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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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01年3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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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1998年11月4日的决定:
免去钮茂生的水利部部长职务。
任命汪恕诚为水利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2001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忧孔橹鳎鞫捅;づ┟竦纳裕俳┐寮寰梅⒄梗黾优┟袷杖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五)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科目建帐核算,各项收支应当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审批各项支出,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登记帐簿,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报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任免财会人员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并保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可入帐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当作价赔偿,造成集体资产损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现行价予以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