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110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
(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
第九条 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外确定检测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科研单位负责农业标准的监督检验和争议仲裁的检验工作。其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
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考核,由省标准局发给监督检验员证书。
第十条 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有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有标准的种子、农产品,无偿抽取必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单位的上一级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申请复验或技术仲裁。受理机关应及时审理,不得推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民航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对无标准检验证明的种子、农产品应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受罚单位的罚款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和监督检验单位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3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无锡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台胞投资者(包括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我市境内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
2、与我市企业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租赁企业;
5、购置房产;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
7、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台胞投资者可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进行投资。台胞投资者可以在我市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我市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三、台湾同胞来无锡进行投资,须出具相应的证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业名义投资,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证机关证明文件等;以个人名义投资,应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台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四、台胞投资者在无锡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五、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免、减税期满以后,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继续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凡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和能源、交通业的台胞投资企业,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3、台胞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4、台胞投资企业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征收地方所得税。凡属“两类企业”的,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给予3年免征和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年盈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可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5、台胞投资者从其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期限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50%;如再投资举办“两类企业”,其投资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台胞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指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林、牧、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业,建筑业等),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
7、台胞投资企业作为资本投资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8、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关税和出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9、台胞投资企业其他具体优惠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土地,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其土地使用费按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八折缴纳;属于“两类企业”,可在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自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
使用费。我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参加投资作为合营股本的,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属老企业改造的项目,一律免收土地开发费。
七、台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八、台胞投资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董事人选,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台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九、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市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实行优惠综合电价和水价(每年公布一次)。
十、在开业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台胞合资、合作企业,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台胞投资者的境外销售关系,从大陆采购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的商品出口(凡需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按规定办理领证手续),实行综合补偿。
十一、除国家规定以外,市不向台资企业征收任何杂费。
十二、台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亲属作为其代理人,并可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对台胞投资者来我市定居和购置房产的,政府可优先予以安排。其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待遇。
十三、台胞投资者因企业经营往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十四、台胞投资者的亲属为其企业进行经济活动需要出境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意见后,公安部门按因私出境优先批办。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六、本规定中条款如与国家及江苏省今后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199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