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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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冀政办函(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体现企业经营者的劳动价值,调动企业经营者积极性,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者的报酬,增加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垄断性行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管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工业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和资产属市但领导班子归省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工厂制企业的厂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薪制是指对经营者通过实施契约化管理,落实经营责任,确定经营者年度报酬的制度。
第六条 实施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原则:年薪水平与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规范收入分配;保证不断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避免经营者短期行为;经营者年薪收入与企业员工收入采用不同分配方式;股份分配与现金兑付相结合。
第七条 实施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已改制企业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未改制企业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各项制度较为完善;领导班子团结,锐意改革;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产品市场稳定;科学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大中型企业;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施行年薪制前,须由审计部门或中介审计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主要依据企业规模、《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和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由省经贸部门与企业经营者签订,其内容主要包括经营期限、经营目标、年薪收入、奖惩办法及其他事项。企业效绩评价依据财政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3年。公司制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期限按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承担的经营目标由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两部分构成。主要指标包括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辅助指标包括企业技术改造投入和新产品开发、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固定资产折旧与技术开发费提取、社会保险金上缴和安全生产等。
主要指标是评价经营者经营业绩的核心指标,是对经营者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辅助指标是经营者按规定必须完成的基本指标,完不成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要载明经营者在一个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总目标和分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和风险年薪两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以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额乘以年薪倍数确定。年薪倍数主要依据企业规模类型确定。特大型企业为6-8倍,大型企业为4-6倍,中型企业为2-4倍。
第十五条 经营者风险年薪主要以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两项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
风险年薪=按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的风险年薪(F1)+按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的风险年薪(F2)
F1依据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两项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确定。F1=本企业当年超过(或低于)目标利润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6%
F2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F2=基本年薪×系数(k)。系数(k)依据效绩评价结果确定。当效绩评价结果为优+时,系数k=1.0;为优时,k=0.6;为良时,k=0.4;为中时,k=0;为差时,k=-0.4。
对未完成辅助指标的相应扣减风险年薪;对未完成主要指标的,依次扣减以前年度风险年薪中转作的股份、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直至扣减到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收入为限。

第三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
第十六条 经营者所获得的基本年薪,先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4倍分月预付,次年再统一结算进行兑付。
第十七条 经营者所获得的风险年薪,次年初进行结算后,20%以现金方式支付,80%转作本企业股份。但现金方式年支付最高不超过20万元,超过部分转为股份。
第十八条 对经营者获得风险年薪的80%转为股份部分,从转股之日起视为个人股份并享受应有权益,但不予兑付,待经营期满后再予以确认。对工厂制企业,经营者的股份在企业改制时办理股权确认手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待经营者一个经营期限届满后,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办理股权转增手续;对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增资扩股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增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风险年薪中转增的企业股份,在经营者任职期间内不得抵押和兑现。经营者离任后,经审计或稽察(检查)无误,其转增的企业股份归经营者个人所有,可依法继承或在企业内部转让。若所持为上市公司股份,在一个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可在股票市场上自由转让。

第四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审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省经贸部门会同劳动、财政、体改、企业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程序是:先由审计部门(或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由稽察部门(省外派监事会)进行稽察(检查);企业依据审计或稽察(检查)结果(省政府派入稽察特派员或外派监事会的企业以稽察或检查结果为依据,未派入稽察特派员或外派监事会的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表报省经贸部门;省经贸部门初审后,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省经贸部门负责批复。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经公司股东会或出资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期间,因各种原因工作变动,不满一年的,不实行年薪制;超过一年的,按任期整年度实行年薪制,其以前年度的风险年薪收入转作股份部分,经审计或稽察(检查)无误后,应予以确认。凡任期未满,经营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不再继续执行年薪制,其以前年度获得的所有年薪收入按原列支科目予以冲回。

第五章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签订《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前,应以现金形式交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按上一任经营者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年薪标准的4倍交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或离任后,经审计或稽查(检查),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属实的,风险抵押金余额一次结清。

