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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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属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3年印发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发〔1993〕22号)同时废止。
为保证分类定级工作对企业建立激励竞争机制起到促进作用,市劳动局、住宅局、人事局以及外事办要对企业的工资待遇、微利商品房指标、常住户口指标以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使用经济手段管理国有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环境,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市委、市政府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建立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为基准的客观公正的企业评价系统,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新的企业分
类定级制度。
一、企业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基本原则
(一)促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
(二)以规模大小确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建立以国际通用指标为主体的企业分类定级考核评价体系。
(三)以企业的类别、级别确定其待遇,鼓励优胜劣汰,形成激励机制,加速企业优化组合进程。
(四)尊重历史,适当考虑各类企业的差异。
三、分类定级办法
(一)分类指标及计分办法
1、指标设置
分类指标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利税(利润总额、上缴利润和上缴税金)、销售(销售收入、创汇总额)三大指标体系。其中资产指标权重为35%,利税指标权重为40%,销售指标权重为25%.具体指标与权重系数见表1:
表1:
-------------------------------------
| 指标名称 | 指标特征 | 权重 |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 总资产 |表示资产规模 |0.05|0.30|30 |
|------|-------------|----|----|----|
| 净资产 |表示资本规模 |0.30|1.80|180 |
|------|-------------|----|----|----|
| 利润总额 |表示经营成果规模 |0.25|1.50|150 |
|------|-------------|----|----|----|
| 上缴利润 |表示按时完成利润上缴程度 |0.10|0.60|60 |
|------|-------------|----|----|----|
| 上缴税金 |表示对国家贡献程度 |0.05|0.30|30 |
|------|-------------|----|----|----|
| 销售收入 |表示经营规模 |0.20|1.20|120 |
|------|-------------|----|----|----|
| 创汇总额 |表示外向经营规模 |0.05|0.30|30 |
|--------------------|----|----|----|
| 合 计 |1.00|6.00|600 |
-------------------------------------
2、评估调整系数
设置评估调整系数,并确定系数值,是为了合理地解决评估因素给企业间带来的差异。即对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评估调整系数为1.2,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则取值为1.0。
3、行业系数
设置行业系数的目的,是用以适当调整不同类型企业因行业特点和政策待遇不同而导致的经营规模与效益的明显差别;同时用以扶持需要发展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菜篮子企业和部分城市基础产业,尽可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评定各类型企业的类别级别。
根据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程度、资金利润率水平差异以及对需要发展的行业和企业给予的扶持,确定各类企业的行业系数见表2:
表2:
-----------------------------------
| 序 号 | 企 业 类 型 | 行业系数 |
|-----|--------------------|------|
| 一 |专营企业 |0.9 |
| |金融企业 | |
|-----|--------------------|------|
| 二 |综合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0.95 |
|-----|--------------------|------|
| 三 |一般工商企业 |1.0 |
|-----|--------------------|------|
| 四 |扶持发展的工商企业及旅游服务企业 |1.1 |
|-----|--------------------|------|
| 五 |高科技企业 |1.2 |
|-----|--------------------|------|
| 六 |机场、港口航运、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 |1.3 |
| |企业、菜篮子企业 | |
-----------------------------------
4、计分办法
①某企业分类得分=Σ该企业各项指标得分
②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上缴税金、销售收入、创汇总额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
| 对位于平均值及其以上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
|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该项指标平均值×40+60)
| 某项指标得分=--------------------------×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 该项指标次大值-该项指标平均值
|
| 对位于平均值以下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
|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
| 某项指标得分=----------×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 该项指标平均值
其中:总资产、净资产指标最后得分分别为总资产、净资产指标得分乘以评估调整系数。总资产与净资产两项指标得分之和大于满分210分时,取满分(210分)。
| ③上缴利润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
|
| 本年度实际上缴利润
| 上缴利润指标得分=-----------×该指标单项总分(60分)
| 本年度应缴利润
(二)分级指标及计分办法
1、分级指标
企业分级采用双重效益指标评价法,既考虑该企业的相对效益指标计分值,又考虑该企业的利润总额绝对值。。
各类企业分级的相对效益指标设置见表3;利润总额绝对值界限见表4:
表3:
-----------------------------------------
| 指标名称 | 指 标 特 征 | 权重 |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总资产利润率 |反映总资产利用效益 |0.20|0.8 |80 |
|--------|---------------|----|----|----|
|销售利润率 |反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0.20|0.8 |80 |
| |对比关系 | | | |
|--------|---------------|----|----|----|
|净资产利润率 |反映资本利用效益 |0.45|1.8 |180 |
|--------|---------------|----|----|----|
|利润上缴率 |反映利润上缴计划完成程 |0.15|0.6 |60 |
| |度 | | | |
|------------------------|----|----|----|
| 合 计 |1.00|4.00|400 |
