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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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澳大利亚官方11月28日和12月5日先后报告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ew

South Wales)Tamworth的两个农场爆发了禽流感,在有的禽舍死亡率高达95%,

初步定型为H7。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自即日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委托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从澳大利亚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单一律作废,自即日起运抵口岸的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径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澳大利亚的禽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澳大利亚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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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九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批示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的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位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下方。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侧适当位置标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文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七)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八)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一)附注,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三)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印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四)印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到有关部门(或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把关审批。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机关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原则,优先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确保环境的永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形式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地区环境,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控制新污染源,分期分批治理老污染源,制止污染转嫁。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环保部门应利用其专业技术力量,协助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推行环境保护合格证制度,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法规和乡镇规划功能区的要求。
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范围,不准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铬酸、重铬酸盐、染料及染料中间体等项目,必须治理污染。逾期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关、停、并、转、迁。
乡镇、街道企业的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印染、小制革、小冶炼等项目的建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确需下放加工的产品,必须由下放单位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经下放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街道企业应根据城镇特点,发展能耗低、排污少、易治理的行业,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噪声污染和废水、废渣飞废气的超标排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凡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批准设计和施工,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筹建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大型项目,由市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在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由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市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下的一般项目,由乡、镇环保部门预审后报所在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查。大型项目,市环保部门随报随审。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市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乡、镇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四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予以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要健全运行记录,定期监测和报告。确需停运的,应于5日前报旗、县、区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70%返还原企业,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20%用于旗、县、区环保部门及乡镇环保部门的自身建设;10%上缴市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环保要求,将治理污染、交纳排污费、执行“三同时”制度及治理设施运行率、废水处理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与经济指标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申领《环境保护合格证》。对没有领取《环境保护合格证》的单位,不得评为上等级企业,不享受绿色产品荣誉。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环保管理监察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对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单位处以补偿性罚款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三)转移或接纳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不准新、改、扩建的企业和不准生产经营的项目,擅自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超标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或噪声扰民,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将有毒有害、严重影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的;
(三)污染企业的未采取积极防治措施,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拒不接受环保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违反“三同时,制度的;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强行投产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强行投产的项目,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造成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环保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由环保监督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裁决。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对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行为者,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