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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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为省直单位保健对象)。

  一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省级在职领导干部和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副省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

  二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厅级在职领导干部;离、退休的正、副厅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部分处级干部;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正高职称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中在职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资金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保健对象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按核定的医疗补贴标准缴纳补贴资金。

  第六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资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保健对象的特殊用药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会同省保健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0%计入;退休人员按35%计入。

  第九条 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的证件。

  第十条 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由单位负责持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非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凭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一条 负责保健对象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应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5%,余额再按《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经省医保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外地医院住院,住院床位费用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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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等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 中国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国农行北京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农行分行营业部、县支行;各区县财政局中央各单位、市级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和三总行(85)银发字第471号《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委托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在区办事处、县支行所在地的分理处、镇办事处或营业室负责办理。
二、对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凡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需要提前兑付者,属于个人持有的,应携带本人证件,(单位或街道证明)向银行申请提前兑付。经办银行审查准予提前兑付时,发给“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一式三联)(附式),由申请人持国库券及凭证到银行出纳部
门办理交验国库券手续。银行出纳部门根据申请人所交国库券残破、污损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在国库券正面加盖“全额付讫”或“半额付讫”戳记,并加盖验收人名章,在凭证上填写各种券别之张数(全额或半额分别填写),折合金额、合计金额,核收实物后加盖“实物收讫章”及经办
员名章,发给申请人取款铜牌,将凭证一、二联转交会计部门,第三联留存,凭以结帐和办理实物入库手续。会计部门接到出纳部门转来的凭证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填写利息金额和应付本息总额,加盖经办员名章,第一联(代付款凭证)转出纳付款专柜付款,第二联(代传票)凭
以登记“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帐,证明件作传票附件。同时,划分年度,分别国库券本金。利息,设分户帐记载。出纳付款专柜,接到付款凭证后,经审核盖有出纳主管、验收员、复核员实物收讫章及会计主管、复核、经办人名章,按银行付款规定,收回铜牌、付出应兑付的本息。


银行出纳部门收入的残破污损国库券,应逐笔包封,填写入库票两联,(一联代封签,贴在封包上,另一联作84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将实物入库保管。出纳库房应建立“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印刷品1014)按凭证分年度逐笔登记,并在发生业务的当日,与会计部门对帐,相
互签章。
属于1981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办理支付现金手续。除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外,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另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两联,一联代××存款科目收入传票,一联退申请兑付单位。(代收帐通知),不在本处开户的单位应填制三联送款簿,将款划转兑付单位开户行。
三、经办兑付工作的分理处镇办,应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年度填制“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四联。一联作84科目收入传票,同时销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其余三联随分辖往来报单连同付讫的国库券,一并送管辖区办(支行);区办(支行)收到三联”提前兑付国库券
凭证”及付讫的国库券后,另填制二联(收付各一)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并送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收到付讫的国库券,经点收无误后,在三联凭证上分别加盖“实物收讫”戳记和经手人章。一联由货币发行处留存凭以登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
簿”;两联由货币发行处随人行划款专用凭证送会计处,会计处以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作“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付出传票,以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作“232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收入传票进行转帐。另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由会计处加盖转讫章后,退区办(支行)
,作“人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加盖“附件”戳记。一并退区办(支行)作“人行往来”科目付出传票附件。会计处于年底前将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款项通过联行往帐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同时,将兑付的国库券在“287代保管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下设立“
残破污损国库券提前兑付户”进行登记,付讫的国库券由人行分行集中打洞作废,定期销毁。
各经办兑付残破污损国库券的行处,要选派有经验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掌握。辨认真伪,谨防诈骗行为。
四、关于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鉴于一九八四年度以前我行的国库券收款单已全部销毁,对要求更换历年度国库券收款单副本的可统一用当年的国库券收款单并改为相应的年度,利率也要按规定更改,逐联加盖“抄本”字样,在更改处由经办人盖章证明。
五、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五)作如下补充:转入过户手续,银行受理单位交来国库券收据联,经与转移通知书核对一致无误后,将收据联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单位作收据,以转移通知书代存
根联由银行存查。并填制“288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
六、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一)作如下补充: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
券收款单抄本”。原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作“补发抄本”的附件。



1986年4月1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
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二、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修改为“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行,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