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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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18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连云港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6月)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困难企业职工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2]8号)和《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政发[2000]1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困难,但有部分缴费能力的企业,可任选以下一种办法:(一)参加基本医疗住院及统筹基金支付项目保险(包括:住院、门诊大病、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检特疗、家庭病床),暂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5%。(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暂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上职工工资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第三条 有缴费能力,但退休职工占在职职工比例在40%以上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其退休职工个人帐户5%部分由该单位缴纳2年。第四条 对破产重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重组企业接受在职职工占原企业在职职工比例和第三条规定,接纳同比例退休职工进入医疗保险,剩余退休人员按连政办发[2001]50号文规定执行。第五条 按第二条参保的单位在参保前须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其参保方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备缴费能力后,应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 上述参保企业均应该同时参加医疗救助基金保险。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八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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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设发[2006]7号


各勘察设计企业:

  《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它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勘察设计市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在杭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有效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申请勘察设计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增项、升级等的勘察设计企业,按建设部令第9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上报。
  第六条 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地不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省内勘察设计企业,进杭开展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行单项备案登记制度。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杭开展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省后承接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杭企业在签订项目合同后15天之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5天之内办理单项注销手续(在杭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办理单项备案登记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项备案登记表;
  (四)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勘察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企业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加盖企业公章,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需加盖注册人员的注册章);
  (七)其他规定需要出具的材料。
  进杭企业办理单项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甲方对备案单项工程的评价意见。
  第八条 境外企业进杭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根据建市[2004]78号《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合作设计企业是进杭企业的,还需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进杭企业要求在杭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并经现场踏勘后办理《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需提供的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省(市)证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和业绩证明;
  (四)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加盖注册章)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应承诺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企业公章、出图章、合同专用章等的样签。
  (七)分支机构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八)其它规定出具的材料。勘察企业还需提供主要设备清单和土试委托合同。
  持有《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的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并不再进行单项备案登记。
  第十条 杭州市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由本地区经浙江省建设厅批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图审机构)承担。在技术上有特殊要求必须由外地图审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到市建委办理单项备案手续。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业主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必须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发包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必须进行公示。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发包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五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业主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六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含进杭企业,以下同)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标评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
  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四条 勘察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在施工过程中确需签发设计修改联系单的,可以使用分支机构的图章,但必须和《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勘察文件还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在图纸上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在相应图纸上加盖注册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下且功能单一、结构简单的项目(钢结构除外)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申请免予施工图审查。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中的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图审机构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申报,经市、省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要求的人员每年公布一次。未经公布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包括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图审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图审机构应按建设部令第134号和地方政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严禁图审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积极参加责任保险。投保可按年投保和单项投保。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有选择地自愿参保。必须投保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进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杭招聘技术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杭从事岩土工程勘察作业的机长、记录员、原位测试操作工、土工试验操作工等岗位实行持证上岗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应逐步开展项目负责人上岗制度。项目负责人应由项目主要专业的设计人员担任。专业负责人应由本专业的技术骨干担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杭州市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将企业和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时在《杭州市勘察设计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更新。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勘察设计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纳入诚信网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及市场的管理,对勘察设计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业主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业主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不按规定将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委托审查或出现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四十八条 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外地(境外)企业的业主,应督促和配合进杭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进杭备案手续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进杭企业在杭只能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并加强内部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进杭企业备案手续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情况的;
  不按规定办理单项注销手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结束前不再受理该企业新的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涉及注册人员的,由省注册师管委会依法予以处理,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拒绝接受属地管理的或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勘察设计企业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等材料的或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处罚,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或存在严重扰乱市场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的处罚;被处罚企业的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单位与个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涉及注册人员的,由省注册师管委会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进杭企业的,给予清退处理。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实行核查制度,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报请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具体的核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