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使受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实施行政管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工伤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工伤医疗经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划拨入市医保中心。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规定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条 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需有关部门证明),可以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工伤登记手续,费用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IC卡交费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已办理工伤登记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完全恢复或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和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应根据各该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各种费用、捐税以及在两国商品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利益或特权。
第三条 两国政府应就双方传统的和有潜力的商品出口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四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载货的和未载货的在内,在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章和规定给予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最优惠便利。但本原则不适用于从事沿海航运的船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为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应为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参加在各自领土上举行的交易会和商业展览会提供便利。
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物品以及为安装所用的小工具和小器械应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免纳关税,但在未经进口国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和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理。
供商业和旅游宣传之用、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价目表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材料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也应免纳关税。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均应遵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鼓励中国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从塞浦路斯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将鼓励塞浦路斯的法人和/或自然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第九条 为了促进本协定所规定的宗旨,将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在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联合委员会将检查两国贸易进行的情况,探讨有关商业企业和组织之间扩大相互贸易的措施,设法解决在两国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供有关建议。
第十条 本协定将取代两国政府在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通知书确认缔约双方已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用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缔结一项新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可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尼科西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康斯坦丁诺斯·吉弟斯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中国和塞浦路斯贸易
协定项下产生的付款办法等问题的换文
我方去文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团长先生:
我谨确认,由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而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签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两国之间在新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和劳务所发生的付款,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均应按照两国现行的外汇条例的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在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和以后发生的付款以及清算帐户上现有差额的清算,均按照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支付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团长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贾 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于尼科西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