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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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2002年8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后适用一段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职责

~23.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未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不委托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花溪区、乌当区其他区域和白云区内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焚烧处理所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23.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23.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3.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第六节 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 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 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23.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3.第八节 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 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23.第九节 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23.第十节 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 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八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县(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定的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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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2日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5日)

教学〔2002〕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为进一步做好扩招后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少地方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但是,一些地方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力度不大,解决困难的办法不多。目前还有相当部分高校毕业生没有就业。从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高校毕业生还不能满足各行各业对各类高素质人员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在用人机制、供需结构、择业观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结构性困难。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将有212万人,比2002年增加67万人。随着高校毕业生数量的迅速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将会更加突出。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管领导要定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并想方设法帮助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把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二、进一步转变用人机制,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一)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新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录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切实落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要取消进人指标、户口指标等限制,以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取消限制高校毕业生包括专科(高职)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市)就业。

  三、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
  进一步加快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特别是要加快专科(高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在中央、地方和高校之间形成招生、培养、投入与就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管理运行机制。
  (一)对社会需求不大、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地方、高校、专业,要根据情况减少招生数量,相应减少教育经费投入,甚者停止招生。
  (二)高校要主动开展就业市场需求分析和毕业生跟踪调查,根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改革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拓宽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
  (三)要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公布本地区范围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

  四、加强就业指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高校要尽快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场地、经费、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高校要按一定的师生比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以适应数量迅速增加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需要。要从学生交纳的学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发挥市场作用,建立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要充分发挥现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作用,逐步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一)凡就业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应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对已进行登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有关机构要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对其中的党、团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活动。
  (三)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情况,有组织地定期举办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划拨一定专项经费,同时广泛吸引社会用人单位资金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初次职业技能培训。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
  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引导、帮助高校毕业生及其家长全面了解、正确判断就业形势,增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意识和创业意识。
   对2002年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辟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等多种渠道,力争在2002年底之前使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调查组,检查各地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