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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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纳入定期审计的范围:
(一)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及国民经济基础和支柱产业的;
(二)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
(三)使用专项资金或承担专项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
(五)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较多的;
(六)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实行定期审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审计机关根据上款规定范围确定,并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周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1年或2年。
被审计单位的生产、建设或专项资金的使用具有明显周期性的,也可按其生产、建设或使用周期来确定审计周期。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律和规章制度;
(三)各项资产是否真实,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资产管理与营运中所发生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各项负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无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及使用效益评价;
(九)企业经济效益、偿债和获利能力评价;
(十)企业变更、终止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的清算和变动情况;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审计自查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会计报表应包括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数据和有关清查报表。其中年度报表应有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明细情况表。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企业进行定期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有重点地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企业进行抽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的方式、范围和有关要求等。
第八条 定期审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报送定期审计报表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发生严重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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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制定的《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向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反映。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下同)的管理制度,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02号文件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真实纪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和必要条件,是建设、设计、施工责任和产权的法律依据。城建档案的充份利用,对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子孙后代造福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意义。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城建档案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机构,配备干部,制定本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细则。要把城建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
城建管理的工作程序,列入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系统、准确、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下同)是我市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广州市城乡建委领导,归口广州市规划局管理,业务上受广州市档案处指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及上级城乡建委关于城建档案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负责接收和保管我市永久性保存的城建档案和重要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汇编各种综合材料,为城市建设工作积极提供利用;
(五)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市城建系统各局、公司、工厂、企业和各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室,由各单位分管生产、技术或科研的负责人领导。档案室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本单位在城建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科技文件材料,并进行分类、立卷、编目、登记和统计工作;
(二)承办鉴定城建档案和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城建档案的具体工作;
(三)编制检索工具参考资料,做好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四)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以及移交档案的具体工作;
(五)对属下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业务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各城建部门的档案室(科)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并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城建档案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费用由市城建事业费开支。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单位城建档案室增添设备和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勘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预算、概算、决算、照片、模型、影片、录像带和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主要范围如下:
(一)城市基础材料方面,主要有城市概貌、历史沿革、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测绘、土壤、植被、环境,以及城市各种综合情况统计材料;
(二)城市规划方面,主要有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长远规划、近期规划,建筑管理(工程征地,报建批准的文件、执照及附图)、规划勘测等档案;
(三)房地产权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市政和公用事业工程方面;
(1)水厂、水库、加压站、水塔、取水工程、净化工程、地下输水工程及其水文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的档案;
(2)下水道、涵洞、水闸、抽水站、泵站、污水处理工程、防洪工程等档案;
(3)城市主干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广场、天桥、地道、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档案;
(4)供气供热工程的设施和地下地上管网的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方面,主要有港口、码头、仓库、油库、车站、电车电缆、机场、铁路在本市的设施、站场、线路、地下管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档案;
(六)电讯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台、电话、电报、邮政、广播、电视、微波站等的地上地下工程设施和管网的档案;
(七)供电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厂、电站(包括公用、专用)、变电、输电线路和地下电力线路等的档案;
(八)人防、地铁工程现状和规划的档案;
(九)工厂、矿山、电站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科教、卫生、文体、服务等民用建筑方面,主要有办公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医院、影剧院、宾馆、商场、住宅等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园林绿化工程及古建筑、名胜古迹、纪念碑、纪念堂(馆)、城市装饰雕塑、塑像及纪念性标志等工程的档案;
(十二)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有“三废”普查、监测、治理方面的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学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和补报
第九条 管好城建档案是有关单位的共同责任。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好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有责任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重点是城市中具有全局性、历史意义、艺术水平和建筑水平较高的、重要的建筑工程档案以及市政建设各种重要设施、地上地下管网和各种隐蔽工程的档案。
在确定进馆的具体项目时,要以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建设、施工、抢修以及历史研究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为原则。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在市建设的年度基建项目,划定档案进馆的工程项目,由规划局在批准报建时,提出档案进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过去已竣工的城市建设工程,其档案不齐全的,有关单位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收集、整理、补测、补绘等工作,做好档案进馆的准备。
档案移交档案部门后,工程如再经过改建、扩建的,要及时补报变动部份的技术图纸和文字材料,以确保城建档案与工程实物相符。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
第十二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各主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设工程都必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为确保竣工图的编制,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
合同时,应把编制竣工图列为重要内容。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要负责审查项目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系统、图物相符。没有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验收竣工科技档案的凭证,工程不算竣工,建设银行不予结算,计划部门不批新项目,规划部门停发新工程的施工执照。由于没有竣工图或竣
工图不完整、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失,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列入需送城建档案馆的竣工档案,必须有三套,原件送城建档案馆保存,其余分别由主管局和使用单位各保存一套。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由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
要增加的份数。
第十四条 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馆派人参加。报送进馆的档案由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各类工程竣工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移交,有特别情况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要有专用库房和设备,库房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有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以及对照片、底片资料的防霉等措施。要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城建档案的管理部门,要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条件,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做好平战结合,对突然事故的发生要有应变措施,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是为了维护档案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城建档案馆,应将接收的全部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进行分类,系统化排列,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便于查阅利用。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要积极为全市城建工作服务。凡本市各单位需要查阅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的,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查阅。
外省和省内各地区查阅城建档案的须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查阅。
第十九条 市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维护国家机密,保证档案的安全。市城建档案馆在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时,应遵守原报送单位注明的密级和所提要求。并定期对城建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和调整,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郊区、县、城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