第六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核及兑现结果,企业每年要向职工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领取本企业的其他工资性收入,也不得领取由企业开支或变相开支的其他任何奖金。对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者,一经发现,对不合法收入部分,责令其加倍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蓄意侵吞国有财产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部门要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审计、企业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子企业的经营者年薪收入由母公司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属及以下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根据各地情况,可按原来自定的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凡是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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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要注意加强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更好地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
我院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召开了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北京、天津、上海等8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8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庭长。会议由林准副院长主持。郑天翔院长、任建新副院长参加了部分讨论。
这次会议主要是座谈当前审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经验;同时,讨论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有收获。
会议认为,自1986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级法院在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从抓大案要案入手,审理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了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起了有力的保障作用。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有力的,办案质量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一、会议对当前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作了全面的分析
(一)据统计,今年1至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7929万件,比去年同期的6.4539万件下降25.7%。从8省市法院今年1至10月受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的情况看,贪污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9.1%;受贿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46.7%;走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5.2%。与会同志认为,对今年经济犯罪收案数下降的情况要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去年狠抓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1984年和1985年以前发生的大量贪污、受贿案件多数已在1986年判处了,因此今年收案比去年少,这是很自然的。二是有些机构任务调整后,查处工作没有跟上,法院收案相应减少。但实际上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比现有的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要严重,有些地方的经济犯罪仍然是很严重的,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仍然没有受到国法制裁。参加座谈的同志认为,当前与贪污、受贿、走私等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仍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今年8省市法院受理的贪污案件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大案却在增多。贪污3万元以上的人数逐年增加:1983年15人,1984年46人,1985年72人,1986年254人,1987年1至10月161人。今年比去年同期虽有所下降,但其中贪污5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7.4%;10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17.4%;这说明,贪污大案在增加,反贪污斗争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从今年收案情况看,贪污、受贿案件1986年和1987年作案的占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缺嘉兴市)5省市的统计:1987年1至10月共收贪污案1292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646件,占50%,1986年作案的445件,占34.4%,1987年作案的201件,占15.6%;1987年1至10月共收受贿案496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279件,占56.3%,1986年作案的143件,占28.8%,1987年作案的74件,占14.9%。上海市今年1至10月受理的21件经济犯罪大案中,发生在1986年和1987年的就有10件,占47.6%。这说明,虽然经过1986年的严厉打击,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四)沿海地区的广东、福建、浙江3省走私犯罪活动很严重。近几年来,这3个省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1985年为100件,1986年为130件,1987年1至10月为138件。从表面现象看,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逐年增加,但实际上还有不少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如福建省1987年1至2月查获走私案1600余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有5件,占0.3%,上海1986年至1987年10月查获走私案件600余件,没有一件起诉到法院。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相当突出,走私数额大。如北京海关1983年到1986年上半年共查获走私案4619件,其中单位走私的34件,占0.7%,但走私数额达3.51亿元,占走私案件总数额3.5539亿元的98.7%。大连海关1983年至1987年11月查获的走私案中,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8件,都是单位走私的。但这些严重的走私案,起诉到法院的很少。这说明,“以罚代刑”的问题还没有很好的解决。
(五)据了解,有些省市的外经贸、银行、建筑、工商、税务等系统已开始揭露了一些经济犯罪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
二、会议根据对当前经济犯罪形势的分析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今后继续与经济犯罪作斗争,提出了5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改革进行多久,打击经济犯罪就要进行多久”。十三大以后,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和深化改革。在改革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会趁改革之机钻我们制度和管理不严的空子,加以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我们的侵蚀,新的经济犯罪活动还会不断出现,斗争仍然是激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继续采取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不能有丝毫松懈,不能手软。
(二)进一步明确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十三大报告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并指出,“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应当成为我们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
(三)继续抓好大案要案。去年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狠抓了一批大案要案,并且对有些难办的案件有所突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于某些大案要案采取提前介入、重点突破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今后仍应以抓住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其性质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中,审查不够严格,某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难。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采取慎重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的企业,只要承包、租赁人或者挂靠集体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交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尽管他赚了很多钱,或者由于对政策有疑虑,采取了某种隐瞒或弄虚作假的手法占有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也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企业确属集体性质,其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就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些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收受港澳商人或者外国商人的贿赂,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查明,依法严办。外商和港澳商人按照惯例,在经济贸易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和佣金,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交公;不交公,构成犯罪的,就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外商、港澳商人,如果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以行贿对待。大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他们继续同我们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3.近来发现有些税务干部,因为受了贿赂,与个体户或者其他单位相互勾结,为他们偷漏税收出谋划策,对这些执法犯法的,应依法严惩,不能仅看其受贿多少,更要看其给国家造成多大损失。
4.为了严肃执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5.审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确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
(五)加强学习。我们的思想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法院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十三大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将陆续制定出来,我们要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应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四个现代化服务。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7 号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
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
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
建设项目审批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是
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
家机关和要害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
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
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调整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
目审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播影视、

公安、工商、旅游、国防工业、保密等部门以及驻津部队,协助、

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
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控制区域
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情况,推动相关管理工
作的协调开展。
  第七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
规划条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天津市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
况说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
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
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选址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或者通过采取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
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
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
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自转让、出租、赠与之日起15
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建筑物
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国
家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和其他协助。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
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按照相关规
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安全机
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责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

出租、赠与,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安全机关还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保守商业秘密,维
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