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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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财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四县)的旅馆、车站、码头、游泳场及街道经营行李、财物保管、寄存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李保管站(室)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第四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登记、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财物时,物主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属于住客的还要凭住宿证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数、价值、名称登记后交保管站(室),经保管员核对无误,发给保管凭证。物主领取行李财物
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保管凭证领取。
保管一般行李财物,应在行李箱(袋)贴上封条或由物主加锁。属于现金和贵重物品的,要另行办理登记保管手续。
第五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剧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烂的物品;
(四)抢枝弹药及其他违禁物品。
保管中发现上述物品,应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对保管期满物主不来领取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应继续妥善保管,主动设法通知物主,并可按时间长短加收保管费。三个月后仍不来领取的,应将行李财物如实造册,送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处理,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被盗窃,经公安机关勘查属实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管站(室)被冒领的行李财物,经核实属保管人员失职造成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于事主本人失误或违反规定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破案找回被窃、被冒领的财物应交还失主,失主应将已赔偿的款物退回赔偿单位或赔偿人。
第十条 物主被盗窃、被冒领的行李财物,应如实申报,如发现虚报或故意骗领赔偿费的,保管站(室)有权追回;数额较大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追究申报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核实应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保管单位与物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保管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制度混乱,经常发生事故的,辖内公安部门应通知主管单位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建议撤换保管人员,并对责任人依章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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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1995年10月13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 目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 目 管 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奶源基地建设和原奶质量管理,规范原奶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原奶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业和乳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原奶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奶是指未经乳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处理且并未达到人体安全食用标准的生鲜牛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奶牛健康、原奶购销和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原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原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奶源基地建设实行先入为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与奶牛饲养经营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六条 鼓励奶牛饲养者进入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扩大养殖规模,适用先进的饲养管理技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养殖。养殖小区建设应当达到环境优美、清洁卫生、人畜分离、设施完备,布局合理。

第七条 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单位、个人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奶牛的疫病防治工作。奶牛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等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卫生及检疫应当符合《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范》(GB16568)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奶牛,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为乳品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原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的原奶。

第九条 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必须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观察二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解除隔离,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检疫、检(监)测确诊为患有规定疫病的奶牛,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扑杀发生规定疫病的奶牛,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拒绝计划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原奶的奶牛其饲养管理应当遵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0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兽药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

第十二条 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依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用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的,须及时向挤奶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对原奶中的兽药残留量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 外地运进原奶必须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的项目包括病源微生物、霉菌毒素、药物残留量等,各项指标均需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加工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奶》(NY5045)标准的原奶。禁止上市销售原奶和无证加工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十六条 原奶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乳品加工企业不得拒收质量符合规定的原奶,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购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奶牛应当进入挤奶站挤奶。挤奶站必须配备机械化挤奶设备。挤奶站必须确保原奶安全卫生。不得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挤奶站工作人员、原奶检查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业。

第十八条 挤奶站对进站挤奶实行原奶留样制度。挤奶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头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乳品加工企业在装运原奶前,应当对待装原奶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原奶贮存、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必须达到清洁、无毒、无害的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原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让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加工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原奶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所经营的原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登记或者隔离观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头牛可并处200元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使当地奶牛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医治患病奶牛时,未使用兽医病志和处方并对用药情况未作记录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诊疗中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未向挤奶站报告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地运进原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项目不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原奶依法留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挤奶时未按规定留取原奶检验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收购、销售禁止经营的原奶和无证加工奶,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