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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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9年6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 治安组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 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护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其职责是:
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
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
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执行任务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新建住宅小区应安装高科技的防盗报警装置,小区内应设立治安岗亭、报警点、居民住户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十五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 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组织,并逐步落实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邮电、电信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
第二十条 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站、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 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4、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 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 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
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
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新建住宅小区应安装高科技的防盗报警装置,小区内应设立治安岗亭、报警点、居民住户应安装防盗设施。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组织,并逐步落实物防、技防措施。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金融、邮电、电信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九、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作相应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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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推进安置农场的改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部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
安置农场建设是收容遣送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各安置农场从实际出发,对农场内部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增强了生机和活力,促进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安置农场的发展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管
理不善、经费紧张、老弱病残多、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为充分发挥安置农场在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把安置农场建设好,必须进一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一、加强领导,改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安置农场的建设,把安置农场的发展列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争取地方财政增加投入,大力扶持安置农场发展。安置农场可隶属省级民政部门,也可隶属地(市)民政部门。无论那级领导,都要改善管理,下放权力,实行分
级负责制。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规划、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管理服务工作。
二、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各安置农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改革。要在继续发挥边劳动、边审查、边教育、边遣送功能的同时,努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要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有利于提高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提高两个效益为标准,完善承包责任制。要根据市场的
需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宜商则商,使安置农场向农工商联合经营的方向发展。要面向社会,采取多种方式,广开门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为农场的发展注入活力。要把安置农场的技术改造纳入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之内,
予以大力扶持。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各农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分类指导:(一)对已实行场站结合的,可由收遣站直接管理,增强其劳动教育基地的功能。(二)对已转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应与福利事业单位同等对待,享受福利事业单位各项优惠政策。(三)对已成
为生产经营实体或福利扶贫基地的,要积极扶持,不断增强其经济实力。总之,各安置农场都要充分发挥其收容、教育和安置的功能,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各安置农场(含场站结合的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残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
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行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其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