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9:08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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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地方水泥产量约占我国水泥总产量的百分之八十,对缓和水泥供需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地方水泥企业积极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相继投产。目前全国拥有地方水泥企业六千四百多家,其中,机械化立窑企业一千三百多家。但是,由于地
方水泥企业的管理水平低、工人技术素质差,又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导致各地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仅一九八六年共发生23起喷窑事故,死亡36人,重伤46人,轻伤多人,是建材工业伤亡事故的重点。如:辽宁海城市水泥厂,因企业生产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弛,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一氧化碳爆炸喷窑,造成6人死亡,8人重伤;河南方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
和云南玉溪市李祺等水泥厂,在生产中已出现事故预兆,由于操作错误,导致喷窑,造成多人死亡和重伤。因此对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为了防止地方水泥企业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的发生,请各地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企业各级领导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把安全生产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今、明两年内,要对本地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在安全煅烧操作技术方面普遍轮训一次。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或其他类型的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机械化立窑生产设备、工艺、操作规程中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多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令其停产整顿。
四、加强技术改造,提高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装备水平。为从根本上减少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必须稳定生产工艺,实现闭门操作。结合技术改造,各地应认真抓好,“预加水成球”和“关门烧窑”等新技术的试点工作。
五、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要认真查明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198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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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1469号
2001年12月10日

大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收取航空货物安全附加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大价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旅行社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问题。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为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旅客购买铁路客票,其目的是吸引客源,属旅行社正常业务范围,所发生的费用通过收取旅游综合服务费补偿,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不得另行向旅客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如旅行社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铁路客票代理销售,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展铁路客票代理销售业务,在向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以外旅客销售铁路客票时,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二、关于民航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问题。《民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用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由民航总局管理。今年10月,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收取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的通知》,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含至香港、澳门航线)收取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险附加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货物最高不超过1.2元(香港、澳门航线0.8元);具体收取办法,由航空公司确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北方航空公司在大连地区对国际航空运输货物收取每公斤1元的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符合民航总局上述规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并利用相关指标,持续评估对冲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