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58:54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国家保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000年1月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
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
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
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




蒸汽机车报废办法

铁道部


蒸汽机车报废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所属标准轨、宽轨、窄轨蒸汽机车的报废条件、申请、审批及处理等手续,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2条 机车报废应组成专门委员会,鉴定技术状况,使用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结论。鉴定单位负责编制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及机车报废清理记录等。
委员会组成:
1、铁路局所属机车在机务段报废时:
主任委员 铁路局机务处处长
委 员 机务段段长、段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或财务主任、技术主任、材料主任、驻段验收主任、检修工程师、锅炉工程师或技术员。
2、铁路局所属机车在承担修理报废时:
主任委员 铁路局机务处处长
副主任委员 工厂总工程师
委 员 工厂检验科科长、锅炉车间主任、机车车间主任、驻厂机车验收室主任、工厂总会计师、机务段段长或总工程师。
3、铁路工厂所属机车报废时:
主任委员 工厂厂长
委 员 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检查科长、锅炉车间主任、机车车间主任、驻厂机车验收室主任、财务、材料科长。
第3条 机车报废应由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局长、厂长提出申请报铁道部,经铁道部机务局及有关业务局审核报部长批准。
第4条 机车报废之批准权属于铁道部部长。机车报废后属于固定资产的部件应按铁道部指示处理。
第5条 铁路局、承担修理工厂等单位办理机车报废申请及清理工作,须经有关财务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6条 机车报废有关文件、证件、记录等保管问题,由各有关单位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章 报废条件
第7条 凡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即可办理报废申请手续,并作为考核报废的依据。
1、车型台数少、使用年限接近或超过四十年、构造特殊、长期待修,没有修复和使用价值时;
2、机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锅炉、车架、汽缸、轮对等主要部件损坏严重,需要更换新锅炉或车架时;
机车部件和零件破损,其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形时:
(1)主型机车相当于类似国产车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时;
(2)一般型机车相当于类似国产车型造价的百分之六十或以上时;
(3)杂型机车相当于类似国产车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或以上时。
3、机车使用年限达到或超过四十年,锅炉根据鉴定确属材质衰老,需更换整个外火箱时;
4、列为国家批准淘汰的车型除以上三项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亦可办理申请报废手续。
(1)发生事故或修理时发现:锅炉或车架、汽缸等部分破损严重,没有拼修或修理之可能时;
(2)锅炉需要切换锅胴时。
5、其它原因需要报废时。

第三章 机车报废的申请、审批及处理
第8条 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等单位申请机车报废时,应按本办法附件(一)规定格式填写“蒸汽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连同有关证件、照片、资料以及该机车履历簿等一并报铁道部。
第9条 各承担修理机车工厂或机务段,在检修过程中如发现机车有合乎报废条件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配属的局、段、厂按本办法第2条的规定组织委员会进行有关工作。
第10条 承担修理工厂或机务段在检修非铁道部配属的机车,发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条件时,应及时提出报废意见通知委托单位同时报铁道部。
第11条 铁道部有关业务局接到机车报废申请后在文件内签注意见送机务局复核后报部长批示。
第12条 机车报废申请单位接到铁道部批复文件后,即时转达到基层厂、段,厂、段由接到通知时即刻由现有配属台数内取消,并根据批示内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解体处理,并按本办法附件(二)格式填写蒸汽机车报废清理记录。
第13条 报废机车残存各主要部件、配件的计价,由机车所属单位和承修工厂材料部门按财办钱(62)字第2848号部令附件“材料核算办法”办理。
承担修理工厂或机务段,对能用配件及有色金属应由机车配属单位的材料部门折价收回。其中转向架、带有轴箱的整套轮对或单个轮对,状态良好者应作为备用轮对,折价转列固定资产,由申请报废单位(即机车配属单位)收回列帐,其余配件按废品处理。
第14条 报废机车的残值核算、列帐、资金上缴,财产注销等均按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及核算办法办理。
第15条 本蒸汽机车报废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196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