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4:22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制,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市建设、市民政、市物价、市国土资源、市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补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贯彻多渠道筹集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度按照补助规模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建立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收支预决算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以政府出资在二级市场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为主;
(二)有限制的集中兴建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在公房提租时将一部分困难家庭退出的住房通过减租归入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标准为:
小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
中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条 对房屋主管部门兴建廉租住房建设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房屋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等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具体的优惠扶持政策,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珠山区、昌江区的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5年),并在上述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不定期对该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户主持户籍证件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取得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基层房管所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的证明后,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核和优先解决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双特困家庭”,其他申请家庭依序轮候。

第十四条 房屋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发放或配租。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登记公布后异议成立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可以要求房屋主管部门复核一次。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或其他知情人对房屋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公布、轮候、配租以及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配租家庭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房屋主管部门未接受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廉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已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进行调整。

房屋主管部门有权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不定期进行复核。

对家庭的年均总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经营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骗取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由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按市场价格标准提高租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7号)、《关于进口废纸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1号)和《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环办〔2006〕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进口特定类别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六)申请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所加工利用的进口固体废物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3.生产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4.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从事《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内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划以及“圈区管理”等要求。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表(见附一)

  (3)环境保护报告(见附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提供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三),包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近3年内领取过相同种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或人员未发生变化的,并免于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重新履行环评和验收等手续的,免予提交有关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上述未变化事项,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栏注明上次申请日期及未发生变化的事项。

  3.申请《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见附五)、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汇总清单(见附六)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受理下一年度固体废物进口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当年固体废物进口申请。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技术审查。

  固废中心应当自接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情况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进行核实。

  公示期满,固废中心将技术审查情况和公示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三)审批

  环境保护部根据固废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四)许可证的颁发

  环境保护部委托固废中心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统一邮寄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放。

  (五)监督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纸质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七)审查过程中,实地核查、公示及对公众意见的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四、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环境保护部根据加工利用企业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撤销或者注销原证并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遗失换证”字样。

  (三)延期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加工利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原证。

  环境保护部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使用”字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延期批准数量计入下年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批准数量。

  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八),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八),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环境保护部。报告样式见附九。

附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4296585484.doc
附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57547.doc
附三:

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

  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有关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如: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申请表填报的场地(包括厂区入口及厂牌、厂区概览、原料和成品贮存场地、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彩色照片及文字说明。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如: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需要进口固体废物试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如: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样本、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文本,以及相关防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报关日期、进口金额、进口口岸、进口数量,到厂日期和数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量、时间、产品产量和流向;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定义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及利用和处置情况;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记录应当分别填写,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记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有关固体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备查,保存期为2年。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见附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但应满足上述基本原则和要求。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其中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实行“圈区管理”的区内加工利用企业,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六个月至少监测一次。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本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环保培训材料等。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供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尚未进行评估验收,则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向环保部门递交的评估验收申请及回执的复印件。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如:加工利用企业自营进口的,应当提供加工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代理进口合同的复印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1.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2.有关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弃货以及不得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申请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所处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证明。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

  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和初审意见表(见附五)。

  七、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附四:关于对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8236.doc
附五:关于对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1702.doc
附六:省(区、市)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申请材料汇总清单(   年第 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7319.doc
附七: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9635.doc
附八: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7130.doc
附九:省(区、市)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35697.doc
附件二:

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商品编码为2804619011、2804619091,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名称为“多晶硅废碎料”和“其他硅废碎料”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

  (一)电子级单晶硅产品生产企业(半导体材料制造企业);

  (二)晶体硅太阳能光伏企业。

  上述企业不包括只生产多晶硅(采用改良西门子法、硅烷法或者其他方法)的企业以及只具备硅废碎料破碎、剥离、分拣、清洗等初步处理能力,但不具备晶体硅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具有附录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硅废碎料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自营进口硅废碎料。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和审批程序、变更和遗失处理,应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录,有效期为三年)。

  附录: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43088.doc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粮监〔2007〕70号


各区、县粮食局(署),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粮食是重要的食用农产品,也是许多食品的主要原料。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粮检〔2007〕195号)的要求,特制订《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上海市粮食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国家粮食局《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上海粮食市场和质量工作实际,上海市粮食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总体要求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通过对重点环节、重点单位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粮食收购、入库、保管、出库、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全过程的监管体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覆盖全社会的粮食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市粮食质量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环节,是指粮食购销、运输、储存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重点单位,是指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企业、粮食批发市场以及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收购质量。全市粮食收购企业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户核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粮食收购质量不公示、不检验;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加强对粮食收购质量的检查和监管,依法严肃查处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行为。所有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严把收购入库质量关。各区县粮食收购质量检查报告及按户核查表于年底前上报市粮食局。
  (二)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储存质量。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自查面要达到100%。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质量的复查面不低于10%。市粮食局于9月抽检储备粮样品110份(详见附表)。
  要加强对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污染的监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本辖区储粮药剂使用情况,督促企业规范使用储粮药剂,并逐级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有关企业向市粮食局报备。加强对高水分粮食的收储和运输管理,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全面检查和监管政策性用粮质量。全面检查和抽查军供粮食的原料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和配送、销售,严格实行军供粮食的供应准入制度,实行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加强质量安全专项抽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市粮食局负责按批次抽查大米、面粉、食用油的进货单、付款凭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单,检查军粮加工点专用稻谷和小麦的收获年份及质量状况;采集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44份,委托上海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进行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的盲样检验。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帮困粮油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帮困粮油供应质量,检查报告于11月底前上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将对帮困粮油质量进行抽查。
  (四)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加快建立和完善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经营台账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建立经营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到今年底,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比例要达到100%。各企业要对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委颁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和《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报告样式的通知》(国粮办发〔2005〕115号),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规范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认真做好粮食入库质量检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粮食采购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等制度执行情况的自查,强化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国家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库检验出证率要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主动整改。企业要按属地化原则于10月底以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有关企业向市粮食局报告。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自查结果进行复查,对自查不认真或不主动纠正存在问题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通领域粮食质量安全整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格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粮食质量市场准入、交易、退市和不合格粮油产品召回制度,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加强粮食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质量检验系统建设,做到粮食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市场内的经营者100%实行实名登记制;督促大型市场、超市建立粮食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查处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粮食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添加剂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推动“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市场活动,让市民消费安全放心的粮食。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粮食局成立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陈海刚局长任组长,孟洪恩、夏伯锦副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督检查处。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企业要根据本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治任务和目标,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职能部门具体抓,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落实责任制。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依法行政,协同监管。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要围绕大局,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积极宣传,营造氛围。要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违规违法行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市粮食局举报电话为62872855),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粮食、销售安全粮食、确保粮食消费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专项整治期间(9月~12月),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市粮食局,重大情况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