-----------------------------------------
2、相对效益指标计分方法与分类指标计分方法相同。
(三)分类定级标准
企业按照规模指标的得分分为三类,按照效益指标的得分及利润总额,每类分为三级。为了将效益指标(利润总额)与类别和级别同时挂钩,制定了各类别企业效益的下限(一类企业利润下限为20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二类企业利润下限为5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
三类企业利润下限为1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效益和级别分的下限,才能定为该类别企业,如企业未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从高一类别降到低一类别中。详见表4:
表4:
------------------------------------------------------
| 企业类别 | 企 业 级 别 (企 业 级 别 得 分) |
| (类别得分) |-----------------------------------------|
| | 一级企业 | 二级企业 | 三级企业 |
| |级别得分大于(等 |级别得分大于(等 |级别得分大于(等 |
| |于)250 |于)160 |于)80 |
|----------|-------------|-------------|-------------|
| 一类企业 | 一类一级企业 | 一类二级企业 | 一类三级企业 |
| 大于(等于)360|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于)20,000万元 |于)8,000万元 |于)2,000万元 |
|----------|-------------|-------------|-------------|
| 二类企业 | 二类一级企业 | 二类二级企业 | 二类三级企业 |
| 150-360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含150分) |于)2,000万元 |于)1,000万元 |于)500万元 |
|----------|-------------|-------------|-------------|
| 三类企业 | 三类一级企业 | 三类二级企业 | 三类三级企业 |
| 60-150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含60分) |于)500万元 |于)300万元 |于)100万元 |
------------------------------------------------------
同时规定:
1、企业类别分数大于360分,而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为二类一级企业;
2、类别分数位于150—36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500万元,定为三类一级企业;
3、类别分数位于60—15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100万元,定为类外企业;
4、企业类别分数小于60分,且级别得分小于80分的企业为类外企业;
5、类别分数小于60分,但级别得分大于(等于)80分且利润总额大于(等于)100万元的企业定为三类三级企业。
四、方案实施
(一)市属企业(含深圳方为主要参股者的其他企业)一律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同时结合产权登记对市属企业进行清理,对其中规模很小、效益很差的企业先实行归并重组,然后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
(二)分类定级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有关指标的计算以前两个年度的合并报表中有关指标加权平均值为计算依据。第一次评定以1991年和1992年企业财务年报中有关指标值作为基准。
(三)纳入分类定级范围企业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应当经企业产权管理部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新成立的市属企业,按其注册资本、投资额、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暂定其类别和级别。两年后,再按其实际经营规模和效益正式分类定级。
五、配套措施
(一)企业分类定级后,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发〔1996〕33号)执行。
(二)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类别级别同企业的待遇和企业员工的工资、福利、微利商品房分配、常住户口指标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挂钩。
(三)鼓励市属集团(总)公司和直属企业发挥整体优势,鼓励规模大、效益好的二级公司参与分类定级评分,二级公司如达到二类或一类企业标准,可享受相应的领导人员待遇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但其管理序列一般不予变动。
六、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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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土地必须坚持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以建设项目带动开发。
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申请用地的有关文件,划定用地范围,组织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用地申请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用地;
(四)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并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零点二公顷(三亩)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菜地,零点七公顷(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十五亩)耕地或者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下菜地,一点七公顷(二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一点三公顷(二十亩)耕地或者零点三公顷(五亩)以下菜地,二公顷(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点七公顷(一千亩)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砖瓦厂、砂石厂、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国营农牧渔场、林地、城市公园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因施工需要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
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
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需要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提倡集资建楼房。确无旧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在籍农村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一)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下、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当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应当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乡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平方米、公顷与分、亩的换算,取近似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