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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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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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关于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等


中组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共青团中央关于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办公室、团委,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办公室、团委: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文件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决定继续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从2011年起,每年选拔2万名,五年内选拔10万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 “三支一扶”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继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的重要意义

  实施“三支一扶”计划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2006年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每年选拔部分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服务。到2010年,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选拔14.3万名大学生参加“三支一扶”服务,取得显著成效。实践证明,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有利于发挥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一线、到中西部地区就业的政策导向,有利于加强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培养一支心向基层、服务基层、扎根基层的青年人才队伍。今后一个时期,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继续做好“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应这项工作的新任务、新特点、新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三支一扶”工作深入开展。

  二、精心组织,认真做好选拔招募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整体工作部署,在现有“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机制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扶持政策,推进科学管理,提高选拔招募、日常管理、经费保障、期满就业创业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加强政策落实的督办、督查力度,切实保障现有政策落实到位。

  (二)扎实做好基层岗位需求统计。各地要立足“十二五”期间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新形势下基层民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三支一扶”框架下,适当扩大项目的覆盖范围,增加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等岗位细目。要扎实开展基层岗位需求统计,合理确定招募计划,每年3月1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并提出中央财政补助名额。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在每年4月份前下达各地。

  (三)统筹开展选拔招募工作。各地要在统筹推进各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的整体安排下,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选拔招募工作。每年招募工作结束后,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将实际招募人员的个人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

  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各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组织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上岗前的集中培训,不断改进培训的方式、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切实加强日常管理服务。各地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使用与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完善日常管理服务办法,积极提供在职培训机会,为“三支一扶”大学生成长成才搭建平台。团县委要继续做好从接收的“三支一扶”大学生中择优选拔条件适合人员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工作,并负责协调落实相关任职程序。要抓紧建立健全各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做好“三支一扶”大学生的选拔招募、派遣到岗、日常服务、考核考评等信息采集、管理、更新等工作。要做好与其他选派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信息库的贯通、共享工作。要认真组织服务期满考核,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

  (五)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基层锻炼成长中的突出事迹,引导和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就业,进一步发挥“三支一扶”计划的引领示范作用。

  三、加强经费保障,切实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相关待遇

  (一)认真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政策。各地要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在现有“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基础上,建立工作生活补贴长效保障机制。落实《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和《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中央补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94号)的相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以及同岗位人员待遇水平等情况,适当调整“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应按照当地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

  (二)做好经费申请和拨付工作。“三支一扶”计划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按照东中西部区域划分,给予各省“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工作生活补贴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费用补助,地方财政负担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必要的工作经费、服务人员体检、培训费用及工作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不足部分等。各省(区、市)“三支一扶”计划中央补助专项经费预算申请,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央下达的招募计划完成情况及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于每年8月15日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经与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对比审核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于9月底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到各省级财政部门。

  (三)严格做好经费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切实抓好经费拨付、使用、监督等各个环节,严格资金渠道,不断完善使用管理方式,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全力做好服务期满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公务员相关政策。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2号)规定,加强协调,切实落实定向考录等政策,组织好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公务员工作。

  (二)加大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力度。各地要按照人社部发〔2009〕42号等文件要求,落实好各类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政策。鼓励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留在基层就业,采用拿出一定比例定向招录的办法,切实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与服务期满考核合格“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结合起来。

  (三)支持“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创业。各地要积极鼓励支持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创业,按照《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25号)等文件要求,将其纳入“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提供相关政策帮扶和创业就业服务。

  (四)扶助“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择业。各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认真摸清底数,建立服务期满未就业人员信息库,切实帮助落实就业岗位。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安排专门人员,设立专门窗口,为服务期满人员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在各类就业专项服务活动中,要将帮助促进各项目参加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切实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做好“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就业服务活动的组织工作。各地尤其是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服务期满后仍长期失业的就业困难“三支一扶”大学生要确立“一对一”的帮扶工作机制,按规定提供及时的就业援助。

  (五)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各地要注重政策配套衔接,做好“三支一扶”计划与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培训管理、升学考研、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工龄计算等相关政策的衔接。其户籍、档案转移接续手续按《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6号)的规定执行。服务期满考核合格回生源地就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凭《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同等享受生源地相关优惠政策。

  五、切实做好2011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

  2011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即将启动,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工作要求,统筹推进各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加强沟通协调,切实做好各项政策落实,为新一轮“三支一扶”计划的启动开好头、起好步。

  各地要抓紧开展选拔招募工作,按期完成选派任务。按照适当扩大“三支一扶”计划覆盖范围的要求,扎实做好基层岗位需求统计。根据中央下达招募计划(见附件),在4月份启动选拔招募工作,6月30日前完成。7月31日前,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将实际招募人员的个人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各地要重视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创新管理方式,提高日常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已建立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管理信息系统的,要做好系统的更新、维护工作;尚未建立的,要在2011年6月底前完成。要全力做好服务期满未就业人员和2011年服务期满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充分挖掘基层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切实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帮助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实现就业。要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为“三支一扶”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