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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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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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和网络地址定义暂行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和网络地址定义暂行标准
建设银行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为对建设银行全国计算机网络统一控制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全系统内的计算机网络互连。
2.引用标准
TCP/IP传输控制协议和互连网协议
3.术语
3.1 主机标识符
在计算机网络中,主机标识符可以有三类表示,即名字、地址和路径。
3.2 主机名
TCP/IP为用户提供的一种字符型的主机名机制。可方便用户对网间网的管理和使用。
3.3 点分十进制法
用四个以小数点隔开的十进制整数表示的地址。其中每个整数对应一个字节。这种表示方法叫“点分十进制表示”。
4.网络地址定义
4.1 根据TCP/IP协议规定,IP地址分为A、B、C主要三种类型。建设银行采用A类IP地址编码。A类地址的结构为4字节32位:
0 123 8 16 24 31
---------------------
|0|netid| hostid |
---------------------
4.2 建设银行对A类IP地址的应用定义
第一字节为网络地址号,采用点分十进制表示,定义“98”为建设银行网。
第二、三、四字节为主机地址号,其中每个字节代表一级主机地址号。
第二字节:字节变动范围:1~254,定义为建设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见附件表1)
表1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码表
---------------------------------
| 机 构 名 称 |地址号| 机 构 名 称 |地址号|
|-----------|---|-----------|---|
|总 行 | 1|河南省分行 | 41|
|北京市分行 | 11|湖北省分行 | 42|
|天津市分行 | 12|武汉市分行 |142|
|河北省分行 | 13|湖南省分行 | 43|
|山西省分行 | 14|广东省分行 | 44|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 15|广州市分行 |144|
|辽宁省分行 | 21|深圳市分行 |244|
|沈阳市分行 |121|广西自治区分行 | 45|
|大连市分行 |221|海南省分行 | 46|
|吉林省分行 | 22|四川省分行 | 51|
|长春市分行 |122|重庆市分行 |151|
|黑龙江省分行 | 23|成都市分行 |251|
|哈尔滨市分行 |123|贵州省分行 | 52|
|上海市分行 | 31|云南省分行 | 53|
|江苏省分行 | 32|西藏自治区分行 | 54|
|南京市分行 |132|陕西省分行 | 61|
|浙江省分行 | 33|西安市分行 |161|
|宁波市分行 |133|甘肃省分行 | 62|
|安徽省分行 | 34|青海省分行 | 62|
|福建省分行 | 35|宁夏自治区分行 | 64|
|厦门市分行 |135|新疆自治区分行 | 65|
|江西省分行 | 36| | |
|山东省分行 | 37| | |
|青岛市分行 |137| | |
---------------------------------
第三字节:字节变动范围:1.2254,定义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所属处、室、中心支行,总行各部门及其他机构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代码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中的CC段表示。总行各部门,分行各处室主机地址号见表2。
表2 建设银行总行各部门、分行各处室主机地址号码表
-------------------------------------
| 机 构 名 称 |代 码| 机 构 名 称 |代 码|
|-------------|----|-----------|----|
|行长室 | 1 |老干部(处) | 30 |
|-------------|----|-----------|----|
|办公室 | 2 |机关党委(总支) | 31 |
|-------------|----|-----------|----|
|计划部(处) | 3 |工会 | 32 |
|-------------|----|-----------|----|
|筹资储蓄部(处) | 4 |政治思想办公室 | 33 |
|-------------|----|-----------|----|
|信贷部(处)(一处) | 5 |机关团委(总支) | 34 |
|-------------|----|-----------|----|
|投资部(处)(二处) | 6 |纪检组 | 35 |

|-------------|----|-----------|----|
|建经部(处) | 7 | | |
|-------------|----|-----------|----|
|财会部(处) | 8 |投资研究所 | 36 |
|-------------|----|-----------|----|
|计算中心(处) | 9 |投资银行 | 37 |
|-------------|----|-----------|----|
|调查部(处) | 10 | | |
|-------------|----|-----------|----|
|稽核审计部(处) | 11 |信托投资公司 | 42 |
|-------------|----|-----------|----|
|体改办 | 12 | | |
|-------------|----|-----------|----|
|人事部(处) | 13 | | |
|-------------|----|-----------|----|
|教育部(处) | 14 | | |
|-------------|----|-----------|----|
|监察室(处) | 15 | | |
|-------------|----|-----------|----|

