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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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
  (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牛、羊及其它动物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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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长春、吉林两市可先在一、两个行业中试行。
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是对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在试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并要加强领导,稳妥进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你们及时告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克服企业职工退休金由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金的调剂职能作用,发展生产和保持社会安定,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铁路、邮电除外)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集体职工以及合同制职工)都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三条 管理机构和经费
1.省政府委托省劳动人事厅设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全省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在机构成立之前,暂由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代行其职责。
2.各市地、州、县(市县)都要建立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本地区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其机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市、地、州、县(市、区)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县(市、区)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五人,市、地、州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七人。
4.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是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要编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从统筹的离退休金中解决,开办经费可从地方财政事业费中垫支,以后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中抵补。
第四条 统筹项目
1.离退休费(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副食品价格补贴
3.粮煤补贴。
4.离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
5.冬季取暖补贴。
第五条 统筹以后,离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医疗和除统筹项目外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管理。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均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务部门负责,按月向社会统筹机构申请拨款,社会统筹机构需于三日内审核并拨款给企业。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根据统筹项目的需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也可一部分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一部分按退休人数计提;提取的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地、州、县
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备案。
提取的离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为保证按时发放离退休金,开始统筹时,凡参加统筹的单位都要预交一月的离退休基金,以后均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如数交纳,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对应交纳的统筹基金,社会统筹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采用信托业务收款委托书方式收款(
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比照省工商银行(84)吉工银信字17号文件边理。逾期不交的,按日罚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滞纳金不得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应由自有基金开支。
退休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各市、地、州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当地工商银行信托公司开立“社会统筹基金”信托专户,各县的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县工商银行开列“社会统筹基金”存款专户,将其统筹的基金全部存入银行,由银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暂按省劳动
人事厅、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吉劳人险字(1985)1号文件规定办理。存款的利息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离退休基金的发放工作由离退休职工原单位负责。为作好退休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各级社会统筹机构均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每月应缴应发的退休费用,按照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由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核实并记入登记手册,单
位凭核定的金额按期到银行缴纳和领取,按时发给退休人员。
第十条 各县(市)社会统筹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市、县统筹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市、地、州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省社会统筹机构掌握调剂。
退休基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离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离退休、退职人员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比较复杂,市、县(区)统筹确有困难的也可先按行业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金的,暂不参加统筹,继续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等项目,可暂不实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开始试行,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8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