6月1日起,所有未出售招标文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新《标准》。
五、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对路基压实度的抽检,防止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确保路基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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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1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第4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我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规范收费行为,限制自由裁量,加强收费管理,促进城市各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总体功能,根据《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一书”)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各项规划审批规费。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住宅房,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辖范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的征收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
中心城区: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
320国道(沪瑞高速公路至源仙台段)以西500米;宜湖路(320国道至湖田乡政府段)两侧各100米,参照中心城区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由市规划局统一办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办理“两证一书”,按建设项目建筑总面积计征的,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征收标准为:
1、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30元/m2
2、地方教育附加费      20元/m2
3、人防易地建设费      36元/m2
4、白蚁防治费(砖混结构)  2元/m2
5、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8元/m2
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5元/m2
7、余土调剂处置费      3元/m2
合计             100.5元/m2
第五条 建设项目办理“两证一书”,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1、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m2,属于旧城改造的不低于25%。
2、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3、生产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4、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建设项目达不到上述规定绿化用地面积要求的,由市城管局指定地点,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建设单位与市城管局签订委托书,市城管局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易地绿化标准为:按不足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第六条 2002年7月前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土地、按照《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应承担城市道路50%的建设成本的,如该临街道路由政府代建或已经代建完成的,项目单位应返还临街长度的道路建设成本,道路建设成本按道路面积计算,其建设标准为:
主干道            300元/m2
次干道            250元/m2
支 路            200元/m2
第七条 以上建设项目各项规费的征收,采取“一单清”征收方式,各单位对建设项目审查符合要求后,规费统一由市规划局计算,各有关收费单位核定,由市规划局开票,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将应缴费金额直接缴交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规划局在开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交收费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清单,市财政局根据清单进行分户核算。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出示缴费凭证。此项规费征收工作纳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收费监管范围。
第八条 袁州区属单位和企业的建设项目地方教育附加费统一由市政府征收,征收后按划分的征收范围全额返还。
第九条 享受减免征收规费的建设项目,参照此文件《附件》有关规定执行,凭市政府抄告单予以征收。《附件》规定的减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抄告单;超出《附件》减免范围的建设项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报建规费而拒缴的,未缴纳规费擅自开工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规费征收部门要坚持原则,足额征收,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不得随意乱收费,不得在规划审批中另外设置任何收费前置条件进行“搭车收费”。各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征收失误和损失的,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收费项目均为规划审批收费,各中介服务性收费不在此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的请示〉的通知》、《关于征收教育附加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关于城市规划与建设中需把握的几个原则问题的会议纪要》、《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宜春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等《转发建设部等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第一条 免征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用设施;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
3、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能源、地方防洪、交通、农业生产性项目。
5、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以村组(户团)为组织形式、对于原房屋拆迁(或拆除)面积及按准建面积以内的公寓楼建设项目;属城市居民居住危房实施改造建新的,原危房面积规费全免。
第二条 减半征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宜单位的办公楼建设项目;
2、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条 部分全免和部分减半征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新建幼儿园等建设项目,予以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教育附加费,减半征收人防建设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余土调剂处置费。
2、医院工作用房建设项目,予以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教育附加费、人防建设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余土调剂处置费。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文件所指有关规划审批规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余土调剂处置费、新型墙材革新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1—2000),其中:房屋地下室和高度在2.2m(含2.2m)以下的楼层不计入征收规费面积。
用地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地块用地红线的围合线计算面积,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的,按地块红线和道路红线的围合线计算面积。
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凭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可退还已征收的规费:
1、建设项目如建防空地下室,应将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报市人防办审查,审查合格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经市人防办验收符合要求的,由人防办开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或部分退还该建设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
2、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经市墙革办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由市墙改办出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该建设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3、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经市散装水泥办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由市散装水泥办出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该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