|行政部(处) | 16 | | |
|-------------|----|-----------|----|
|国际业务部(处) | 17 | | |
|-------------|----|-----------|----|
|投资信贷(三处) | 18 | | |
|-------------|----|-----------|----|
|预算审查(处) | 19 | | |
|-------------|----|-----------|----|
|出纳(处) | 20 | | |
|-------------|----|-----------|----|
|信用卡(处) | 21 | | |
|-------------|----|-----------|----|
|房地产信贷部(处) | 22 | | |
|-------------|----|-----------|----|
|保卫(处) | 23 | | |
|-----------------------------------|
|注:分行涉及到的其他处室,如调研室、基建处等可在24~29内选择使用。|
-------------------------------------
第四字节:
a.字节变动范围1~99,定义为各中心支行所属科室、县支行及其他机构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变动范围内的代码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中的DD段表示。(参见例1、3、4)。
b.字节变动范围:100~254,定义为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变动范围内的代码采用顺序编码(参见例5)。
4.3 举例:
1.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惠州市分行惠阳县支行主机地址号
98.44.71.71
2.建设银行总行计算中心0号主机地址号
98.1.9.100
3.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城建支行西城办事处主机地址号
98.11.88.50
4.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四支行主机地址号
98.251.98.64
注:其中第三字节中“98”表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支行,“99”表示计划单列市的县支行。
5.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齐齐哈尔市分行15号主机地址号
98.23.62.115
说明:IP地址为点分10进制(整数)表示,在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时,一位数字前不加零。如计算中心代码为“09”,在IP地址中应该用“9”表示。
6.主机名定义
6.1 结构
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是由六位或九位或十二位相连字符构成。由以下四个部分中的第一部分与第四部分,或第一、二部分与第四部分,或所有四个部分组成:
1.总行和省级分行名称
2.地、市级分行名称
3.县级分行名称
4.主机顺序号格式为:
2■ 4■ 或
2■ 3■ 4■ 或
2■ 3■ 3■ 4■
其中■表示字符类型为字母和数字型
6.2 表示方法
6.2.1 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名称由两位字母组成,采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名称命名如下:
名 称 命 名 名 称 命 名 名 称 命 名
总 行 JH 浙 江 ZJ 海 南 HA
北 京 BJ 宁 波 NB 四 川 SC
天 津 TJ 安 徽 AH 重 庆 CQ
河 北 HB 福 建 FJ 成 都 CD
山 西 SX 厦 门 XM 贵 州 GU
内蒙古 NM 江 西 JX 云 南 YN
辽 宁 LN 山 东 SD 西 藏 XZ
沈 阳 SY 青 岛 QD 陕 西 SA
大 连 DL 河 南 HE 西 安 XA
吉 林 JL 湖 北 HU 甘 肃 GS
长 春 CC 武 汉 WH 青 海 QH
黑龙江 HL 湖 南 HN 宁 夏 NX
哈尔滨 HR 广 东 GD 新 疆 XJ
上 海 SH 广 州 GZ
江 苏 JS 深 圳 SZ
南 京 NJ 广 西 GX
6.2.2 地、市级和县级分、支行名称均由三位字母组成。采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其中名称为两字头,则用第二个汉字的字头后紧跟的字母补充;多于三个汉字的名称,则截去第三个字头以后的字母,用三个字头表示。
6.2.3 主机顺序号采用四位字符数字表示,范围是:0000~9999。
6.3 举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第8号主机的名字(12位)
HS SJZ ZDI 0008
-- --- ---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15号主机的名字(9位)
HL QQH 0015
-- --- ----
江苏省分行第254号主机的名字(6位)
JS 0254
-- ----
附件:
建设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
总行主机地址号用一位数字表示,范围是1~9。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用二位数字表示,采用GB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用三位数字表示,即在省级主机地址号前加一位数字1或2表示。
详细编码见表1。……



1994年7月12日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和某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矿山开采、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建筑施工、装卸搬运、乡村邮递以及其他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难以招收的工种,均可按本办法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必须在劳动工资计划或上级核准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含量包干以内进行。
第五条 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具体招工地区由用工单位提出,报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招工单位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招收的人数向劳动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招工手续费。


第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条件:(一)政治表现好;(二)年龄根据工种的不同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三)身体健康;(四)有一定文化程度;(五)家庭劳动力富余,能在用工单位坚持正常生产劳动。

第三章 签订与解除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用工单位和县(乡)有关单位签订,然后由县(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制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由用工单位同出工的乡(或村)及农民轮换制工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
同签订后,各方认为需要进行公证的。可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合同书由签订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要编制《农民轮换制工人花名册》,送当地劳动、粮食和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用工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它需要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使用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续订一期合同。
第九条 合同期满,少数技术骨干,经过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重新签订合同。各种待遇按《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业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依照法律程序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或另外两方)提出,经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农民轮换制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或触犯刑律的,用工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原所在农村应
予接收,并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评定,表现差的可以延期定级。新定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定级后与本单位固定工执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形式和
奖惩制度。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同工种固定工的各项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厂之月起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条 粮油供应。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一律不转户粮关系,也不划转供应和兑换粮票。在单位工作期间,凭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依照同工种固定工人的定量标准,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粮油,当季有效,过期作废。其差价补贴,由
用工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职业病回乡后的口粮,凭有关证件也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
第十五条 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和有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年出勤达到用工单位规定的出勤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包括农民轮换制工人补贴)。

第五章 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往返路程在内),标准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第十七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与用工单位的固定工相同。因病或非因工伤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用工单位可以辞退,不发辞退费。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用工单位可
依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负伤,由用工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残废金: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残废金。
(四)经原指定医院确认,属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及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工单位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两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二十条 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三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可在当地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四元。但抚恤费的总额不得
超过死者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由用工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县(乡)协商,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标准为: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及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
第二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劳保用品,由用工单位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离开单位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用工单位或作价给本人。劳动保护用品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要协助做好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等善后工作,并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和家属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用工单位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用工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的向乡)交纳相当于农民轮换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向所在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劳动局负责解释。注:《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关于农民轮换制工人中少数技术骨干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有关问题,按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执行。

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
省政府《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若当地招收有困难,可以跨县(市)或跨市、地招收,有关劳动部门应予支持。
二、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批准权限,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中央、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现的减员或者到期轮换的,只要不超过原批准人数,可由市、
地劳动部门组织补充或轮换,但应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用工单位应根据从事的工种和生产岗位确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或熟练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四、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满后,一般应组织轮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续期时,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续订一期合同。对干满一个合同期或续订合同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少数一线生产技术骨干,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按
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用工单位和本人从其入厂之月起按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五、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省政府[1986]127号文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企业之月起,企业应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为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可将这项补贴代其存入银行,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时,本息一次由企业付还本人。个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此项储金不予发给。
七、农民轮换制工人向所在村交纳公益金后,所在村不得再向其摊派各种公益性劳动。



1986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