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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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复(1990)197号《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各行结合实际可增设一年期以下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档次,其利率水平按建总函字(90)第150号文所附人民银行明传电报执行,即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2%;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
2、对人民银行关于特种贷款利率的规定各行要坚决执行。
附: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略)



199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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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腐败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当前,我国的司法腐败问题已是国人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性。
(一)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致命残害。无论一国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体系多么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败嚣张,则法律形同虚设。所以说,司法腐败是对国家法制最严重的破坏。司法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其职责是运用国家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司法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执法者,他们知法、懂法、用法,对法律规定及违法后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然而,司法腐败正是借助司法这一特殊职权,打着执法的旗号牟取私利,一旦东窗事发,他们以合法的形式作掩护,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司法腐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中,只能服从法律,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腐败行为则会导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纵一方而限制约束另一方,使案件处理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果是误导人们对司法的认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社会上流传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子没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说法。
(三)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腐败的最终结果是使社会处于不公正状态。有些司法人员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者通风报信,对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索、拿、卡、要,这不仅阻碍了国家法制建设进程,也导致了司法环境的恶化。司法腐败冲破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人民群众获取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民众不再相信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将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更是无从谈起。司法腐败直接动摇着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是国家权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坏,国家权威就受到威胁,社会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解决基层司法腐败的对策建议
人是一种理性动物,这种理性以利益为导向。当腐败风险小、所得利益大的时候,腐败就会有很大的诱惑力,腐败的机会就大;反之,若腐败风险大,腐败所得利益丧失的可能性也大,且还会导致腐败者原有利益的损失时,权衡利弊,则腐败可能性就小。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要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去制约权力。” 腐败来源于权力滥用,要治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司法腐败问题,当然有待于法官个人素质的提高,以及其他各种外部条件的改善。但是,从司法自身的角度来看,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还在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一)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基层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国家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配,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关系。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与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造是以国家权力和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最高领导,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但不是具体的领导,更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治系统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党政领导人的个别干预 。
(二)重视并提高基层审判人员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司法权是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生杀予夺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和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使司法权得到正确、合法、及时、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员必须要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首先,要建立严格的任用制,确保司法人员进入时即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其次,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再次,要从担任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学者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司法人员,充实司法队伍 ;最后,要完善对法官的惩戒机制,着重加大对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司法人员的惩戒。
(三)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这可以迫使司法人员在试图用司法权换取个人利益时,慎重考虑其得与失、成本与收益,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洁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的。美国著名学者普朗克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为了保障司法官员严格执行法律、独立地审理案件,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这种司法人员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实行职业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司法官员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四)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发挥监督效力。司法人员的人事应由地方块块管理变为条条垂直管理,其教育、选拔、任用的程序可参照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的实绩。通过深化司法队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关制度,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教育、监督三者有机联系起来,形成新的司法队伍人员考察监督机制和任免机制。
(五)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司法活动。监督是防范腐败、源头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从四个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邀请人大代表协助案件调解,搭建主动接受监督的平台,增强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监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请执法监督员,不断完善长效监督机制,执法监督员的组成要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出现信访人投诉且必要时,要适时举办信访听证会,可邀请政法委、法制委、效能办、信访局人员及信访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为特邀听证员,参与听证过程,分析信访原因,甄别案件公正与否,疏通监督渠道。四是改进院长接待日方式,加强院领导与当事人的沟通,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或执行结果意见的直接诉说,有效根除缠诉缠访现象,确保每一起案件过程公开透明。
(六)加大惩处违法违纪的力度,减少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查处不力、治“官”不严。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要一查到底,在处理上要严格,决不手软,决不袒护;要结合群众反映多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人员,抓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作者:苏佰林 李清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 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 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 铁路运营、 金融、 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 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 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 次 应纳税所得额级距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 (元)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 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 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 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 10 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 830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