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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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
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
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
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
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九、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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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努力使其贸易达到平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本国现行的法令和条例范围内在进口和出口以及技术交流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墨西哥合众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墨西哥合众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同一体化区域或小区域关系的进展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豁免。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墨西哥合众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墨西哥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国际市场价格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使用中国人民币或墨西哥比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各自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货币及其兑换制度的现行法律、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会晤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推动参加在缔约对方领土上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将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九条 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规定之内。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并在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履行法律手续后,该协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