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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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乡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要给予优待。对革命烈士家属的优待(包括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在内),要高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对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实行现金优待。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第六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种和承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困难户的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和补助款、物,分配住房和建房材料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应给予优先照顾。分配职工住房时,要把现役军人计算为分房人口,使军人家属享受
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九条 各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实行兵役法以前入全带病回乡的老复员军人,应优先照顾就医。
第十条 各远郊区、县,要办好光荣院,使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在光荣院安度晚年。光荣院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重要性,自觉地执行各项优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中的模范、先进人物,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违法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对本人的抚恤和优待,刑满释放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其抚恤和优待,罪行严重,需要
取消其享受抚恤、优待资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民政局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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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1000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主犯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三)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惩处。
四、走私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司法机关受理的淫秽物品案件,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