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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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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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其工作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在工作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物质、时间保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决算,以及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查或者参与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工作情况。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和参加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综合上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一般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主要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拟定议案,提出报告,研究执法检查活动,听取汇报,以及讨论必须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